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學文
選任辯護人 顏偉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游騰凱
選任辯護人 李建政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加重詐欺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學文、游騰凱羈押期間,均自中華民國壹佰壹拾壹年玖月拾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胡學文、游騰凱(下稱被告等)因犯加重詐欺 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於民國111年6月16日起執行羈押,至111年9月15日,3個 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經查,被告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既遂罪、同法條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 、3年2月,足認被告等之犯罪嫌疑確屬重大,而具有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承上所述,被告等 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本院斟酌被告 等犯罪情節,及其所涉犯罪事實對社會侵犯之危害性及刑罰 權遂行之公益,與被告等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 ,本院認對被告等為羈押處分乃合乎比例原則,而有繼續羈 押之必要,應自111年9月16日起延長羈押2月。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