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317號
TCHM,111,上訴,1317,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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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3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宗倫
選任辯護人 廖宜祥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0年度訴字第541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第81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核其立法理由謂:「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等語。故就各罪之刑,依據現行法律的 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客體,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度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所定刑度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上訴人即被告 甲○○(下稱被告)之刑事聲明上訴狀記載:「被告甲○○對原 審前開判決主文之量刑,認為過於苛重,蓋被告甲○○除本案 外之前並無任何前科紀錄,且與本案被害人丙○○達成和解在 卷,而今被告甲○○現仍於開南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二年級就學 中,再揆諸本案被告甲○○犯罪所得亦僅區區新臺幣7,500元 ,設若被告甲○○如因本案而繫囹圄,則學業勢將無法完成, 故懇請 鈞院審酌上情惠予審慮被告甲○○上開學業及犯罪後 態度與業已和解等客觀因素,並審酌被告甲○○本性尚稱良善 等情狀,並請就本案惠予從輕量刑,俾勵自新…」等語(見 本院卷第7、9頁),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上訴要旨陳稱 :審判太重,其現在還要上課,家裡也需要照顧,希望判輕 一點等語;被告及其辯護人復陳明僅就刑的部分提起上訴等 語(見本院卷第85、56頁),被告再於審理中陳稱:原審判



太重,請判輕一點,請其我一次機會從輕量刑等語;再經本 院與被告及其辯護人確認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 僅就刑的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 沒收之宣告均不上訴等情(見本院卷第197、198頁),顯見 被告已明示其上訴意旨係對原審量處之刑度,至於犯罪事實 及沒收部分,被告則不上訴,檢察官復未提起上訴。揆諸前 揭規定,本院應僅就原審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原判 決其他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之認定及沒收部分),則 均已確定而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二、本院據以審查上訴內容有無理由所依憑之原判決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及其罪名部分(此部分均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㈠本案原審判決之確定犯罪事實:「甲○○自民國110年1月中旬 某日起,經由黎程莆之介紹,加入甲○○(行為時未滿18歲, 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黎程莆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等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 之角色,負責向車手收取詐欺所得款項之工作。甲○○與甲○○ 、黎程莆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及其 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26日上午9 時33分許,撥打電話予丙○○,自稱新竹縣警察局偵查員、檢 察官,並佯稱:丙○○涉及詐欺人頭案件,須配合繳交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75萬元,案情釐清後會退還云云,致丙○○陷 於錯誤,依該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0年3月26日下午 4時許,在苗栗縣○○鎮○○路000號前,將現金75萬元交付與依 黎程莆以電話指示前往收取之甲○○,由甲○○在上開地點附近 等候,甲○○則出示其依指示先行領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 書,以表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監管丙○○上開現金之意思 ,並持以交付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檢察機關職務執 行之公共信用性及對於公文書管理之正確性。復由甲○○依黎 程莆之指示,於同日下午4時5分許至下午4時8分許間之某時 ,在苗栗縣卓蘭河南街附近,將上開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 甲○○,復由甲○○依黎程莆以電話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位於 桃園市中壢區中和路66號之藍天撞球場中壢店內,將上開所 收取之款項交付與黎程莆,另由黎程莆於不詳地點,將所收 取之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黎程莆 所涉加重詐欺等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嗣因丙○○發覺受 騙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等,始循線查 悉上情。」(原文照引原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 ㈡原判決論罪部分(已由原審判決確定):




⒈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 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⒉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雖非居於核心地位,未 必對於詐欺集團全體成員及身分均有所認識,亦未自始至終 參與詐欺取財各階段之犯行,惟衡諸現今詐欺集團之通常犯 罪型態、模式,自蒐集人頭帳戶(或門號)、撥打電話實行 詐騙、指定被害人匯款帳戶、向被害人收取或自帳戶提領款 項、取贓、分贓等階段,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 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將無法順遂達成詐欺取 財之結果,則被告對本案詐欺集團具有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 及集團成員間彼此扮演不同角色而分擔相異工作等節,主觀 上自應有所認識,而被告擔任收水負責收取詐欺所得款項, 雖未親自對告訴人施以詐術,然其所參與者既係整體犯罪計 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目的在於確保詐欺所得贓款,堪認 被告確係基於共同犯罪之意思,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在 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自應就其所參與之詐欺取財犯行 ,共同負責。是被告與甲○○、黎程莆劉峻維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於附表所示之文書上偽造公印 文、印文,係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公文書後持以行 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 罪。
 ⒋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先後數 次透過電話施以詐術,復由被告、甲○○前往指定地點,由甲 ○○先後出示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並交付與告訴人以行 使,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上開現金予甲○○,而由被告 、甲○○收取上開現金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 近之時、地或同時同地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行 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而 應論以包括之一罪。又被告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詐欺目的 及犯罪決意,先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復 由甲○○以行使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為其詐騙手段,致告 訴人陷於錯誤,交付上開現金予甲○○,而由被告、甲○○收取 上開現金,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與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具有方法目的關係,實行行為間 具有局部之同一性,其各個舉動祗係完成單一犯意之同一或



接續行為,屬法律上之一行為。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 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 處斷,論以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 財罪。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原審判決另認: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 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其立法 理由中指出,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 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 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是刑法第59條與第57條 適用上固有區別,惟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刑 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有截然不同之 範圍,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 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 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又是否 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係實體法上賦與法院得 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964號、99年 度台上字第6420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108年度台上 字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 義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 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加重詐欺取財之行為,其原因 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 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屬相同, 不可謂不重。衡諸本件被告係於110年1月中旬某日起,加入 甲○○、黎程莆徐兆仟劉峻維邱聖閔朱貫中王成浚 等人所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工作,依詐欺集團 成員之指示,與甲○○共同前往指定地點,由甲○○向告訴人收 取詐欺所得款項後,再向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 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固值非難,然被告擔任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之收水工作,自其加入至為警查獲時止,前後未逾2個 月,又其自陳係經同案被告黎程莆介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僅接受黎程莆等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除甲○○、黎程莆、劉 峻維等友人同儕外,對於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或幹部並不認識 ,亦沒有聯絡方式(見少連偵61卷第173頁,少連偵81卷第3 3、35、52至59頁,原審卷第74頁),顯見被告尚非詐欺集 團之核心角色或重要地位,而係居於共犯結構之下層或末端 ,堪認其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程度尚非深入,且被告於警詢 時、偵查中、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確見其



頗具悔意,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 元(尚未履行完畢),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表示願意宥恕被 告,請求對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原審調解紀錄表各1份附 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51頁);又被告雖尚有另案販賣第三 級毒品未遂、詐欺取財之前案紀錄,惟該等犯行與本案加重 詐欺犯行均屬同一時期所為,嗣經查獲而先後受司法訴追, 被告於此前並無任何前案紀錄,亦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另參以其於行為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 於另案為警查獲時,因縱身躍下山谷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 碎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性骨折、肺動脈瓣狹窄等傷 勢,迄今仍須復健治療,經被告陳明在卷(見少連偵61卷第 173頁,少連偵81卷第30、35至36頁,原審卷第73頁),並 有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 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 在卷可佐(見少連偵61卷第105至116頁,原審卷第59、61頁 ),原審綜觀被告犯罪之具體情狀及行為背景,與所犯三人 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法定刑相 衡,確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之同情而顯 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依刑法第59 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以就被告本件犯刑酌減 其刑至低 於法定刑度,已屬對被告有利之裁量,原審之認定本院予以 尊重。
 ㈡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以多人縝密分工方式實行詐欺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 ,與甲○○共同前往指定地點,由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 款項後,再向甲○○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參與加重詐欺取 財之犯行,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法治觀念顯有偏 差,所為誠值非難,並造成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金 額高達75萬元,所侵害財產法益之情節及程度難謂輕微,惟 考量被告擔任收取款項之收水,尚非詐欺集團之核心角色, 就本案犯罪所得之利益為7,500元,復參酌被告除同一時期 查獲之另案外,前無詐欺取財或其他相關之前案紀錄,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分期賠償告訴人20萬元(尚未履行完畢 ),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示願意宥恕被告,請求對被告從 輕量刑等情,兼衡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態度,其於行為 時年僅18歲,尚未成年,年輕識淺、思慮不周,於原審審理 中自陳目前大學在學中,假日幫忙父親從事水電配管工作, 日薪約1,200至1,500元,與家中祖父母、父母親同住,另因 上情受有左手肘遠端肱骨粉碎性骨折、第三及第四腰椎壓迫 性骨折、肺動脈瓣狹窄等傷勢,迄今仍須復健治療,並提出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 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等件附卷為佐(見原審卷第59、61、84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經核其量刑尚無違誤。
 ㈢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於苛重,被告除本案外之前並無 任何前科紀錄,且與被害人丙○○達成和解,被告現仍於開南 大學國際企業學系二年級就學中,犯罪所得亦僅區區7,500 元,倘如因本案而繫囹圄,則學業勢將無法完成,請審酌上 情惠予審慮被告上開學業及犯罪後態度與業已和解等客觀因 素,並審酌被告甲○○本性尚稱良善等情狀從輕量刑云云。惟 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社會一般人 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縱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而 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其已就被告本件犯刑酌減 其刑至低於法定刑(即1年以上有期徒刑),對被告已屬極 其寬厚。且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 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 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 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 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 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 第7033號、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項等一切情狀 ,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已屬輕度之量刑,且關於被告就 學中、犯罪所得金額、身體狀況、與被害人和解賠償及其犯 後態度,均經原審量刑時斟酌考量,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 不當。原審僅判處有期徒刑10月,顯無量刑過重之情形,是 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並請求從輕量刑云云, 自難予採取。從而,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棋安提起公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李 雅 俐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



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偽造之公文書 偽造之印文 備註 1 臺北地檢署公證部收據 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檢察官吳文正」、「書記官謝宗翰」各1枚 扣案物(影本見少連偵66卷第161頁) 合計 偽造之印文共3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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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