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立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珈樺
上列上訴人等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度
訴字第327號中華民國111年4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9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立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蔡宗賢(所涉犯行 另案審理)、陳書豪(所涉犯行另案審理)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珈樺、賴佩儀(所犯強制罪,業經判處罪 刑確定),許智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其弟許維 軒,於民國109年2月29日22時17分許,許智凱駕駛上開車輛 時,因不當變換車道驚嚇到陳書豪,雙方發生些微口角,許 智凱又因恰好同路,而長達2分鐘之路程均緊跟在陳書豪車 輛之後方,導致陳書豪之不滿,於同日22時20分許,三輛車 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0段與○○○0000巷口時,黃立凱、 陳珈樺、賴佩儀及蔡宗賢、陳書豪竟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 由陳書豪將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以停車方式 阻擋後方許智凱所駕駛之自小客車,黃立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小客車則阻擋於許智凱所駕車輛之右方,以包夾之方 式迫使許智凱停車,蔡宗賢、陳書豪、黃立凱、陳珈樺、賴 佩儀隨即下車叫囂,由賴佩儀站在許智凱車輛正前方撥打電 話欲找尋幫手,蔡宗賢、陳書豪、黃立凱、陳珈樺則走向許 智凱車輛旁叫囂,而以此方式妨害許智凱、許維軒自由離去 之權利,嗣後在許智凱、許維軒之不斷道歉下,於3分鐘後 離去。
二、案經許智凱、許維軒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臺灣彰
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物證 、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 本案事實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黃立凱 、陳珈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均不爭執該等卷證之證據 能力或曾提出關於證據能力之聲明異議,且卷內之傳聞書證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或其他不 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 法第159條之4、之5 等規定,下述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 法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立凱、陳珈樺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智凱、許維軒證述情節相符 ,並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許智凱車輛行車紀錄器畫面,製有 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從 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核被告黃立凱、陳珈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 制罪。其2人與蔡宗賢、陳書豪、賴佩儀就上開犯行有犯意 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四、原審認被告2人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審酌被告2人僅因行車糾紛,而以在快車道包夾車輛之手 段迫使告訴人2人停車,而妨害其等行車之權利;告訴人許 智凱駕車強行切入同案被告陳書豪行駛之車道,告訴人許維 軒並對陳書豪有言詞挑釁之舉,因而引發被告等人不滿,致 發生本案衝突;犯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撤回告訴狀在 卷為憑;被告黃立凱高職肄業,從事搭舞台工作,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被告陳珈樺高中肄業,從事網拍工作,有犯罪前 科之素行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被告2人有期徒刑3月,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亦屬適當。
五、被告2人雖以其等業與告訴人和解,且經濟狀況不佳為由, 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而有不當。惟按刑罰之量定,為法院之 職權,倘法院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所量定之 刑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顯然失當情形,自不得任意指 為違法。查原判決關於科刑之部分,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 規定之情狀,包括上訴意旨所指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情 ,而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 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是被 告等執此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自非有據,其上訴為無理由 ,均應予駁回。
六、至於檢察官雖於起訴書稱被告黃立凱前於107年間,因犯賭 博罪經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7年10月16日易科罰金執 行完畢,被告陳珈樺前於106年間,因持有毒品案件經判處 有期徒刑3月確定,而106年4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 為累犯,而應加重其刑等語。然嗣於原審審理中,檢察官並 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可認檢察官並不認為被告2人 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 要,原審法院不予調查,而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即無違 法可言,雖未併於判決書內予以說明而稍有疏漏,但於判決 結果仍不生影響,爰由本院補充說明如上,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顗安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清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靜 琪
法 官 許 冰 芬
法 官 鍾 貴 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何 佳 錡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