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6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易
字第445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苗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 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鄒滄勝(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 訴,其上訴理由略以:在沒有人證、物證、事證之下,僅憑 路口監視器,以被告曾通過之畫面,認定被告為本案之行為 人,實令被告尚難甘服,被告只是開車從天然氣公司前面經 過去找蘇家寓而已,並沒有為本案之2次竊盜行為等語。 三、經查:
㈠原審已敘明如何依據被告自承有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凌晨 、 同年4月9日出現在本案案發現場之供述、證人張益豐於警詢 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上開2日之 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等證據資料,及警方過濾案發路 段之監視器畫面,109年3月19日凌晨1時59分至4時45分許 ,僅有被告駕駛之小貨車經過該路段,並無其他車輛進入該 路段,認定被告確有本案2次之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並就 被告於原審審理所辯稱:我是要去找朋友「阿慶」才會經過 上開路段,後來到高速公路高架橋下等「阿慶」,但他後來 沒有來等語,如何與事實不符而不足憑採,敘明其得心證之 理由,核與卷內資料相符,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被告雖以前述理由提起上訴,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蘇家寓 可以證明我於109年3月19日凌晨、109年4月9日凌晨都有與 他見面;於109年3月19日凌晨該次,一開始我用LINE打給他 ,我的代號是「你追我趕」,我問他人在哪裡,等一下要過 去找他,他就跟我說「你過來」等語,就這樣而已,我以前 去找他的時候,我們都固定約在高速公路的高架橋下,在高
架橋下這個地點不需要講,他就知道,我打電話給他時,有 跟他說我現在要過去、我人到哪裡了,在我快到高架橋下之 前,我會打電話跟蘇家寓說我快到了,然後他說他等一下就 到了,當時是我先到高架橋下,後來蘇家寓才到,我常常去 那邊找他,他有時候是騎機車過來、有時候是開車過來,我 真的忘記那一天他到底是怎麼過來的。我們二人在高架橋下 吸甲基安非他命,但我忘記甲基安非他命是誰帶過來的,吸 完後,我是開車離開的,至於何人先離開,我忘記了;第二 次109年4月9日該次,也是用LINE打電話給他,我們講的內 容大致上跟第一次差不多,一樣是約在高架橋下見面,是誰 先抵達高架橋下,我忘記了;我們兩人一樣在高架橋下吸甲 基安非他命,毒品是誰帶過來的,我忘記了,吸完後是誰先 離開,我也忘記了,但正常情況是我先離開等語(見本院卷 第91至93頁);然此已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稱:我是與「 阿慶」相約見面,但他後來沒有來等語,互相矛盾。且證人 蘇家寓於本院審理中,就其是否有於109年3月19日與被告見 面、如何與被告相約見面、約見面之內容為何等情,陳述反 覆不一,經本院再三確認後始證稱:我們見面的地點都在我 們高鐵那邊的高架橋下面,見面很多次,我們見面的時間是 白天比較多,白天就是10、11時許見面,晚上很少,但是也 曾經在晚上6、7時許見面;我只知109年3月間有與被告見面 ,是否為19日,因時隔很久,所以忘記了,是被告約我在高 架橋下見面,我們在高架橋下聊天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 品是被告帶的,吸完毒品以後,是我先離開,在高架橋下待 差不多半小時,不會超過一個小時,至於109年4月9日有無 跟被告約見面,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至97頁)。顯 見證人蘇家寓就見面之部分細節與被告上開辯解有明顯矛盾 ,且證人蘇家寓無法記憶於上開2日是否確實有與被告見面 ,而且其兩人見面時間都是在白日上午或是晚上6、7時許 ,且相處時間不到1小時,是證人蘇家寓上開之證言,並不 足為被告有利的認定。
四、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對被告論處罪刑,其認事、用法 及量刑核無違誤,被告在本院未提出其他之積極證據,猶以 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之判決,其上訴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岳錦、林弘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林 清 鈞
法 官 周 瑞 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涂 村 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4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滄勝
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3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滄勝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犯罪事實
一、鄒滄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盗之犯意,為下列犯 行:
㈠於民國109年3月19日凌晨4時33分許,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 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攜帶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 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器具(未扣案),前往苗 栗縣○○鎮○○里○○000號前,攀爬至電桿上後,再以該不詳尖 銳器具剪斷電線,竊取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 司)所有、由技術員張益豐管領之糖埔幹66支6-低6電線桿 導線613公尺、接戶線31.5公尺(如附表編號1所示)得手, 再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 獲上情。
㈡於109年4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上開車輛,攜帶客觀上足 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足供兇器使用之不詳尖銳器 具(未扣案),前往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對面,攀 爬至電桿上後,再以該不詳尖銳器具剪斷電線,竊取台電公
司所有、由技術員張益豐管領之梅南幹32-低1電線桿電線11 7公尺(如附表編號2所示)得手,嗣再以上開車輛載運離去 。嗣經警方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益豐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作為證 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各項 對被告鄒滄勝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本院審酌該等供述 證據作成時,自形式上觀察並無違法不當取證、證明力明顯 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復經 被告同意上開證據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3頁至第94頁 ),且於審判程序中逐一提示予檢察官、被告表示意見(見 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0頁),以之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二、關於非供述證據之物證,或以科學、機械之方式,對於當時 狀況所為忠實且正確之記錄,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均應無 傳聞法則規定之適用;如該非供述證據非出於違法取得,並 已依法踐行調查程序,即不能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7年 度台上字第14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6153號、97年度台上字 第3854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固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然經 本院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 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法取得之物,依法 自得作為證據。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109年3月19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至苗栗縣○○ 鎮○○里○○000號附近,及於同年4月9日有駕駛上開車輛至苗 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附近,惟否認有上開竊盜犯行, 辯稱:我當時是要去找朋友「阿慶」,才經過上開路段,後 來我到高速公路高架橋底下等「阿慶」,但他後來沒有來等 語。經查:
㈠告訴人張益豐於109年3月19日下午2時30分許,接獲用戶通知
停電,故發現苗栗縣○○鎮○○里○○000號附近之糖埔幹66支6- 低6電線桿導線613公尺、接戶線31.5公尺遭竊;復於同年4 月9日晚上6時許,發現苗栗縣○○鎮○○里00鄰000○0號附近之 梅南幹32-低1電線桿電線約117公尺遭竊等情,據證人即告 訴人張益豐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1頁至第47頁),復 有109年3月19日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遭竊電險桿照片、11 0年3月20日電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110年4月9日電 力線路設備現場調查報告表等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9頁至 第97頁、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㈡檢警過濾案發路段之監視器畫面,被告之小貨車於109年3月1 9日上午1時59分許進入坪頂路(往通霄)後,於同日上午4 時45分許駕車從坪頂路(往苑裡)離開,此段期間並無其他 車輛進入該路段等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苗 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111年3月21日霄警偵字第1110004840號 函可查(見偵卷第89頁至第91頁、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5頁 ),又被告之小貨車於109年4月9日上午2時7分進入坪頂路 (往通霄),直至同日上午4時23分始駕車自台121線離開等 情,有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地圖、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 局111年4月7日霄警偵字第1110005694號函可查(見偵卷第9 3頁、本院卷第109頁至第123頁)。則被告駕駛上開車輛, 分別於上開時間進入坪頂路(往通霄)後,均在該路段逗留 近3小時始離去,且期間並無其他可疑車輛出入上開路段; 再觀109年3月19日、4月9日電纜線遭竊之現場照片(見偵卷 第63頁至第73頁、第81頁至第85頁),電線杆上之電纜線均 遭剪斷,切口平整,顯係輔以堅硬、銳利工具,始能裁斷並 形成整齊斷口。從而,交互參照上開事證,可認定係被告持 不詳之尖銳器具竊取如附表所示之電纜線(詳如附表竊得物 品欄所示)。
㈢被告雖以前詞辯解,然被告已自承其確有分別於109年3月19 日凌晨4時33分許、4月9日凌晨2時9分許駕駛其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鎮○○里○○000號、苗栗縣○○鎮○○ 里00鄰000○0號等語(見偵卷第36頁至第39頁、本院卷第90 頁),且有卷附監視器翻拍照片可查(見偵卷第49頁至第61 頁、第75頁至第79頁),然其先辯稱:我是要去找我朋友「 小黑」(見偵卷第36頁),後又改稱:我是要去找朋友「阿 慶」,我用LINE跟他約,他的LINE暱稱是「你追我跑」,他 常換名稱等語(見偵卷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60頁 ),可知其供述前後已有不一,是否為真,實有可疑。又本 院調取被告另案扣得之手機,經勘驗被告手機內LINE訊息,
被告確有與暱稱「你追我趕」之對話,且其供稱:「你追我 趕」好像是阿慶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觀之被告與「 你追我趕」訊息內容,被告於109年4月8日晚上11時20分許 發訊息予「你追我趕」稱「等一下要不要去進行計畫的事」 等情,有LINE訊息截圖存卷供查(見本院卷第165頁),被 告則稱:這個跟本案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 然此訊息顯非被告與「阿慶」相約「吸毒」之意,無從為有 利被告之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否認犯行,不足採信,其兩 次竊盜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 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 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 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 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 度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本案2次竊盜 犯行時,均應持有不詳尖銳器具,已如前述,該器具客觀上 自足以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當屬具危險性之 兇器無訛。故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互殊,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金錢, 而犯本案加重竊盜犯行,顯然缺乏對他人財產權應予尊重之 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斟酌被告犯本案加重竊盜罪之手段 、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治安所生危害; 兼衡被告犯罪後否認犯行、未與告訴人和解之態度,暨其素 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 29頁)、於本院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 第161頁至第162頁)、告訴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 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時間分布相近,依各該罪合併後之 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以期相當。
肆、沒收:
一、被告持以犯本案之不詳尖銳器具,未據扣案,且無證據證明 尚屬存在,考量該器具非違禁物或其他依法應沒收之物,不 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二、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竊得物品,係被告為本案犯罪 事實一㈠、㈡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智玲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佑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竊得物品/犯罪所得 1 犯罪事實一㈠ 電線桿導線613公尺 接戶線31.5公尺 2 犯罪事實一㈡ 電線桿電線117公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