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76號
TCHM,111,上訴,1476,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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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6號
111年度上訴字第14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方耀傑
選任辯護人 劉鴻基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秀秀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881號中華民國111年2月24日、111年5
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
第5504、5505、112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方耀傑潘秀秀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方耀傑潘秀秀於民國109年12月4日某時許,共同基於販賣 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推由方耀傑以其持用之紫色 IPHONE手機1支,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陳○○談妥以新臺幣( 下同)2萬2500元之價格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 方耀傑即指示潘秀秀於同日下午4時4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小客車(車主潘秀秀母親賴家榛)前往臺 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口與陳○○碰面,潘秀秀在上開自 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公克) 交予陳○○,並當場收取販毒價款2萬2500元,嗣再將前開款 項全數交予方耀傑
 ㈡方耀傑於109年12月8日上午12時52分許,另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持用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透過L INE通訊軟體與陳○○談妥以新臺幣(下同)2萬2500元之價格 交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即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 小客車前往臺中市大雅區神林南路129巷口與陳○○碰面,在 上開自小客車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7.5 公克)交予陳○○,並當場收取販毒價金2萬2500元。二、嗣於110年2月1日下午1時許,方耀傑另案通緝,在臺中市 大里區東湖路50號4樓為警緝獲,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本案販 賣毒品聯繫所用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復經警於同日下午5 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將潘秀秀拘提



到案;再於同日晚間6時18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 巷00號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方耀傑 所有供其分裝本案販賣毒品之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 。潘秀秀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行為人前 ,即主動坦承其與方耀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 願接受裁判。
三、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 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㈠按現行刑事訴訟法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排除具有虛偽 危險性之傳聞證據,以求實體真實之發見,於該法第159條 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 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有傳聞法則之例外規定,且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之陳述,雖不符該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 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 之情形,惟經檢察官、被告、辯護人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見原審卷第210、230、282 至288、343至349頁,本院上訴1476卷第87至92、307至313 、356至359頁),本院審酌後認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 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㈡另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110年度偵字第11219號卷《下稱偵11219 卷》第51至52、73至83頁,110年度偵字第5504號卷《下稱偵5 504卷》195至198頁,110年度偵字第5505號卷《下稱偵5505卷 》第143至145頁,原審卷第209、229、281、288至290、343 、350至351頁,本院上訴1476卷第87、359至362頁),核與



證人陳○○於警詢、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11219卷第8 7至96、477至482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搜索扣押筆 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蒐證照片、扣案物照片等在卷可 稽(見偵11219卷第143至149、153至159、173至181、183至 197、261至267、269至275、309至315頁),復有扣案之紫 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2包等物為憑,足 認被告二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販 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 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 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 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 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 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 字第165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係政府嚴予查緝之 違法行為,且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各次買賣之價格, 當亦各有差異,隨供需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 量、貨源之充裕與否、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如何即殷切與 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 為機動性之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 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 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 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 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 平。況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係「純度」謀取 利潤方式,或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為目的, 則屬相同,並無二致;衡諸毒品取得不易,量微價高,依一 般社會通念以觀,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倘非以牟利為其 主要誘因及目的,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 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 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 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查被告二人販賣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係屬重罪,而其等與購買毒品之陳○○並非 至親,復有金錢交易,如於買賣之過程無從中賺取差價或貪 圖小利,自無必要甘冒觸犯刑罰之高度風險而無償幫助他人 取得毒品,堪認被告二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 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公告 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方耀傑就事 實欄一㈠、㈡所為及被告潘秀秀就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㈡被告二人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方耀傑潘秀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方耀傑就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二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 二人就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故就被告二人本案各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
  ⑵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 2條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權偵查犯罪之機關或 人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之人而言,祇以犯人在犯罪未 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 ,目的在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 ,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 ,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 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 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5203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101年 度第4次刑事庭會議(二)決議意旨參照)。查警方於110年 2月1日下午5時24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拘提潘秀秀時,尚未發覺被告潘秀秀共犯事實欄一㈠販賣 毒品犯行,被告潘秀秀在有偵查權限之員警發覺其犯行前 ,主動向員警表明係受方耀傑指示前去交易毒品等情,業 據證人即查緝本案員警陳○○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我們 依照檢舉的資料只查知方耀傑及暱稱「英鎊比較大」涉案 ,拘提被告潘秀秀到案前,並沒有任何情資指向被告潘秀 秀有參與本案的販賣毒品,我們當時從調閱109年12月4日 的商家監視器畫面只知道販毒者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小客車去交易,查出該輛車是登記在被告潘秀秀母親 名下,平常由被告方耀傑潘秀秀使用,但無法確定該次 前去交易的人就是被告潘秀秀,且陳○○第一次警詢時也否



認當天有購買毒品,是被告潘秀秀拘提到案後,自己坦承 當天陳○○見面交易毒品,我們才比較方面後續的偵查等語 (見本院上訴1476卷第365至377頁),並有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三分局110年11月0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433 3號函檢送之員警職務報告記載:有關被告潘秀秀販賣毒 品情形,僅有警方所調閱109年12月4日監視器畫面之客觀 事證,然被告潘秀秀販賣毒品之行為係其向警方主動坦承 等語(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是被告潘秀秀既已向該 管公務員申述犯罪事實,進而於本案偵訊、審理程序時到 庭,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願 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該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
  ⑶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項規定旨在鼓勵被告供 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以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 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故所指「供出 來源」,舉凡提供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嫌犯之具 體資訊,而有助於毒品查緝,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 。至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與共犯」,則指有偵查犯罪 職權之公務員依被告所提供毒品來源之具體相關資料,而 查獲在該毒品流通過程中供給毒品之直接或間接前手而言 ,例如販賣或轉讓毒品予被告,或與被告共犯本案之正犯 及共犯(教唆犯、幫助犯)皆屬之。又有無上述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之事實,應由事實審法院本於其採證認事 之職權,綜合卷內相關事證資料加以審酌認定,並不以被 告所指毒品來源之正犯或共犯經起訴及判決有罪確定為必 要,亦不可僅因該正犯或共犯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 定,即逕認並未查獲,因此不符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 (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78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 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 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毒品來源而言,亦即 須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被訴之各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犯行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規定減免其刑,若 被告供出之毒品上手,與其所涉犯罪之毒品無關,既無助 於該案之追查,性質上僅屬對該上手涉犯其他毒品犯罪所 為之告發,要非就其所涉案件之毒品供出來源,自無上開 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348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709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查:   ①被告方耀傑於警詢時雖供稱:我的毒品上手有黃熙文



西瓜」)、周木生(「四哥」)、高新創黃煥修蔡政融等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9至59、61至69、87至90 頁),惟本案並未因被告方耀傑之供述因而查獲其毒品 來源一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6月16日中檢謀 閏110偵5504字第1109059948號函及110年11月12日中檢 謀閏110偵5504字第1109112280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三分局110年6月0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23049 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及110年11月0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 第1100044333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 第三分局111年8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9919號 函檢送之職務報告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39至41、43至 47、243、247至249頁,本院上訴1476卷第131至135頁 ),尚難認被告方耀傑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適用。
   ②被告潘秀秀上訴意旨雖主張:本件警方係因其於查獲後 供出本案毒品來源為方耀傑之具體事證,始得知悉並對 方耀傑啟動調查,進而查獲,是其應由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等語(見本院卷第9至10 頁)。惟被告方耀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依檢 舉人提供之情資及分析報告,透過科技偵查方式掌握被 告方耀傑涉案之情節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 局110年11月03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00044333號函檢 送之職務報告、111年8月25日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1003 9919號函檢送之職務報告(見原審卷第247至249頁,本 院上訴1476卷第131至135頁)在卷為憑,是偵辦本案之 員警於被告潘秀秀供出被告方耀傑之前,透過相關偵查 作為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被告方耀傑涉有本 案販賣毒品,自難認被告潘秀秀就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有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免其刑之適用。 ⑷另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 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 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 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 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查被告二人本案販賣及持有之 毒品數量非微,且所犯販賣毒品犯行屬重大犯罪,復衡酌 被告二人為青壯年人,並非全無謀生能力,不思正當賺取



錢財,選擇販賣毒品予他人,無視國家禁令及政府反毒政 策,已難認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或有情堪憫恕之處。況被告二人經上開減輕之刑後, 實難認尚有何科以最低法定刑度仍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 之情形,是本院認被告二人本件犯行已無再依刑法第59條 規定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⑴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 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查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1支、電子磅秤1台及分裝袋 2包,係被告方耀傑所有供其等聯繫及分裝本案販賣毒品 所使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原審審理時供明在卷(見原 審卷第289至290、351頁),足認上開扣案物係供被告二 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自應依 上開規定,於被告二人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⑵另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沒收係以犯罪為原因而對於物之所 有人剝奪其所有權,將其強制收歸國有之處分;犯罪所得 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 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 ,重在犯罪者所受利得之剝奪,兼具刑罰與保安處分之性 質,故無利得者自不生剝奪財產權之問題。有關共同正犯 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最高法院向採之共犯連帶 說,已改採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之財物為沒收或追徵之 見解。至於共同正犯各人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 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 ,數人共同犯罪之情形時,各人之犯罪所得,應就其實際 所分得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查:
   ①被告潘秀秀就事實欄一㈠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向購毒者 取得價款2萬2500元,然將之全數轉交被告方耀傑等情 ,業據被告二人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見偵11219 卷第79、51至53頁,偵5504卷第197頁,偵5505卷第144 至145頁),堪認被告二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2500 元均由被告方耀傑取得,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方耀 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②被告方耀傑就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販賣毒品犯行,已向購毒 者取得價款2萬2500元,業據被告方耀傑於偵訊時供述 明確(見偵5504卷第197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 告方耀傑所犯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另本案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二人本案犯行有 關,自毋庸於本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二人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事證明確, 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 第1項及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62條、第51條第5款、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二人本案販賣毒品之種類、數量、金額、對象、 次數、所生之危害及其等犯後態度、教育智識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方耀傑2次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各量處有期徒刑5年2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8月;就被告潘秀秀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量處有期徒刑2 年6月,經核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依相關加重及減輕 法定刑規定及具體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而於處斷 刑之範圍量刑,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要無輕 重失衡或偏執一端之情形,量刑尚屬妥適,並說明沒收之理 由及依據,應予維持。
 ㈡被告方耀傑潘秀秀上訴意旨雖均主張本案尚無依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及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云云。 然此業經本院分別論駁如前,被告方耀傑潘秀秀之上訴,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 文(原審) 刑 度 沒 收 1 事實欄一㈠ 方耀傑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潘秀秀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 2 事實欄一㈡ 方耀傑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 扣案之紫色IPHONE手機壹支、電子磅秤壹個、分裝袋貳包,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貳仟伍佰元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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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