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訴字,111年度,1062號
TCHM,111,上訴,106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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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052、10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宏 
          
          
選任辯護人 林柏劭律師(法扶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郭佩怡 
          
          
選任辯護人 吳憶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0年度訴字第2257號、111年度訴字第185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
6177、36178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0年度偵字第37780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威宏郭佩怡均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則為行政院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公告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或販賣,竟共同或單獨為下列 犯行:
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利用LINE通訊款 體「彼岸」等帳號暱稱,與LINE帳號暱稱「小宇」之溫振華 聯絡毒品交易事宜後,由溫振華於109年9月25日凌晨0時45 分許,乘坐溫振華之藥腳陳品甄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車主:○○○),前往陳威宏投宿之臺中市○區○○ 路000號富比世大飯店307號房外碰面,陳威宏當場交付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予溫振華,並向溫振華收取新臺 幣(下同)2,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㈡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09年11月11日 21時24分許,經溫振華透過上開LINE聯繫,約定以12,000元 買賣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事宜後,由溫振 華先傳送價值各3,000元、3,000元(合計6,000元)之遊戲點 數予陳威宏,折抵部分購毒價金(追加起訴書誤載為「約定. ..,賒帳1,000元等毒品交易事宜後,先傳送價值5,000元之 遊戲點數」),再由陳威宏將重量約1錢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2小包,放置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全家超商旁停 車場之菸盒內,其後,再由溫振華於同日23時49分許,將上 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取出,並以將現金放入該菸盒內 以供陳威宏拿取之方式,將餘款6,000元購毒價金交付予陳 威宏。
 ㈢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3月13日4 時45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防火巷,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予盧坤德,並向盧坤德 收取3,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㈣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4月25日6 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巷0弄0○0號旁防火巷,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予盧坤德,並向盧坤德收取3 ,0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㈤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9日2 1時3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予溫振華,並向溫振華收取3,5 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㈥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 11時4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予溫振華,並向溫振華收取3 ,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㈦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9月28日1 3時1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林克達,並向林克達收取3,000元現 金,而完成交易。
 ㈧陳威宏郭佩怡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 ,於110年10月10日10時4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 防火巷,因陳威宏如廁一時無法自己出面,遂託由知悉毒品 交易之郭佩怡出面,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交付予林克達 ,並由郭佩怡林克達收取2,000元現金,再轉交給陳威宏 ,而完成交易。 
 ㈨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 17時8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予黃昱瑋,再於110年10月11日 14時24分許,在同一地點,向黃昱瑋收取賒欠之價金1,000 元,而完成交易。
 ㈩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1日2 2時4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販售交付予黃昱瑋,並向黃昱瑋收取3,0 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郭佩怡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0月10日 12時2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其  自不知情之陳威宏處取得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他命1包販售 交付予賴建財,並向賴建財收取500元現金,而完成交易。 陳威宏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110年11月2日9 時59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號後方防火巷,將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1包販售交付予林克達,並向林克達收取4,000元現 金,而完成交易。嗣陳威宏林克達甫完成上開毒品交易後 ,旋即為警當場逮捕,並自林克達扣得甫因上開毒品交易取 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自陳威宏 扣得林克達所交付上開購毒價金4,000元及現金133,550元、 手機1支(如附表二編號2至4所示), 後經警徵得陳威宏同意 ,於110年11月2日10時11分許,至其臺中市○區○○○路00巷00 號201室租屋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編號5至10所示之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 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本 案以下由檢察官所提出而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其性質屬被 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者,檢察官、上訴 人即被告(下稱被告)陳威宏郭佩怡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判程序,均表示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 號卷第219至220頁、第310頁),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 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要,亦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得逕依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作為證據 。又傳聞法則乃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而為之規範。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經本院於審判時依法 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所取得,依法自得作為證據。二、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對於



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㈧之犯 罪事實,於警詢、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就犯罪事實一之犯 罪事實,於原審及本院審判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盧坤德 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即本院審判中證述,證人溫振華、陳品 甄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證述,證人林克達李春林、黃昱 瑋、賴建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109年7月23日 偵查報告、109年10月20日偵查報告、109年12月8日偵查報 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富比世大飯店帳單、現場照片、監 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證人溫振華與被告陳威宏之LINE對話紀 錄、遊戲畫面翻拍照片、110年11月14日偵查報告、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1459號搜索票、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監視器錄影翻 拍照片、證人林克達所使用之手機LINE個人資料主頁截圖、 被告陳威宏與證人林克達之手機LINE對話紀錄截圖、套房約書、房屋租賃契約書、現場蒐證照片等在卷可稽,復有如 附表二編號1至6、8至9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2 人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均堪予採信。
三、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 ,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或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 ,各傳播媒體對於政府大力掃毒之決心亦再三報導,已使毒 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苟販毒者於有償交付毒品予買受人 之交易過程中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 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上開毒品交易之理。是其販入 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 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 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 量,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 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 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 ,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 ,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所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 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 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 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 ,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 犯行之追訴。本件依證人溫振華盧坤德林克達黃昱瑋賴建財等人證述之內容可知,其等與被告陳威宏郭佩怡 2人均無特別關係,非屬至親,復無其他利害關係,且其等 向被告2人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均係以交付特定金錢作為代價,如被告2人並無利得, 豈會甘冒訴追重刑之風險,僅在與購毒者與其等聯繫後,率 而將其等向他人取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方式轉讓交付予上開證人之理! 況被告陳威宏於原審供認:「我販毒目的是要賺錢」等語( 見訴字第2257號卷第121頁);而被告郭佩怡與被告陳威宏為 ○○朋友關係,在知悉被告陳威宏多次毒品交易之情況下,其 對於自己與被告陳威宏共同進行犯罪事實一㈧之毒品交易及 單獨為犯罪事實一之毒品交易,均可從中賺取價差之情, 亦可認定,足認被告2人主觀上均有從中賺取價差之營利意 圖無訛。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郭佩怡之辯護人雖就被告郭佩怡犯罪事實一㈧部分為其 法律上之辯護稱:被告郭佩怡係因被告陳威宏如廁無法自己 出面,遂受託出面與證人林克達交易毒品,其應屬幫助犯等 語。被告郭佩怡亦曾辯稱當時係受被告陳威宏之託拿毒品給 證人林克達,其不知道拿下去的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也沒 有賺到任何利得,應該是幫助陳威宏販賣第一級毒品等語。 然查:
(一)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 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而非幫助犯。就販賣毒品而言,舉 凡接洽交易、討價還價,送交毒品、收取價金等各項作為, 皆屬販賣毒品的構成要件以內行為,一旦參與,即屬共同正 犯,而非單純幫助犯。再者,共同正犯間之犯意,在合同意 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 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犯意聯絡,亦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 倘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利用其他共犯行為之認識,而以共 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縱事前並未就犯罪有所謀議,亦無礙 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二)被告郭佩怡於本院坦承其知悉被告陳威宏有在販賣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也大概知道幫他拿下去的東西是毒品等語(見本 院上訴字第1052號卷第413頁);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亦坦承 :郭佩怡知道要拿去給林克達的東西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她上來後就把販賣所得交給我等語(見偵字第36177號卷一第 69至71頁)。衡酌被告郭佩怡與被告陳威宏為○○朋友關係, 被告陳威宏於本案復有多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而證人林克達係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之人,於110年9月28日已有向被告陳威宏購買第一級 毒品海洛因(即犯罪事實一㈦)之情事,被告郭佩怡於犯罪事 實一㈧受被告陳威宏之託代為交易毒品時,為免發生誤將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林克達之情事,理應事先與 被告陳威宏確認毒品種類,而知悉所交付之毒品為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是被告郭佩怡雖未與證人林克達接洽交易毒品事 宜,然其既有參與送交毒品、收取價金之過程,而分擔犯罪 行為之一部,依上說明,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 責,而與被告陳威宏成立共同正犯關係。被告郭佩怡及其辯 護人此部分所為辯解,無從憑採,附此敘明。
五、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陳威宏於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為;被告郭佩怡於犯 罪事實一㈧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 賣第一級毒品罪。被告陳威宏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㈨、㈩所為 ;被告郭佩怡於犯罪事實一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各次為販賣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分別非法持 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等販賣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2人間就犯罪事實一㈧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三)被告陳威宏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㈩、所犯各罪;被告郭佩怡於 犯罪事實一㈧、所犯各罪,其2人各次犯罪之時間、地點截 然可分,主觀上顯非出於一次之決意,而係出於各別之犯意 ,均應予分論併罰。
(四)刑之加減:
 1.被告陳威宏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19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於108年12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被告郭佩怡 前於10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4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 08年11月18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2人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而被告 2人有累犯之前科紀錄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業經檢察 官於本院審判時指出證明之方法並敘明應加重其刑之理由。 本院考量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規定之立法理由,係因犯罪行 為人之刑罰反應力薄弱,需再延長其矯正期間,以助其重返 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而被告2人前案犯罪經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能自我控管,不再觸



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然被告2人卻故意再犯本案之各罪,  顯未能記取前案刑罰之教訓,足認其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 有其特別惡性,如加重其所犯法定最低本刑,並無使被告2 人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除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法定刑 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法定刑為無期徒 刑部分,依刑法第64條1項、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 其餘部分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均 有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㈩、等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被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㈧之犯行,雖於本院 審判時就該部分之法律適用有所爭執,然對於客觀事實部分 並不爭執,仍應認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爰均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郭佩 怡就犯罪事實一之犯行,於警詢辯稱:我是要跟「阿弟仔 」(賴建財)借錢,才會拿甲基安非他命給他,再跟他拿取50 0元,這是跟他借錢的代價,不是販賣毒品給他,我有再將5 00元返還給他等語(見偵字第36178號卷第41頁);於檢察官 偵查時辯稱:我原本跟賴建財借500元,他問我那邊有沒有 甲基安非他命可以給他一點點,後來我拿甲基安非他命給賴 建財,賴建財借給我500元,事後我有把500元還給他,我是 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賴建財等語(見偵字第36178號卷第210 頁)。是被告郭佩怡顯然未於偵查中自白,雖其嗣於審判中 自白該部分犯行,仍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規定 須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犯罪之要件不合,自無適用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3.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所稱之「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犯罪行為人供出毒 品來源之對向性正犯,或與其具有共同正犯、共犯(教唆犯 、幫助犯)關係之毒品由來之人的相關資料,客觀上足使偵 查犯罪之公務員得據以對之發動偵查,並因而破獲者。所謂 「破獲」,係指「確實查獲其人、其犯行」而言,然不以所 供出之人業據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刑確定者為限。如查獲之 證據,客觀上已足確認該人、該犯行者,亦屬之。又所稱「 毒品來源」,係指被告原持有供自己犯該條項所列之罪之毒 品源自何人之謂。因之,須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 犯該條項所列之罪有直接關聯者,始得適用上開減免其刑之 規定。經查:
①被告郭佩怡於110年11月3日上午8時10分許之警詢時,就犯罪 事實一販毒犯行,已供認其所交付毒品之來源係被告陳威 宏等語(見偵字第36178號卷第42頁);被告陳威宏於隨後同



日上午10時6分許之警詢時,亦坦認被告郭佩怡販賣給賴建 財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自己所有等語(見偵字第36177號卷 一第71頁)。而關於被告郭佩怡犯罪事實一之販毒事證,如 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證人賴建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稱係 與被告郭佩怡連絡並進行毒品交易)等,僅顯示係被告郭佩 怡與證人賴建財進行毒品交易,均不足以推認被告郭佩怡該 次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威宏。是以,本件被告郭佩 怡於警詢供出其毒品來源為被告陳威宏後,復經被告陳威宏 坦認在卷,客觀上已足認被告陳威宏為被告郭佩怡犯罪事實 一販毒犯行之毒品來源,被告陳威宏此部分犯行雖未經檢 察官起訴,依上說明,仍應就被告郭佩怡此部分犯行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該條項同時有免 除其刑之規定,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②被告陳威宏於警詢時,雖供稱其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為綽號「阿呆」(○○○)、綽號 「阿彬」之男子等語(見偵字第36177號卷一第75頁、偵字第 37780號卷第47頁)。然被告陳威宏本案各次販賣毒品及被告 郭佩怡犯罪事實一㈧販賣毒品等犯行,並無因被告2人供述,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即綽號「阿彬」、「阿呆」(○○○)、 「阿強」(張珍強)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0 年12月16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00052553號函、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12月21日中檢謀平110偵36177字第110912844 9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1月17日中市警一 分偵字第1110002301號函(見訴字第2257號卷第91、95、15 9至160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2月8日中檢謀水110 偵37780字第1119012564號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 11年2月8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04708號函(見訴字第18 5號卷第47、49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1年6月2 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10024425號函(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 號卷第291頁)在卷可憑。是被告2人該等犯行  既未因其等之供述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均無適用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③至證人盧坤德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從107年起去陳威宏住處 找他時,他的○○○○○也會來,我有看到他們的交易過程,我 印象中最深刻的就是110年4月25日,那天我交保回來去找陳 威宏,他的○○○○○也有來,那時陳威宏剛好沒有毒品,○○○拿 毒品過來給陳威宏陳威宏再拿給我,我每次去找陳威宏拿 毒品,都會看到○○○把毒品拿給陳威宏,地點在陳威宏○○路 住處,陳威宏會打FACETIME給○○○,我110年4月25日早上6時 是在陳威宏住處樓下的防火巷跟陳威宏買毒品,交易完之後



我會上去陳威宏住處跟他聊天、吸毒,我在陳威宏住處才看 到○○○,沒有在防火巷內看過○○○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 號卷第316至326頁)。證人謝芳明於本院審判時證稱:我偶 爾會去陳威宏在○○路的住處找他,有見過「阿呆」(○○○), 陳威宏拿錢給「阿呆」,「阿呆」拿一、二級毒品給陳威宏 ,平均一個禮拜看過2至3次,陳威宏跟「阿呆」常常在聯絡 ,時間在107、108年間,他們2人交易毒品的時間、地點我 不記得了,我可以確定是108年,但是幾月份我不確定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號卷第332至338頁)。證人賴俊佑於本 院審判時證稱:我在110年7月15日入監執行,入監前我會去 找陳威宏,請他幫我介紹拿毒品的○○,陳威宏有介紹「阿呆 」○○○,當時我有看到陳威宏拿現金35萬元向○○○買一、二級 毒品,時間差不多是107、108、109年,我沒有辦法確認是 民國幾年,因為時間太久了等語(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號卷 第438至441頁)。上開證人固均證稱被告陳威宏經常向案外 人○○○購買第一、二級毒品,然證人謝芳明賴俊佑均無法 確定被告陳威宏案外人○○○所購買之毒品,與被告陳威宏 本案所販賣之毒品有何關聯;證人盧坤德雖明確證稱其於11 0年4月25日向被告陳威宏購買毒品時有見過案外人○○○,然 依證人盧坤德及被告陳威宏於本院審判時所述,證人盧坤德 在防火巷購買毒品後,會上被告陳威宏住處聊天(見本院上 訴字第1052號卷第325至327頁),則案外人○○○於被告陳威宏 與證人盧坤德交易完成後,在被告陳威宏住處所販賣給被告 陳威宏之毒品,顯然與被告陳威宏當日於防火巷內販賣給證 人盧坤德之毒品無關。再者,經核案外人○○○之前案紀錄, 亦查無其因涉嫌販賣毒品給被告陳威宏而經起訴或判刑之前 科,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訴 字第1052號卷第241至260頁),堪認案外人○○○並未因被告陳 威宏之供述而查獲,上開證人之證述,均無從為有利被告陳 威宏之認定。
 ④另被告郭佩怡之辯護人雖曾具狀聲請調閱被告郭佩怡與陳威 宏租屋處「○○○○社區」機車停車場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欲證 明被告陳威宏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 號卷第40至43頁)。然被告郭佩怡陳威宏前於警詢、檢察 官偵查時,均未曾提及有關案外人○○○為其2人毒品來源之情 事;且核案外人○○○之前案紀錄,亦無任何因涉嫌販賣毒品 給被告陳威宏郭佩怡而經起訴或判刑之前科,有○○○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號卷 第261至270頁)。是本件顯無因被告2人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辯護人嗣亦未提供該社區建設公司



之資料,是上開證據調查之聲請,本院認無加以調查必要, 附此敘明。
 4.再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 重者,始有其適用。又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 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籌組、參與販毒集團,以 層層分工對外廣泛推銷、販賣者,亦有大中盤毒梟與小盤零 星銷售之別,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 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實屬有異 。經查:
 ①被告陳威宏於犯罪事實一㈦、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 行,被告陳威宏郭佩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示共同販賣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固係無視國家對於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 ,而應予非難,然其等販賣之對象僅有林克達1人,所販賣 之數量均僅1包海洛因,價格分別為3,000元、2,000元、4,0 00元,其等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數量及獲取之利益,相較於 長期且大量供應海洛因之盤商而言,對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 之危害顯然較輕,復僅係單純販賣交易毒品,並無施用強暴 、脅迫之不法手段,以其情節而論,被告陳威宏郭佩怡既 非販賣毒品之大盤或中盤商,其等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對 社會整體侵害之程度尚非鉅大。雖被告陳威宏郭佩怡已有 前述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之減輕規定之適用, 惟若逕以判處其等經減刑後最低之刑度即有期徒刑15年 以上,猶不免有情輕法重、明顯過苛之情形,是就被告陳威 宏於犯罪事實一㈦、㈧、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 ,就被告郭佩怡於犯罪事實一㈧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 分,爰再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②又本院考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 危害甚鉅,被告陳威宏郭佩怡均係智識健全之成年人,對 政府嚴格查緝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自無不知之理,其等 竟仍分別為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㈨至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 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 徒刑」,被告陳威宏就犯罪事實一㈠至㈥、㈨至㈩所示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等犯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5年 1月;被告郭佩怡就犯罪事實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經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再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輕得量處有期徒刑3年5月。本院 考量案件具體情形,認其等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



一般國民社會感情,對照其等可判處之刑度,並無情輕法重 而有顯可憫恕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之餘地。是被告陳威宏郭佩怡及其等辯護人請求本院再依 該條規定從輕量刑等語,難以憑採。
 5.被告陳威宏郭佩怡2人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有上開刑之加重及刑之減輕事由,均應依刑法第71條第1 項之規定先加重(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後減輕之。被 告2人本案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有二種以上刑之 減輕(死刑及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均應依刑法第70 條之規定遞減之。
六、原審經審判結果,以被告陳威宏郭佩怡上開犯罪均事證明 確,分別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7 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 9條、第51條第5款等規定,審酌被告2人不思守法自制,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為獲取不法利益,鋌而走險販賣毒品 予他人施用,助長毒品散布,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鉅 ,所為販毒行為惡性嚴重,均殊值非難。被告2人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 見訴字第2257號卷第189頁),暨渠2人販賣毒品價量情形、 參與販毒之分工角色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 刑,並審酌渠2人本案各販毒犯行手段雷同等情事而為整體 評價,分別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8月、7年9月。  核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就被告2人之量刑及執行刑亦 已審酌上開情狀,注意及考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所 處刑度符合罰當其罪之原則,亦與比例原則相符,並無輕重 失衡之情。被告陳威宏提起上訴,以其已供出○○○○○,應無 累犯加重之必要,其已坦承犯行,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之適用,原審所定之應執行刑過重等語;被告郭佩 怡提起上訴,則以其提供毒品來源○○○,不應適用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有刑法第59條規定得酌減其刑之事由等情,而均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經核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等之上訴。七、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陳威宏郭佩怡 2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被告郭佩怡之刑事上訴理由狀 僅指摘原判決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或刑法第5 9條減刑,且適用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請從輕量刑等語( 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號卷第37至41頁);被告陳威宏則於聲 請狀、上訴理由狀表示其已供出○○○○○,得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本件無累犯加重之必要 ,其坦承犯行,原審之量刑過重,請依刑法第59條減刑等詞



(見本院上訴字第1052號卷第75至77頁、第83至86頁),顯 見被告2人此部分均未指摘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之認定有何 不當之處,是本院之審判範圍僅限於量刑,而不及於關於被 告2人犯罪事實及沒收部分之認定。縱原審就被告郭佩怡未 扣案之犯罪所得漏未宣告沒收及追徵,本院尚無從予以撤銷 改判,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鄒千芝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 名 曜
法 官 黃 玉 琪
法 官 林 宜 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謝 安 青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犯罪事實一㈠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肆月。 2 犯罪事實一㈡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㈢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4 犯罪事實一㈣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5 犯罪事實一㈤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㈥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7 犯罪事實一㈦ 陳威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拾壹月。 8 犯罪事實一㈧ 陳威宏郭佩怡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柒年拾月、柒年捌月。 9 犯罪事實一㈨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 10 犯罪事實一㈩ 陳威宏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年伍月。 11 犯罪事實一 郭佩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年伍月。 12 犯罪事實一 陳威宏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年。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是否沒收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4679公克)。 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4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093號鑑驗書(見核交字第211號卷第3頁)。 是 2 現金4,000元。 是 3 現金133,550元。 其中36,000元沒收。 4 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 5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16.39公克)。 註: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0年12月8日調科壹字第11023016670號鑑定書 (見訴字第2257號卷第67頁)。 是 6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各8.8355、0.0501公克)。 註: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11月11日草療鑑字第1101100116號鑑驗書(見偵字第36177卷二第329頁)。 是 7 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玻璃球管5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 否 8 電子磅秤2個、毒品分裝袋4包。 是 9 IPHONE 10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是(郭佩怡所有) 10 IPHONE 6S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IPHONE 7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否(郭佩怡所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0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50 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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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