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404號
TCHM,111,上訴,140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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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40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柏宇
選任辯護人 張淑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3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95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柏宇犯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其餘上訴駁回。
撤銷改判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犯罪事實
一、陳柏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又知悉 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Me 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Nimetazepam )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 ;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 一編號1所示方式、對價,販賣第二級毒品與王○○。另  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至13所 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方式、對價,販賣 含有上開第三級毒品成分之毒咖啡包與洪○○、章○○等人。嗣 因陳柏宇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早為警依法實 施通訊監察而查獲,並扣得陳柏宇上開門號行動電話(廠牌 :SAMSUNG,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亦有明定。查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柏宇(下 稱被告)及其辯護人就下列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 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81頁),且迄至言 詞辯論終結,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些供述證據作成時 ,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屬適 當,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㈢再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 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審理中 所為之自白,並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被告究有如何之遭受「 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 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被 告所為之自白,堪認出於自由意志,得採為本件判決之基礎 。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訊據被告就上開事實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準備程 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31至85頁,偵卷二第18 9至195頁、原審卷第78至86頁、第156至164頁,本院卷第79 、220頁),且被各認次販賣第二級、第三級毒品之犯行, 分別經證人即附表一編號1之購毒者王○○於警詢時、偵查中 (見偵卷一第99至109頁,偵卷二第153至155、157頁、第16 1至171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2至6之購毒者洪○○於警詢時 、偵查中(見偵卷一第151至174頁,偵卷三第5至9、11頁、 第15至38頁),證人即附表一編號7至13之購毒者章○○於警 詢時、偵查中(見偵卷一第211至235頁,偵卷三第103至108 、109頁,偵卷三第113至137頁、第221至226頁)證述明確 ,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暨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一 第111至114頁、第175至176頁、第237至239頁),「迷採( 或乳牛斑)」之毒品包裝及內容物照片說明(見偵卷一第89 至95頁),「白色底、金色小天使圖案」及「白色底、紅色 獅頭圖案」之毒品包裝及內容物照片說明(見偵卷三第233 至235頁)、蒐證照片(見偵卷一第117至121頁、第177至17 8頁),陳柏宇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王○○於109年7月22



、30日至同年8月1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141至144 頁)、與洪○○於109年7月25日至同年10月1日通訊監察譯文 (見偵卷一第179至198頁)、與章○○於109年9月2日至同年1 2月5日通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一第241至260頁),陳柏宇持 用門號0000-000000號於109 年7 月22日至109年12月8日通 訊監察譯文(見偵卷二第61至138頁),0000-000000號申租 人王○○通之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145頁)、0000-0000 00號申租人章○○之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一第261頁)、0 000-000000 號申租人洪○○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三第237 頁)、查詢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偵卷二 第39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通訊監察書及監察電話附表( 見偵卷二第41至59頁),「目擊者行車影像記錄器」公司及 「固定客檳榔攤」外觀之google街景照片及電子地圖(見偵 卷三第239至242頁)、滿庭芳自助KTV 至萊爾富便利商店彰 化金馬店間步行及車行路線之google電子地圖(見偵卷三第 243頁)在卷可憑,復有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電話機(門號 0000000000,含SIM卡1張)1支可證。堪認被告之任意性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 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 經獲利,則非所問。而販賣毒品既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 之,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份量,且每次買賣之 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 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 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 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經查,被告販賣毒品,可以賺取幾 包的錢或施用的量,業經其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供明在 卷(見原審卷第80至86頁,第156至163頁),足見被告主觀 上係基於營利之意圖而為販賣毒品之行為至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 法論科。
三、論罪: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 第二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MMC)、甲基-N,N-二甲 基卡西酮(Methyl-N,N-Dimethylcathinone)、硝甲西泮( Nimetazepam)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明定之 第三級毒品,且上開第三級毒品多以咖啡包之包裝在坊間流 通,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編號2至編號13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㈡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至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不能證明 其純質淨重已達20公克以上,未可遽認其持有第三級毒品成 立犯罪,故無販賣之高度行為吸收持有之低度行為可言。 ㈢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表一所犯上開13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指偵查 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而言,目的乃為使案件儘速確定,鼓 勵被告早日自新,並節省司法資源。查被告於歷次警詢時、 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販 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自白坦承不諱,是被告上開所 為 ,均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各予 以減輕其刑。
 ㈤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 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稱「供出毒品來源」,係指被告 原持有供己犯同條項所列之罪其毒品來源出自何人之謂。而 該「因而查獲」,則必係因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 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該毒品來源之其他正犯或共 犯。且被告供出之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之公務員對之發動 偵查(或調查)並進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間,須具有時間 上之先後順序及相當之因果關係。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必以被告所稱供應其毒品之人與嗣後查獲之其 他正犯或共犯間,前後具有銜接之關聯性,始稱充足,非謂 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 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229號、111年度台 上字第116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供述毒品上游係邱宇 戰前,警察機關人員即已發現被告販毒事證並聲請通訊監察 蒐集證據,及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司法警察 機關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後,依監察結果,發現被告之毒品來 源為邱宇戰,有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0年11月12日彰警 分偵字第1100052397號函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0年11月1 9日彰檢秀信110偵6329字第1109044377號函附卷可憑(見原 審卷第99、107頁) 。而被告於109年7月20日經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核發通訊監察書(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其持 用之0000000000號電話實施通訊監察,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09年度聲監字第389號通訊監察書及其附件可憑(見偵卷二 第41至 43頁),嗣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員警於110年2 月24日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於110年2月22日所核發之搜索票 ,至被告之彰化縣○○市○○里○○路000巷00號住處查獲等情, 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31號搜索票及其附件、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憑(見偵卷二第3至9頁) ,而被告雖於110年2月24日警詢時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案 外人邱宇戰一節(見偵卷一第23至26頁),然被告於109年7 月22日向上手毒販邱宇戰購買毒品後再行販賣與證人王○○牟 利一節,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早於109年8月11日認可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陳報109年度聲監字第389號通訊監察取得其他案 件之內容,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8月11日彰院曜刑定10 9年聲監可字第55號函及其附件可憑(見本院卷第101至141 頁),是檢警經聽監早已查悉被告向上邱宇戰購得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並向法院聲請認可,嗣案外人邱宇戰就此部分販 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確亦遭起訴判刑,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邱宇戰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憑(見本院卷第191至204頁),顯見被告雖有 供出第二級毒品來源為案外人邱宇戰,惟此早為檢警因監聽 被告電話時知悉並向法院聲請認可,顯已對案外人邱宇戰發 動偵查,自非因被告所供出始因而查獲。又案外人邱宇戰經 檢察官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被告之犯行提起公訴並經法院 認定有罪,並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有上開臺灣彰化地 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24號刑事判決、邱宇戰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是本案亦無因被告供出第三級毒品 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形。綜上,被告本件犯 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免其刑 。辯護人辯以被告應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 犯之情形,尚無可採。
 ㈥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為刑法第59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 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 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 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蓋此旨在避免嚴刑峻罰,法 內存仁,俾審判法官得確實斟酌個案具體情形,妥適裁量, 務期裁判結果,臻致合情、合理、合法之理想。再刑法第59



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 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 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 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 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涉販賣 第二級毒品部分,立法者已藉由109年7月15日修正施行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條文,將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有 期徒刑下限,由修正前之7年提高為10年,用以遏止此一級 別之毒害擴散。則法院就行為人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量 刑空間,即應體察立法機關所表達之前揭修法趨勢,隨之調 整上修,自不宜反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法定刑之提高,而擴 大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範圍,致與上述法律修正目的 有所悖離。是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而言,對照其依上開條 文所規範之量刑範圍,在未依法減輕其刑前,仍可處以有期 徒刑10年之刑期,而非無限期剝奪被告之行動自由,應無過 苛之嫌,亦不存在任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被告亦有多次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 之情事,其販賣毒品之犯行非僅單一,販賣金額由新臺幣( 下同)1000元、1250元、2250元、2500元、2400元,3000元 、4000元不等,甚至高達7000元之譜,亦非盞盞之數。況被 告前述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犯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2項減刑事由之適用,已如前述,則適用上開規定減 輕其刑後,其所犯上開犯行,刑度相較原本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是被告上開犯行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 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不符 刑法第59條規定,自無該條規定適用。被告之辯護人主張本 案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云云,尚無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   
 ⒈原審審理結果,認為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部分之事證明確,適用相關規定,並審酌被告除本案外, 僅前有1次觀察勒戒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 在卷可查;無視於毒品氾濫對國人身心與社會風氣、治安之 極大負面影響,殘害自身及他人身心健康至鉅,販賣第二級 毒品嚴重危害社會秩序;自承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沒有專 門技術或證照,目前離婚,有2個小孩,分別為國小六、四



年級,小孩與前妻同住,自己則與父母同住,目前在家上班 ,月收入約3萬元,除日常生活開銷外,尚需負擔小孩相關 費用等生活狀況,並兼衡被告就其販賣毒品數量暨販賣毒品 所獲得之利益,犯後知錯並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處量如附表二編號1「所犯罪名及處罰欄」所示之刑,並 就犯罪所得3000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 之1 第3 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牌行動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使用與 附表一之購毒者聯絡所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 項之規定沒收之。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
 ⒉被告上訴認其有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案外人邱宇戰,且 其 犯罪情狀可憫恕應予酌減其刑云云。然經本院審理後,認被 告犯行並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之情事,且依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客觀上難認有何特殊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 情堪憫恕或特別可原諒之處,難認有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 適用,已如前述(見上開三、㈤、㈥之說明),且被告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行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 白之規定減輕其刑後,其刑度已降為有期徒刑5年以上,原 審僅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已係自最低刑度起量酌加6月, 所量定之刑,亦無過重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審業已針對被告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刑法第57條之一 切情狀具體審酌,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 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 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權限之違 法情形。是被告就此部分上訴,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⒈原審認被告就其附表一編號2至13部分犯行,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3項、第4項販賣第三級毒品而 混合二種以上毒品罪,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①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有販售新興毒品咖啡包,類似迷彩的 外包裝,外面沒有任何文字,裡面是綠色粉末,是裡面摻有 安非他命類似功效的粉狀,不知道是屬於幾級毒品;沒有警 方提示草屯療養院所建檔之新興毒品咖啡包樣式等語(見偵 卷一第39頁);其有點忘記外包裝是國軍迷彩還是乳牛圖案 ,其不確定我交易給洪○○的是哪一種包裝(見偵卷一第43頁 );復於偵查中供稱:其賣的就是毒品咖啡包;裡面成分其



不知道,是卷內照片那種;每次拿的毒品咖啡包包裝不一定 一樣,印象中類似迷彩圖樣 ,但不一定是卷內照片的4種顏 色等語(見偵卷三第191、193頁);其販賣第二、三級毒品 認罪等語(見偵卷三第193頁);繼於原審審理中供稱:「 (審判長問:賣的毒品咖啡包裡面的粉末顏色不同?)是的 ,我不清楚裡面裝的是什麼,裡面的粉末有時不一樣,我 自己買來用的顏色也不一樣,可能只是口味不同。」、「( 審判長問:所以毒品咖啡色裡面確實裡面會甜,有時候會有 水果味,或其他味道其他味道?)是的,聞起來也時候是這 樣。聞起來味道不錯,但是嚐起來味道很差。」、「(審判 長問:所以你知道毒品咖啡色會摻一些不同東西?)只是味 道不一樣而已,我認為裡面只有一種東西、我沒有暸解過。 」等語(見原審卷第164頁),繼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 其不知道附表二編號2至13混有兩種不同的毒品等語(見本 院卷第79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承認有販賣行為, 但不知道咖啡包裡的內容物是什麼成分,不知道是否混合兩 種以上毒品等語(見本院卷第220頁),則被告於偵查中即 對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犯行表示認罪,復於審理中均坦承 附表一編號2至13檢察官起訴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之犯行 ,惟其迭於警詢時、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堅稱就咖啡 包內容物是否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並無所悉。
 ②又證人洪○○、章○○雖於警詢時、偵查中指證確有向被告購買 毒品咖啡包之事實,惟並未指證所購得毒品咖非包係混合第 三、四級毒品。且證人洪○○於警詢時證稱:其向陳柏宇購買 毒品咖啡包 ,該咖啡包外觀是乳牛圖案,顏色有好幾種等 語(見偵卷一第156頁);復偵查中證稱:其不清楚是什麼 毒品咖啡包,所購買係乳牛外觀包裝之毒品咖啡包;買5包 的包裝圖案應該不是乳牛,其忘記了等語(見偵卷三第7、8 頁)。被告章○○於偵查中證稱:毒品咖啡包是白色包裝,上 面有愛神邱比特圖樣;白色包裝比較小包,圖樣是獅子咖啡 包;獅子圖案的咖啡包;比較小包裝的黑色包裝等語(見偵 卷三第104、106、107頁),其等雖均證稱向被告購得毒品 咖啡包,惟均未證述其等向被告購得之毒品咖啡包內係混合 第三、四級毒品,僅說明其外包裝之圖樣, 其內包裝是否 確混合二種以上種類之毒品,不得而知。
 ③又員警提出供指認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迷彩(或乳 牛斑)」之毒品包裝及內容物照片說明;見偵卷一第89至95 頁)、檢察官提出供指認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照片(「白色 底、金色小天使圖案」及「白色底、紅色獅頭圖案」之毒品 包裝及內容物照片說明;見偵卷三第233至235頁),雖記載



內容物有第三、四級毒品成分,然經本院函查結果,其中警 方提示供指認之毒品咖啡包外包裝之照片,係依據被告供述 所販售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外包裝樣式為「乳牛樣式外包裝」 ,經檢視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所提供「近期檢品外觀(檢 品編號:B0000000)」電子檔照片並供被告確認一節,有彰 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111年7月26日彰警分偵字第1110038105 號函附員警職務報告可憑(見本院卷第149頁),另檢察官 提出供指認之照片資料,係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受囑託鑑 驗毒品成分後,就各項送鑑毒品及其包裝外觀及所檢出成分 ,總結成圖檔後,不定期提供給司法警察機關參辦使用  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1年8月3日彰檢原信110偵29 53字第1119033676號函暨檢送草屯療養院提供予彰化縣司法 警察機關之「民國111年6月份毒品照片、沖泡包外觀前三名 」電子郵件及附檔圖片可參(見本院卷第155至190頁),顯 見警偵訊時提供被告或證人指認之毒品咖啡包包裝圖樣係衛 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之檔案照片及鑑驗結果,並非被告於附 表一編號2至13所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且被告為警查獲時除 扣得其使用之手機外,並未扣得任何毒品咖啡包,卷內亦無 自證人洪○○、章○○扣得毒品咖啡包之相關證據,是本案並無 任何毒品實體供檢驗機關鑑定被告販賣之毒品咖啡包成份, 其包裝內成分是否確混有二種以上毒品,不得而知。 ④實務上關於咖啡包的外觀複雜多樣,此觀之前揭衛生福利部 草屯療養院受囑託鑑驗毒品就包裝外觀及所檢出成分總結圖 檔甚明,而坊間流竄之毒品咖啡包或多係第三級毒品,且多 有混合第四級毒品之情事,然製造、販賣毒品均係重罪,自 不可能合法生產,此等毒品咖啡包之外包裝、圖樣、內容物 之成分、數量本無定式,是否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尚非必 然,自難以近期內相似包裝之咖啡包推論裡面的毒品成份及 是否兩種以上混合之情形,縱使被告及證人所述交易毒品之 外觀包裝與建檔資料相似,亦不能認定其內容物即必為相同 ,更遑論被告明知或預見其內成分係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  
 ⑤綜上,原審認被告所取得販賣之毒品咖啡包除第三級毒品外 ,另混合有第四級毒品硝西泮(Nitrazepam)成分,被告預 見所取得之毒品咖啡包內可能遭任意添加而混合含有第三、 四級毒品成分,竟意圖營利,基於縱其販賣之毒品咖啡包係 混合2種以上之第三、四級毒品,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於原審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 編號2至13所示方式、對價,販賣第三、四級毒品予洪○○、 章○○等人,而就被告所為附表一編號2至13之犯行,變更檢



察官起訴法條,以被告係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 毒品罪云云,容有未合。
 ⒉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固無可採,已如前述 。惟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逕認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為係 販賣混合二種以上毒品應非妥適一節,非無理由。原審此部 分既有前述違誤,即屬無可維持,而原判決所定應執行刑亦 失所依附,均應由本院就附表二編號2至13所示及應執行刑 部分均予撤銷改判。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以正途,明知毒品 咖啡包對於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之影響甚鉅,為國法所厲禁 ,並經政府、媒體、教育機構廣為宣導,猶漠視法令禁制, 為圖不法利益而恣意販賣第三級毒品咖啡包,毒害他人,復 衡酌其交付毒品之數量、次數,犯後坦承犯行,表示認罪, 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二編號2至13「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與前揭 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⒋被告因如附表一編號2至13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之價金各 如附表二編號2至13犯罪所得欄所載,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 ,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分別宣告沒收,又於 上開犯罪所得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均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MSUNG 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 使用與附表一之購毒者聯絡所用,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於其各所犯 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元郁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表一:
編號 購毒者 時間、地點、方式(金額:新臺幣) 1 王○○ 1.時間:民國109年7月22日20時5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建物前(其對街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固定客檳榔攤;前面路段有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7-11」《即址設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1樓之「締寶」門市》)。 3.方式:王○○欲向陳柏宇購買3000元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等值「振興三倍券」付款 ,陳柏宇收受後先設法兌換成2500元許現金,並自行湊足3000元,再向其毒品上手購來3000元甲基安非他命,留下少許甲基安非他命自己施用,將其餘絕大部分甲基安非他命交付給王○○,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王○○(通訊監察譯文監察王○○陳柏宇談妥之價格為3000元,陳柏宇亦坦承價格係3000元,王○○係以「振興三倍券」購買)。 2 洪○○ 1.時間:109年8月25日23時5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彰化市建國陸橋下。 3.方式: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洪○○,並向洪○○收取4000元價金。 3 洪○○ 1.時間:109年9月16日20時1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彰化民生地下道旁便道。 3.方式: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洪○○,並向洪○○收取4000元價金。 4 洪○○ 1.時間:109年9月25日23時5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彰化金馬金店(位在彰化市金馬路2段、3段與彰美路交會處)外。 3.方式:以4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洪○○,並向洪○○收取4000元價金。 5 洪○○ 1.時間:109年9月27日18時4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陳柏宇住處。 3.方式:以3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15包予洪○○,並向洪○○收取3000元價金。 6 洪○○ 1.時間:109年10月10日23時4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00巷00號陳柏宇住處。 3.方式:以1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甲西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洪○○,並向洪○○收取1000元價金。 7 章○○ 1.時間:109年9月3日2時12分後某時。 2.地點:彰化縣彰化市中山路、金馬路一帶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通訊監察譯文監察陳柏宇與章○○約在萊爾富附近碰面)外。 3.方式:以70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20包予章○○,並向章○○收取7000元價金。 8 章○○ 1.時間:109年9月12日19時50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其對街為通訊監察譯文中所稱之「固定客檳榔攤)旁巷弄內。 3.方式:以125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5包予章○○,並向章○○收取1250元價金。 9 章○○ 1.時間:109年9月13日5時36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旁巷弄內。 3.方式: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章○○,並向章○○收取2500元價金。 10 章○○ 1.時間:109年9月13日22時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旁巷弄內。 3.方式:以24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章○○,章○○先於同日21時58分許將2400元價金轉帳至陳柏宇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章○○於偵訊時記錯數量及金額為20包、5000元)。 11 章○○ 1.時間:109年10月2日23時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旁巷弄內。 3.方式:以225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9包予章○○,並向章○○收取2250元價金。 12 章○○ 1.時間:109年10月10日21時5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旁巷弄內。 3.方式: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章○○,並向章○○收取2500元價金。 13 章○○ 1.時間:109年10月18日22時15分許。 2.地點:彰化縣○○市○○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締寶」門市旁巷弄內。 3.方式:以2500元之對價,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新興毒品咖啡包共10包予章○○,並向章○○收取2500元價金。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處罰(即原審主文) 本院主文 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   3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陸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上訴駁回。 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2   4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3   4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4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4   4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5   3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拾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6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6   1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7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7   70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肆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壹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8   125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9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9   25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0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   24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1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0   225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伍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2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2   25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13 犯罪事實欄一即附表一編號13   2500元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陳柏宇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壹支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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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市仔尾郵局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