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盧觀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182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389、538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盧觀蓮緩刑貳年。
事 實
一、盧觀蓮前向梁志松承租位於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3 樓2631室(下稱上開租屋處)居住,租約自民國109年7月15 日起迄110年1月15日止。然於租約到期後,盧觀蓮仍積欠多 期租金,梁志松即委託其胞弟梁○○及弟妹王○○出面處理。梁 ○○、王○○於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前往上開租屋處 房間門口,向盧觀蓮催討房租,盧觀蓮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 之犯意,突然以右手推打王○○左臉,試圖將王○○推出門外關 上房門,致王○○受有臉部鈍傷之傷害。
二、梁○○、王○○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前往上開租屋 處1樓查看時,再因積欠租金及搬離問題與盧觀蓮發生口角 衝突,盧觀蓮心生不滿而基於傷害之犯意,與梁○○、王○○發 生拉扯,過程中並以牙齒咬傷梁○○之左手臂,致梁○○受有左 手臂咬傷之傷害。
三、案經王○○、梁○○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等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雖查無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情形, 惟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對於證據能力均未 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8至40、66至70頁),本院審酌後認
為該等證據均為法院事實認定之重要依據,作為本案之證據 均屬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㈡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認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事實欄一、二所示時間、地點,與梁○ ○、王○○發生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王○○ 、梁○○並不是簽立租賃契約的人,於110年1月26日當天,王 ○○、梁○○要跟我收房租,我要關門,就用手推王○○的臉頰一 下,我並沒有出手打王○○;110年3月8日當天,我是為了要 保護我自己及女兒,才咬梁○○的手等語。經查: ⑴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晚間8時50分許,在上開租屋處,以右 手推打王○○左臉,致王○○受有臉部鈍傷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訊、原審審理時所供認(見110年度偵字第538 8號卷《下稱偵5388卷》第9至12頁,110年度偵字第3389號 卷《下稱偵3389卷》第237至238頁,原審卷第79、116、119 至12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述 :被告向梁志松承租上開房間,但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 交房租及電費,因梁志松生病,所以委託我先生梁○○代為 向被告收取積欠的房租及電費。110年1月26日晚上8時50 分許,我跟梁○○前往上開租屋處要向被告收取房租時,因 被告不讓我進去,我與被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就突然用 右手一巴掌朝我的左臉甩過來,造成我左臉頰有鈍傷、紅 腫等語明確(見偵5388卷第13至16、222頁),核與證人 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被告向梁志松承租上開房間, 但自109年11月起即未繳交房租及電費,因梁志松生病, 所以委託我代為向被告收取積欠的房租及電費。110年1月 26日晚上8時50分許,我跟我太太王○○前往上開租屋處要 向被告收取房租時,被告不讓我們進去,王○○跟被告發生 口角爭執,被告就突然用右手毆打王○○的左臉,造成王○○ 左臉頰有鈍傷、紅腫等語相符(見偵5388卷第21至23、22 2至223頁),並有郵局存證信函、委託書、房屋租賃契約 、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 見偵3389卷第119至123頁,偵5388卷第25、27至29頁), 已堪認定。
⑵被告於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在上開租屋處與王○○
發生拉扯,並以牙齒咬傷梁○○之左手臂,致梁○○受有左手 臂咬傷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所供認(見偵3389卷第45至50、162至163頁,原審卷第80 、116、120頁,本院卷第70至71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 梁○○於警詢、偵訊時證述:110年3月8日上午10時34分許 ,我跟王○○前往上開租屋處查看時,被告剛好回來,我們 請被告繳納積欠的房租及盡快搬走,被告就開始抓狂並強 拉王○○,我上前去阻止,且不想認被告進入屋內,將被告 推到我身後,被告就從後面抱我並用嘴咬我的左手臂等語 明確(見偵3389卷第55至58、161至163、185至188頁), 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偵訊時證稱:110年3月8日上午10 時34分許,我跟梁○○前往上開租屋處房查看時,被告剛好 回來,我們就詢問被告何時要搬走,被告的女兒也下樓, 我們要被告及被告的女兒出去,被告就抓狂先拉著梁○○, 再強拉我,梁○○上前阻止被告拉扯我,將被告推到身後, 被告就咬梁○○等語相符(見偵3389卷第63至65、159至163 、187至188頁),並有現場錄影畫面擷圖、現場照片、告 訴人梁○○受傷照片在卷可稽(見偵3389卷第107至109、11 1至117頁),且經檢察官勘驗現場錄影檔案屬實(見偵33 89卷第239至240頁),亦堪認定。
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第23條之正當防衛,係以行 為人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主觀上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 利之意思,而實行防衛行為,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上字第4762號判決意旨參照)。必須先合乎正當 防衛之現在不法侵害法定要件,才能進一步審酌其必要性 、相當性,防衛有無過當、可以減免其刑之情形存在(最 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679號判決意旨參照)。倘無現 在不法之侵害,或行為人非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意 思,自不得主張正當防衛。查:
①梁○○於110年1月18日即受梁志松之委託寄送郵局存證信 函予被告,要求被告出面處理積欠之租金及搬遷事宜, 有彰化南瑤郵局存證信函及所附委託書在卷為憑(見偵 3389卷第119至123頁),堪認被告於110年1月26日案發 當時,即已知悉梁○○、王○○係受房東梁志松之委託出面 與其處理積欠房租及搬遷事宜,且被告於警詢時亦自承 :一開始我拿滅火器起來要請他們離開,他們不離開, 王○○又在我房門外不讓我關門,所以我才徒手推王○○臉 頰1下,王○○並沒有還手等語(見偵5388卷第10頁), 顯見被告當時係不願與王○○、梁○○處理積欠房租事宜, 試圖將王○○趕出門外而突然徒手毆打王○○之左臉頰甚明
,其行為顯非實施防衛權,已不符合正當防衛之要件。 ②另110年3月8日案發當日,被告與梁○○、王○○在上開租屋 處1樓門口發生衝突時,係被告先從背後拉扯梁○○,約1 0秒後,王○○才出手去拉被告背包背帶,將被告拉到騎 樓,此時被告與梁○○仍拉扯著,而後梁○○則背對被告張 開雙手,狀似不讓被告進入屋內等情,業經檢察官勘驗 現場錄影檔案屬實(見偵3389卷第239至240頁),並有 現場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佐(見偵3389卷第107至109頁 ),顯見當時係被告先出手拉扯梁○○,且梁○○於拉扯過 程中亦無積極攻擊被告或其女兒之行為,自客觀情狀觀 察,梁○○所為對被告而言尚難謂屬現在不法之侵害,被 告以牙齒咬傷梁○○左手臂之行為,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 地。
㈡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辯解,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 其本案犯行,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及法律適用之說明
㈠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
㈡被告前後二次傷害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原審認被告上開二次傷害犯行,事證俱屬明確,並依刑法第5 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告訴人所受損害、教育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各量處拘役20日,並定應執行拘役30日,核其認事用法 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否認犯行,係就原判決已詳細論述說明之事項及採 證認事職權之合法行使,依憑己見,任意指摘,且所提出之 之證據及辯解,亦無法動搖原判決之認定,是其上訴並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㈢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諭知緩刑,而是 否宣告緩刑,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自 應就行為人是否適具緩刑之情狀,於裁判時本於一般法律原 則綜合裁量(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103年度 台非字第130號裁定參照)。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素行尚佳,僅因一時失慮觸犯刑罰,考量其犯後已 將上開租屋處清空交還,並賠償出租人所受之損害,有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彰簡調字第153號調解筆錄在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47至48頁),認其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
,當知所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件對其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梁 堯 銘
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羅 國 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