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634號
TCHM,111,上易,634,2022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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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訴字第1691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33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34號
111年度上易字第635號
上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承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緝字第5號、111年度易緝字第2、3、4號,中華民國111年
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檢察
署109年度偵字第13685號,110年度偵字第1207、653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318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檢察官對於被告蔡承訓提起上訴,並 於本院審理期日明示僅針對刑的部分上訴(見本院卷第169 至170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於被告蔡承訓所認定之事實 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部分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 上訴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對於被告蔡承訓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及罪名:
一、犯罪事實:㈠蔡承訓傅毅豪(原名傅明德,犯罪事實㈠㈡經 原審有罪判決,傅毅豪與檢察官均未據上訴,而告確定)於 109年11月3日凌晨,駕駛蔡承訓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租賃小客車,在苗栗縣境内行駛時,蔡承訓因案件被通緝, 擔心被警方查緝,竟於同日凌晨2時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苗栗縣苗栗市台13線新英國小前空地時,見車主黃杰所有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於該處,而與傅毅豪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承訓在車 上把風,而傅毅豪則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T字扳手1支, 下車竊取黃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車牌2面



,得手後旋在西湖交流道前某處路旁,將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牌2面懸掛於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上,再一 同驅車前往花蓮。㈡蔡承訓傅毅豪於109年11月3日5時許, 駕駛蔡承訓承租之懸掛其等竊得之黃杰所有之AVC-0000號自 小客車車牌(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行經彰化縣○○鄉○○ 村○○路000號黃欣慧與友人共同經營娃娃機店,見該處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蔡承訓在車上把風,而傅毅豪則持客觀 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及鐵撬各1支,下車撬開前揭娃娃 機店内兌幣機面板,竊取黃欣慧所有現金約新臺幣(下同) 25000元,得手2人共同花用。㈢蔡承訓於109年9月7日1時50 分許,騎乘其向不知情之何坤郎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彰化縣○○市○○○路00○0號前,見林家銘將 其所有之黑色背包(内有蘋果牌IPAD1台及行動電源1個)放 置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墊處,且該處無 人看管,認有機可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徒手竊取 林家銘所有之蘋果牌IPAD1台及行動電源1個(價值合計約17 220元),得手後販售予不詳之人,得款供己花用殆盡。㈣蔡 承訓於109年8月29日晚間10時許,在彰化縣○○鎮○○○街00號 騎樓前,見王慶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徒手打開該機車前置物盒,竊取王慶安所有之透明夾 鏈袋1個(此部分竊盜罪嫌,檢察官另案提起公訴)得手後 ,見上開夾鏈袋内有王慶安所有之中華郵政金融卡,竟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 得喪紀錄得利之偽造準私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10 9年8月29日、同日、8月30日、同日(共4次,消費金額各50 元,總計200元),在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號蔚藍汽 車旅館内,以其申設之行動電話門號連線網際網路而登入GO OGLEPLAY網路商店後,假冒王慶安名義,盜用上開金融卡之 卡號、有效年月、識別碼等資料,偽造「購買遊戲點數(星 城ONLINE)」不實網路刷卡消費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確認 上開消費金額及同意對於所消費之金额遵守發卡銀行申請書 所約定條款負繳清責任之意後,向GOOGLEPLAY網路商店及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行使之,使GOOGLEPLAY網路商店及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誤以為係持卡人本人王慶安或經其授權之 消費而同意完成交易,而自王慶安之帳戶(帳號:000-00000 000000000)直接扣款,足以生損害於王慶安GOOGLEPLAY 網路商店締結買賣契約之正確性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對 網路信用卡電子商務交易管理之正確性,並製作不實財產權 之紀錄,因而得免除以自有款項繳納遊戲點數款項之利益。



二、罪名:犯罪事實㈠㈡均論以被告蔡承訓共同犯攜帶凶器竊盜罪 ,共2罪;犯罪事實㈢論以被告蔡承訓犯竊盜罪,1罪;犯罪 事實㈣部分,被告蔡承訓係以一行為同時涉犯刑法第216條、 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 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1罪。
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一、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諭知被告蔡承訓如原判決附表編 號1至4所示之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 庭之裁定,除因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規定,對提案庭提 交之案件有拘束力外,基於預測可能性及之精神,並無溯及 既往之效力。故本裁定宣示前各級法院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及 裁判,與本裁定意旨不符者,尚無從援引為上訴或之理由( 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本件被告蔡承訓所犯竊盜等案件,辯論終結日期為111 年4月22日,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 定日期為111年4月27日,依上開裁定意旨,本件應無該裁定 意旨之適用,先予敘明。㈢本件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均已載明:被告蔡承訓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年確定, 入監執行後,於107年3月1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於108 年10月25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其於5年以 内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酌情加重其刑等語,並有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附於本署偵查卷可參,被告於審理時就其前案資料,亦 表示沒有意見,足證公訴人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事實及依累犯 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並說明,原審未以累犯 加重其刑,尚有違誤等語。
二、經查:
 ㈠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解的 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 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局裁判,成為最 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擬 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 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裁 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 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統



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系爭裁 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 條之3之規定作成,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110年度 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下稱系爭判決) ,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審法院對於最高法 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件原判決逕援引系爭 裁定而未援引系爭判決,固未臻精確,惟結論要無不同,尚 屬無害瑕疵。
 ㈡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 雖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 事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 罪、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 實質舉證責任;再者,由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 累犯加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 察官就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 責任)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 9條第2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 之加重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可知: 關於累犯後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 檢察官亦負有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 一步闡釋。是系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 法律效果均應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亦與刑事 訴訟法相關證據法則無違。
 ㈢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系爭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



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 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均 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而被告前案紀錄表則屬 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表 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必 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檢 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象 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累 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畢 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其 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爭 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謂 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 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 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 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 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 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 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 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 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 語。查:稽之原審111年4月22日審理期日,於審判長詢以「 (對被告的全國前案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 檢察官答以:沒有。」及於事實及法律辯論完畢,就科刑辯 論時,檢察官稱:請依法論科等語(見原審易緝2卷第110至 111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審認檢察官就被告累犯前科事 實、法律效果,未盡舉證之責任,因而未依累犯之規定加重 其刑,尚無違誤。
 ㈣系爭判決並闡示: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 上情固屬旁論,惟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 刑因子考量;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 重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 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 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 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 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 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 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 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 ,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 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 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 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是原審將構成被告為累犯之 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因而未 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刑資料中以自由證 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違法。原審業已說 明本件原判決附件1至4之起訴書、追加起訴書、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固均記載被告蔡承訓構成累犯前科,但檢察官就被 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未具體指出證明之方 法,依系爭判決(原審誤認為系爭裁定)意旨,本案被告不 論以累犯,但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 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 ,更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 何不當。至於本件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 ㈢所指之實質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 ,且原判決之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 重其刑,對於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㈤累犯前科事實之調查應經嚴格證明,始得論以累犯或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惟將之作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 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因未涉及刑罰加重之因素,僅以 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自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兩 者間並不相同,不可混淆,又將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 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一,其評價已然充足,已如 上述,原判決於111年5月13日宣示,本於其宣示前上開最高



法院統一之法律見解,認本件不應論以累犯,並將被告構成 累犯之前科資料於刑法第57條中審酌,且未見有評價不足之 情形,即難謂有調查未盡或理由不備之違法可言。 ㈥綜上,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聰輝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提起上訴,檢察官陳燕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吳 進 發
                法 官 尚 安 雅
              法 官 許 冰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加重竊盜罪、竊盜罪均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 淑 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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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