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718號
TCHM,111,上易,71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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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7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傑



選任辯護人 王文聖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379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77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陳俊傑白茂洲之姊夫,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 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陳俊傑於民國110年10月2日中午12時4 0分許,因獲悉白茂洲與其岳母白紀滿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住處發生爭執,遂與其配偶白淑娟於同日下午1時許 ,一同前往上址。詎陳俊傑白茂洲因細故發生口角衝突, 陳俊傑竟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徒手將白茂洲之頭 部壓制在餐桌上,以此方式妨害白茂洲自由行動之權利。二、案經白茂洲訴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 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 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 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 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 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 以下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 證據能力,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陳俊傑(下稱被告)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皆稱沒有意見或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 卷第83至84頁),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爭執或聲明異議(



見本院卷第84至9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狀況 ,均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 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 具有證據能力。至辯護人雖主張告訴人白茂洲(下稱告訴人 )之書面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惟因本 判決並未將之作為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故無庸說明其 有無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乃對 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所為之規範;至 非供述證據之書證及物證,其中書證部分若以該書面證據本 身物體之存在或不存在作為證據者,係屬物證,性質上並非 供述證據,應無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 於違法取得,即不能謂其無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列所 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 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亦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地點,徒手將告訴人之頭部 壓制在餐桌上,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我認為沒有犯 罪,當時我如果沒有這樣制止告訴人的話,受傷的是我和我 的家人,因為告訴人從樓上謾罵下來,他要拿椅子砸我們時 ,並非如原審判決所述我還有時間帶我家人離開,發生時間 很短暫,當時他已經暴怒了,我的行為符合緊急避難的情形 ,並不構成強制罪等語(見本院卷第11至19、86至90頁)。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當時把椅子拿起來,加上廚 房空間不大,任何人看到這種狀況,第一時間會選擇壓制, 且被告壓制的行為並沒有造成任何人受傷,壓制時間也不像 告訴人所稱那麼長,縱然被告有壓制的行為,並沒有妨害告 訴人行動自由;另以當時的情況,被告如果不以此最基本的 必要手段,以後受傷的是在場被告及其家人,故被告行為非 難性很低;縱認為被告所為不符合緊急避難或正當防衛,亦 請審酌其行為之非難性欠缺違法性之認知,諭知無罪判決等 語(見本院卷第89頁)。經查:
 ㈠按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重在保護個人意思決定與意思活動 自由,而非行動自由,故只需所用之強暴、脅迫手段足以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不以被 害人行動自由完全受壓制或完全喪失意思決定、活動自由 為必要。所稱「強暴」,係指一切有形力即物理力之行使而 言,不問其係對人或對物為之均包括在內;所稱「脅迫」, 則指以侵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物之不法為目的之



意思,通知對方足使其生恐怖之心之一切行為而言。經查, 被告徒手將告訴人頭部壓制在餐桌上之事實,業據:1.證人 即告訴人於偵訊及原審時證稱:被告是我的姊夫,110年10 月2日被告到我家時,我人在2樓,聽到樓下有吵鬧聲便走下 樓查看,當時我往廚房的方向走,並坐在廚房餐桌旁的椅子 上,被告站在我的右側,這段期間我有與白淑娟理論,也與 被告發生口角,被告突然就用左手將我的頭按壓在餐桌上, 時間約2、3分鐘,後來是被告自己主動鬆手等語(見他卷第 21頁,原審卷第85至98頁);2.證人白紀滿於偵訊時證稱: 案發當天早上,我與告訴人因佛燈的事情發生爭吵,告訴人 不高興在家中摔東西,隔壁的外勞聽到後便通知白茂森,白 茂森再打電話請被告來處理,被告回來後與告訴人有發生口 角,當時告訴人坐在椅子上,被告則在告訴人後方,突然被 告就用左手將告訴人的頭往餐桌上壓,約有1、2分鐘,因為 事發太快我不及反應等語(見他卷第24至25頁);證人白淑 娟於原審時證稱:110年10月2日我接獲哥哥白茂森的電話, 說有人在外面聽到住處裡有吵鬧及碎玻璃的聲音,請我們處 理,我便跟被告、兒子陳慶祐回去,到現場後,白紀滿在收 拾地上的碎玻璃,告訴人聽到聲響就從2樓下來,告訴人可 能因為聽到我們要報警,所以不斷對我與被告惡言相向,他 一邊罵一邊往前走,我們就跟著往後退到廚房,後來告訴人 走到餐桌附近,有將餐桌椅子拿起來一點點,當時被告站在 告訴人旁邊,怕告訴人拿起椅子摔,見狀便單手直接將告訴 人的頭朝餐桌往下壓制,告訴人順勢就坐到餐桌椅子上,被 告對告訴人說「你在亂罵什麼?在講什麼?」後就鬆手了等 語(見原審卷第99至109頁)在卷。而證人即告訴人、白淑 娟、白紀滿之前揭證述內容,雖就案發當時告訴人在餐桌旁 係坐姿或站立、壓制期間之久暫等事項略有歧異,惟就事發 當時被告係徒手朝告訴人頭部往下壓在餐桌上之重要基本事 實所證大致相符,亦無明顯矛盾之瑕疵,且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坦認不諱。是可認被告當時確有徒手將告訴人頭部壓制 在餐桌上之事實。而依上開證人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述,被 告徒手將告訴人頭部壓制在餐桌上之行為,顯係以相當程度 有形力之行使而直接對告訴人施以強制力,且其行為結果確 已壓抑告訴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之自由,故其所為即係妨 害告訴人行使權利,而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行為」無訛。 ㈡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 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刑法第23條 前段定有明文。又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 之,若侵害業已過去,即無正當防衛可言(最高法院30年上



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緊 急避難,以因避免自己或他人生命、身體、自由、財產之緊 急危難而出於不得已之行為為要件,所謂不得已之行為,即 其行為之取捨,只此一方,毫無選擇餘地,或選擇可能性 者而言。如緊急危難發生之際,尚有其他方法可以避免自己 或他人權益之危害者,即難謂為不得已(最高法院92年度台 上字第450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可認正當防衛、緊急避難 ,均以為防衛或避難行為當時,業已存在防衛或避難情狀為 其前提要件。本件告訴人於案發前固有在上址摔東西之行為 ,已據證人白淑娟白紀滿證述如前。惟證人白淑娟於原審 時已證稱:告訴人下樓後一邊辱罵,一邊往前走到廚房,並 往餐桌走去,當時他有將餐桌椅拿起來離地一點點,動了一 下,被告看到便將告訴人的頭往下壓等語(見原審卷第102 、108頁),足見當時告訴人與被告或證人白淑娟雖有口角 爭執,且有摔東西及稍加移動餐椅之行為,然並無任何作勢 攻擊在場人士之舉措,即先遭被告壓制。參以在場白淑娟白紀滿陳慶祐均與被告尚保持相當之距離等情,業經證 人白淑娟於原審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08頁),並有其 標示之現場位置圖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119頁),依當時 情況尚難認有何立即且實質之危險。況且,當時被告與白淑 娟、白紀滿陳慶祐在場之人,行動自由並未受限,被告 如顧慮在場之人會遭告訴人攻擊,自可請在場之人先離開現 場,更可確實防止與告訴人發生衝突,進而發生危險之結果 ,而非主動在告訴人尚無攻擊舉動前,即預想告訴人必定會 持餐椅攻擊在場之人,並先出手壓制告訴人頭部。是綜核上 情,本件依卷內證據,尚無從認定被告行為當時已存在防衛 或避難情狀,自與正當防衛或緊急避難之要件不合。是被告 上訴及辯護意旨上開主張,實無足採。
 ㈢再按刑法第16條規定:「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 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但按其情節,得減輕其刑。 」對違法性錯誤之情形,採責任理論,亦即依違法性錯誤之 情節,區分為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應免除其刑事責任 ,而阻卻犯罪之成立,至非屬無法避免者,則不能阻卻犯罪 成立,僅得按其情節減輕其刑之不同法律效果。而人民有知 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 理人之注意義務,不可擅自判斷,任作主張(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本件被告為我國國民,且依其為大專畢業、目前與 其妻經營汽車維修工具販賣之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見本院 卷第87頁),其當知以強暴行為壓制他人身體活動之自由意



思決定,已屬法律所禁止之行為,其竟擅自判斷而出手壓制 告訴人頭部,而妨害告訴人行使自主活動之權利,足認被告 自始即無避免行為違法之意,自無適用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意旨稱被告欠缺違法性認識等語,顯不 足採。
 ㈣至辯護人雖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函 詢案發當日之報案紀錄,及派出所員警獲報前往案發現場之 時間,以證明:告訴人於偵審中稱被告壓制其時間很長乙事 不可信,及被告壓制的時間不到幾秒鐘,其行為確有必要性 ,並無非難性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然刑法第304條強 制罪,是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 者,為其犯罪構成要件,其行為時間之久暫,並不影響罪名 之成立。本件被告確有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等情 ,已據本院依卷內證據認定如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亦陳 稱:我與告訴人衝突結束後員警才到場,員警沒有看見我壓 制告訴人頭部的過程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是辯護人此 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實與本案無重要關聯,亦不足以推翻 本院對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之認定,故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 ,並無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及辯護意旨所述,均不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罪,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 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 2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為告訴人之姊夫,業據告訴人、被 告陳述明確在卷,2人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 之家庭成員關係無訛。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頭部壓制在餐桌 上,洵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身體不法侵害之行為,而為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規定,自應依刑法規定 論處。
 ㈡本件被告徒手將告訴人之頭部強行壓制於餐桌上,使告訴人 無法行動、離去,客觀上係行使有形力之強暴行為,自屬以 強暴手段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四、本院之判斷
  原審認本件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 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等規定,審酌被告心 智已臻成熟,為告訴人之姊夫,縱雙方遇有口角糾紛,理應 持理性和平之態度溝通解決,竟率爾利用身形優勢,徒手強



壓告訴人之頭部,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之法治觀念;復衡以 被告未能坦承犯行,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表達歉意 以獲取原諒,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考量被告無犯罪之前科 紀錄,素行尚佳,及酌以被告壓制告訴人頭部之時間尚非甚 長,犯罪情節要非嚴重,兼衡被告自陳係為保護在場之其他 人員免受告訴人波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妨害告 訴人權利之程度,暨其於原審時自陳大專畢業、經營汽車維 修公司、月收入約新臺幣2、30萬元、已婚、育有1名成年子 女、整體經濟狀況普通等語之智識程度、經濟與家庭生活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 持。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邱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宜屏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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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