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71號
TCHM,111,上訴,1471,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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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皇偉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2619號;移送併
辦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4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詹皇偉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 力之子彈,均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違禁物,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寄藏,竟基於寄藏可發射子彈具 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及具有殺傷力之子彈之犯意,於民國 103年間某日起,在彰化縣員林市楓采汽車旅館旁之運動公 園,受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黑」之成年男子所託, 而代為保管如附表一、二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 ,並將之藏放在彰化縣○○鄉○○路000號住處。嗣因莊晉瑋(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犯行,業經判處罪刑確定)與他 人有糾紛,乃向詹皇偉商借槍械防身,詹皇偉遂於110年7月 2日23時20分許,在彰化縣○○鎮○○路○000號統一超商嘉門 市附近某處,將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 交付予莊晉瑋。而莊晉瑋之後於同年月4日8時許,攜帶如附 表一所示之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入住彰化縣○○市○○路000號荷蘭村汽 車旅館112號房,於同日12時12分許欲離去時,為警查獲其 持有如附表一所示非制式手槍(含彈匣)及子彈,旋經莊晉 偉向員警供出上開槍彈之來源,再經員警於110年10月12日 持搜索票至詹皇偉上開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附表二所示 之子彈,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迄 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或曾提 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上訴人即被告詹皇偉(以下稱 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據其於原審對於上開 證據之證據能力俱無爭執,且卷內之傳聞書證,亦無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5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 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審理時均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莊晉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搜索 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證人莊晉瑋製作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 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三家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查獲證人莊晉瑋之現場照片 、證人莊晉瑋手機與被告LINE對話擷圖、彰化縣警察局槍枝 初步檢視報告表在卷可稽,暨如附表一、二所示之非制式手 槍(含彈匣)1支及子彈3顆扣案可佐。
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手槍1支、子彈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為:⑴送鑑JP915非制式槍枝1枝(槍枝 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 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 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⑵送鑑子彈1顆,認係 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 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有該局110年8月4日刑 鑑字第1100079435號鑑定書及照片在卷足憑;另扣案如附表 二所示之子彈2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 為:⑴1顆,研判係口徑9X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 認具殺傷力。⑵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 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等情 ,亦有該局110年12月8日刑鑑字第1108024605號鑑定書及照 片在卷可稽。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可認定,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之說明:
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規定,固於109年6月10日公 布修正、同年月12日施行,而被告非法寄藏槍枝時間,係自 103年間某日起至110年7月4日為警查獲為止,其持有之繼續 行為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新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之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 子彈罪。其一行為觸犯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與寄藏子彈罪,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寄藏非制式手 槍罪處斷。  
肆、上訴駁回部分:  
一、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之規定,審酌其寄藏槍彈嚴重影響社 會治安,但保管期間,並未供作犯罪之用,亦未造成他人現 實之惡害,兼衡寄藏本案槍彈之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自 述專科畢業、從事殯葬業、未婚無子女等家庭生活及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0萬 元,暨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說明:扣案 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非制式手槍1支雖為違禁物,但已於證人 莊晉瑋所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中執行沒收,有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沒收)物品處分命令在卷可參 ,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 號1、2之子彈共3顆,均經鑑定採樣試射,已因擊發而失子 彈之結構與效用,均不具違禁物之性質,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等語。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就寄藏槍彈犯行自始坦承不諱,節 省司法資源,反觀證人莊晉瑋為脫免罪責,竟誣指遭被告恐 嚇而買受本案槍彈,嗣後方才坦承犯行,並獲判緩刑確定, 對比被告自始坦承犯罪,卻受重責,顯有失衡等語。經查: 本院審酌原審就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科刑部分之量刑基礎,已 於原判決理由欄內具體說明如上,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事由而為刑之量定,係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兼顧對被告有 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正 義之精神,無裁量權濫用情事,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縱 仍與被告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遽指原審量刑有何不 當或違法。再者,證人莊晉瑋所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犯行 ,因合於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前段減輕其刑 規定,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97號判決判處 有期徒刑2年,併科罰金6萬元,緩刑5年確定,有該刑事判 決書在卷為憑,此與本案被告並無任何刑之減輕事由,明顯 有別,是被告執此事由指摘原判決量刑失衡而有不當等語, 並無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依法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彥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表一: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JP915非制式槍枝1枝(含彈匣,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附表二
編號 名稱及數量 鑑定結果 1 子彈1顆 研判係口徑9×19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2 子彈1顆 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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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