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582號
TCHM,111,上易,582,2022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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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58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維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易
字第383號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5747號、第37833號、111年度偵
字第2284號、第2290號、第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 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 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 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 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 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上訴人即檢察 官於上訴書表明僅就原審未論以累犯及未據以加重其刑部分 上訴、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示僅就上開累犯加重部分提起上訴 等語(見本院卷第52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審理範圍僅限 於原判決所處之刑部分,其餘檢察官未表明上訴部分,不在 上訴範圍。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
一、犯罪事實:
  被告陳志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 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25日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旁由林長億管理之 工地,自圍籬縫隙進入該工地,徒手竊取廢鐵條約200公斤(



價值新臺幣〈下同〉2,000元),裝入自備之米袋,得手後將上 開竊得之廢鐵條搬運至該工地外,再騎乘前揭機車,前往臺 中市南屯區新富路靠近五權西路旁之某停車格,以其隨身攜 帶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電門,竊取登記在施憲融擔任負責人 之晉晟有限公司名下,由該公司員工賴德明停放在該處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迨於同日2時45分許,駕駛上 揭自用小貨車返回上址工地,載運竊得之廢鐵條離去,嗣將 上開竊得之廢鐵條載運至某資源回收場販賣,得款2000元供 己花用,復將上揭自用小貨車任意棄置在不明處所。嗣林長 億發覺廢鐵條遭竊,報警追查,經警通知,施憲融賴德明 始知上揭自用小貨車遭竊,迄110年8月28日17時30分許,經 警尋獲上揭自用小貨車,發還賴德明,並循線通知陳志維到 場,查悉上情。
㈡於110年8月17日10時許起至翌(18)日15時37分許止間某時許 ,至臺中市○○區○○路00號旁之工地,徒手解開工地圍籬拉門 上之密碼鎖後進入該工地2樓,徒手竊取徐士偉擔任負責人 之偉碩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鋼筋(內箍筋)700公斤(價值19,0 00元),裝入自備之米袋,得手後即逃離而去。迨於110年8 月18日15時37分許,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至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由顏國宏經營之勇冠資源回 收站,將竊得之上開鋼筋出售予不知情之顏國宏,得款7,00 0元供己償還債務。嗣徐士偉發覺鋼筋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
㈢先於110年11月10日凌晨1時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新 平公園附近某停車格,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啟動電門, 竊取登記在陳怡伶擔任負責人之京紅企業有限公司名下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1輛,得手後即駕駛上揭自用 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2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南屯龍富路4 段與龍富十八路交岔路口附近由馬慧玲擔任工地主任之工地 ,翻牆入內,徒手竊取6分鐵38條、螺桿(50公分)25捆、3分 鐵3袋(共價值15,000元),得手後即逃逸而去;又駕駛上揭 自用小客貨車,於同日凌晨3時許,至位於臺中市南屯區永 春東五路與龍鎮一街交岔路口旁由呂政賢擔任工地主任之工 地,徒手解開工地大門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螺桿12捆( 價值7,0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末於同日凌晨3時45分 許,駕駛上開車輛至臺中市○○區○○街0巷00號對面周順保 管理之工地,徒手解開工地大門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鋼 筋一批,裝入自備之米袋後搬運至工地門口,已置於其實力 支配之下,伺機搬運上車,惟因觸動保全系統,經保全人員 楊琢麟前往攔阻,報警到場,加以逮捕,並執行附帶搜索,



扣得上揭自用小客貨車及前開竊取之6分鐵38條、螺桿(50公 分)25捆、3分鐵3袋、螺桿12捆,分別發還予陳怡伶、馬慧 玲及呂政賢,及扣得其行竊所用之萬能鑰匙1支,而查獲上 情。
㈣於110年9月11日23時許起迄同年月27日3時20分許之間某時許 ,在臺中市北屯區南興三路順興街交岔路口附近某處,以 萬能鑰匙1支啟動電門,竊取鄭博安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輛,再於同年月27日3時20分許,駕駛前揭自 用小貨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旁由林昌逵管理之工 地,徒手解開工地密碼鎖後入內,徒手竊取五金螺桿25捆( 價值3,750元),於同日3時56分許,始駕駛前揭自用小貨車 離去,迨於同日7時許,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回收場,出售竊 得之五金螺桿25捆,得款2,500元,並於110年10月1日0時50 分前某時許,將前揭自用小貨車棄置在原停放位置附近某處 。嗣林昌逵驚覺五金螺桿遭竊,報警處理,鄭博安亦於110 年9月30日收受前揭自用小貨車之罰單,發現車輛遭竊,報 警追查,迨於110年10月1日0時50分許,鄭博安始在前揭自 用小貨車原停放位置附近某處自行尋獲該車,且經警循線通 知陳志維到場,而查獲上情。
㈤於110年10月25日1時50分許,在臺中市沙鹿區中清路5段之大 名人堡雅建築工地,以其所有之萬能鑰匙1支開啟門扇,進 入吳瀚森所管理,以貨櫃改裝之工地福利社,徒手竊取七星 牌香菸3包(價值375元)及零錢100元,得手後即逃離而去。 嗣吳瀚森發現遭竊,報警查悉上情。
二、所犯法條及罪名:
  被告就犯罪事實㈠至㈤所為(除前述犯罪事實㈢之「於臺中市南 屯區龍富路4段與龍富十八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行竊」部分 以外),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就犯罪事實㈢之「 於臺中市南屯龍富路段與龍富十八路交岔路口附近工地行 竊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參、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⒈大法庭裁定僅對所提案之案件有個案效力,不具通案效力: 大法庭就提案之法律爭議作成之裁定,對於提案庭提交之案 件有拘束力,提案庭必須依照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該 案終局判決,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10、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 條之10定有明文,此為「大法庭制度」運作之關鍵核心。再 者,「本法第51條之10所稱『拘束力』,係指提案庭就提交案 件,應以大法庭裁定所表示之法律見解為基礎,為本案終局 裁判。但大法庭裁定內之旁論無拘束提案庭之拘束力。」依



上揭規定,大法庭裁定性質屬於中間裁定,其拘束力僅針對 「提案庭提交之案件」,不及於其他訴訟案件,此因大法庭 為本案上訴三審程序的一部分,大法庭裁定係基於審判權之 作用,在案件當事人參與下,針對具體個案,在具體個案事 實之連結下所表示之法律見解,也僅對於該案件以及當事人 發生個案效力,而不具通案效力,此亦大法庭制度基於司法 權作用所使然,核與過往以判例選編、決議方式,由最高法 院在具體個案之外以司法行政作用表示法律見解,且具有法 規範般之通案拘束力,存有本質上之差異。至於基於大法庭 裁定所做成之最高法院判決,是否因下級審法院或最高法院 其他合議庭,基於「等則等之」之法理予以援用,而逐漸累 積成判決先例之見解,則有待日後實務之發展,初不因該判 決宣示之後,即生通案之拘束效力。是以,原審逕予援引系 爭裁定之意旨,認定本件被告不予適用累犯之規定,恐有疑 義。
⒉就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成立要件,法院仍應有正確適用法 律、職權調查之義務:按刑法第47條第1項「受徒刑之執行 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者,為累犯」,乃立法者就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 此並未經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宣告違憲,法官仍應遵守 法律適用,無裁量空間,即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 之事項有正確適用法律之義務。且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固規 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 方法」,可知現行刑事訴訟法係要求檢察官就「犯罪事實」 負實質舉證責任,亦即就被告有罪與否應指出證明方法,至 於「量刑事由」部分,並未於條文中明定課予檢察官相同程 度之舉證責任,堪認立法者對於檢察官就「論罪」與「科刑 」上之舉證責任程度,並非等同視之。基此,累犯之成立與 如何加重一節,向來得由法院依職權判斷,實務操作上並無 窒礙。
⒊查被告前於106年間,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1年2月確定,嗣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8年8月14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亦據原審於判決中載明:「另參被告曾因肇事逃逸案件,經 本院以106年度交訴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 監執行後,於108年5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8年 8月14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視已執行完畢,及於 110年間有多筆竊盜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附卷,素行 不佳」等語,可知原審業已職權審酌卷內被告之刑事前案紀 錄,方為前開認定,而可知悉被告確不知悔改,復於110年



間,接連犯下本案,足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惟原 審卻漏未依已職權審酌之被告刑事前案紀錄,判斷被告是否 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成立要件之規定,而逕認定被告 不予適用累犯,於法尚有不符之處。
⒋本案檢察官以法務部提供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作為證 明被告成立累犯之方法,已盡舉證之責:本案偵查卷附之被 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乃偵審及執行機關就受理個案 之終結及處理情形,由各案件之承辦人員逐筆輸入後,分別 儲存司法院、法務部資訊處資訊設備,於偵審機關於受理新 案或其他必要情形,由權責人員依相關規定查詢,再由院部 之間平台提供並匯整彼此資料,完成後列印交承辦人員,應 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款所稱「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而具有證 據能力,法律並未限定其使用之特定項目。又按刑事訴訟法 第155條第1項規定:「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 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是以,除不具證 據能力之證據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提之各項證據,自應踐 行「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程序 ,以評價各項證據之證明力,而非在未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 則,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之前,即先行認定某項具有證據能力 之證據證明力不足,否則將與上揭條文規定相違,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378條所示之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 令疑慮。查本案檢察官於原起訴書中,已明確指出卷附被告 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欲證明之本案累犯事實,並釋明 執行完畢日期,若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使被告有 陳述意見之機會後,被告對之有爭執,法院亦可命檢察官提 出原始證據以釐清。惟本件未見原審對被告之「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予以調查(例如向被告確認對該紀錄表有無爭執) ,即先行予以否定而摒棄特定證據,認檢察官未盡舉證之責 ,亦有前述判決不適用法則之虞。且依釋字第775號解釋理 由第3項「科刑資料之調查」揭示意旨,由檢察官指出證明 方法、由法院因適用法律規定之需而曉諭檢察官提出或依職 權提示卷內被告前案紀錄表,次由被告表示意見,再由法院 審酌全部調查結果為成立與否之判斷,當屬易行,且無違法 。若摒棄實務上夙採原則上無爭議之前案紀錄表,再要求檢 察官就成立累犯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例如提出與被告前執行 案件之相關執行資料),無異徒增訴訟上不必要之事項,反 有礙於訴訟經濟之要求。
⒌綜上所述,原判決援引系爭裁定,如認檢察官就被告在本案 應構成累犯,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自不予認定為累犯,



恐有誤解,且有判決違背法令(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刑事 訴訟法第155條第1項規定)之虞,認事用法尚嫌未洽,請將 撤銷原判決,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以求有效遏止竊盜累 犯、保障財產安全等語。
㈡經查:
 ⒈最高法院大法庭制度是透過對於個案的拘束力以及歧異見解 的提案(含潛在歧異及原則重要性)義務,構建縱向及橫向的 拘束效力,達成統一法律見解的目的。亦即最高法院依法院 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第51條之3之提案予刑事大法庭, 提案庭依據大法庭裁定之法律見解作出確定終局裁判,成為 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各審判庭對於受理之案件,除非 擬對於採取大法庭裁定見解之先前裁判表示不同之法律見解 ,再次開啟徵詢、向大法庭提案等程序,否則應採取與先前 裁判相同之見解,此項機制確保了最高法院各庭之間(橫向 )法律見解之一致性,透過審級制度,下級審法院對於該項 統一之法律見解,亦應遵循,由此達成縱向法律見解之統一 。查:本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下稱 系爭裁定)係最高法院提案庭依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2第1項 、第51條之3之規定作成系爭裁定,並依據系爭裁定之法律 見解作出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之確定終局裁判 (下稱系爭判決),已成為最高法院之「先前裁判」,下級 審法院對於最高法院該項統一之法律見解,自應遵循。本件 原判決逕援引系爭裁定而未援引上開刑事判決,固未臻精確 ,惟結論要無不同,尚屬無害瑕疵。
 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 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此為檢察官就被告有 罪事實應負實質舉證責任之概括性規定,非謂除有罪事實之 外,其他即可不必負舉證責任。此一舉證責任之範圍,除犯 罪構成事實(包括屬於犯罪構成要件要素之時間、地點、手 段、身分、機會或行為時之特別情狀等事實)、違法性、有 責性及處罰條件等事實外,尚包括刑罰加重事實之存在及減 輕或免除事實之不存在。累犯事實之有無(累犯前階段),雖 與被告是否有罪無關,然係攸關刑罰加重且對被告不利之事 項,為刑之應否為類型性之加重事實,就被告而言,與有罪 、無罪之問題有其相同之重要性,自應由檢察官負主張及實 質舉證責任;再就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之意旨(累犯加 重量刑與否,已由原來必加重,轉變為裁量及課予檢察官就 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負較為強化之說明責任) 及刑事訴訟法之因應修法(刑事訴訟法配合修正第289條第2 項,累犯應加重其刑之階段,法院須就檢察官所指出之加重



其刑事項加以調查、辯論,始能斟酌取捨),是關於累犯後 階段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之法律效果,檢察官負有 主張及說明(即說服)責任。亦據系爭判決進一步闡釋。則系 爭判決已變更實務一向認為累犯前科事實與法律效果均應由 法院依職權調查之法律見解,且此與刑事訴訟法相關證據法 則無違。
 ⒊檢察官主張個案構成累犯,應就累犯前科事實負實質舉證責 任,系爭判決更進一步闡釋其見解:係指檢察官應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提出足以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事實之前案徒刑執行 完畢資料,例如前案確定判決、執行指揮書、執行函文、執 行完畢(含入監執行或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 數罪係接續執行或合併執行、有無被撤銷假釋情形)文件等 相關執行資料,始足當之。至一般附隨在卷宗內之被告前案 紀錄表,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 錄,僅提供法官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 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 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是檢察官單純空泛提 出被告前案紀錄表,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其實 質舉證責任等語。惟此並不是指檢察官是否已盡舉證之責僅 限於系爭判決舉例說明之相關執行資料,而否定一般附隨在 卷宗內之被告前案紀錄表,乃係因系爭判決所舉之上開文書 均屬「原始證據」,足以擔保其真正;而被告前案紀錄表則 屬派生證據,倘檢察官僅單純空泛提出或指出被告前案紀錄 表作為證據或調查之證據,尚難認已盡其實質舉證責任,還 必須指出其證明之方法,使法院確信被告構成累犯,亦即於 檢察官選擇提出、以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據或作為調查之對 象時,應先具體明確指出前案紀錄表中是哪幾筆資料與本案 累犯待證事實有關,並釋明其符合刑法第47條累犯規定之執 畢日期,法院再依文書證據之調查方式,於當事人均無爭執 其真正之狀態下,始可認已實質盡舉證之責任。至被告如有 爭執,檢察官自應提出原始證據資以釐清,要屬當然。而所 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系爭判決亦已闡示: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 階段就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 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 )、前案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 狀及入監執行成效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 易刑執行〕、易刑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 差異(是否同一罪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 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



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 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 等語。查:原審審理期日於法官詢以「(對被告的全國前案 紀錄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答以:沒有。 」及於事實及法律辯論完畢,法官詢以「(請檢察官、被告 依序就科刑範圍為辯論。)檢察官起稱:請依法論科」等語 (見原審卷第133至134頁)。揆之前揭說明,原審認檢察官 就被告累犯前科事實、法律效果,未盡舉證之責任,因而未 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尚無違誤。
 ⒋系爭判決並闡示: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法 院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基於累犯資料本 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 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 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 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等語。 上情固屬旁論,惟累犯之前科資料本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 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而納入此項量 刑因子考量;然刑法第47條第1項卻又以累犯具有特別惡性 ,對於刑罰反應力顯然薄弱為由,就相同之因素,先予以加 重二分之一(而成為處斷刑),並在依此規定加重之後,依 刑法第57條第5款之規定,再次就此種前科品行予以評價, 以決定「宣告刑」,即有重複評價之問題。因此,實務為避 免違反雙重評價禁止原則,乃發展出對於已在累犯處斷刑被 評價過之被告前科,其於刑法第57條刑罰範圍內量刑時,即 予排除,不再執為裁量刑罰輕重之標準。又個案有無因累犯 而加重其刑度,既除宣告刑逾法定本刑之刑度者外,實無從 得知,反而使法院在宣告刑之審酌,必須將該事由排除,造 成無法依據行為人先前犯罪前科,判斷其再形成犯罪之特性 ,錯失作為一般量刑的從重因子,或不免使罪刑失衡。故將 前科事實作為累犯處斷刑或宣告刑事由之裁量,只須滿足其 一,其評價已然充足,並不會將之作為宣告刑裁量之事由, 即使累犯失其負面評價之機會。又累犯前科事實之調查應經 嚴格證明,始得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已如上述 ,惟將之作為單純科刑情狀之事實即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資料 ,因未涉及刑罰加重之因素,僅以自由證明為已足,法院自 得依職權審酌被告之前科紀錄,兩者間並不相同。是原審將 構成被告為累犯之前科資料,於檢察官若未主張或具體指出 證明方法,因而未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改於科 刑資料中以自由證明之方式調查而為量刑因子之一,難認為



違法。查原審業已說明本件檢察官並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系爭判決(原審誤認為系爭裁定)意旨,可認被告並無依 累犯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防之必要,並 改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 項,並綜合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考量,所為量刑,既未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更無違反比 例、平等原則之情形,難遽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至於 本件上訴後,本院對應之檢察官雖已踐行前揭⒊所指之實質 舉證責任,惟被告之前科資料等既經原審評價,且原判決之 量刑尚屬妥適,檢察官請求改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對於 結果並不生影響,即難謂有理。
 ⒌綜上所述,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論以累犯並加重其 刑不當,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蔣志祥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提起上訴,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志通
法 官 吳進發
法 官 石馨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書慶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證據名稱及頁碼 罪刑 1 ㈠ ⒈110年9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5747卷第15頁) 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圖片(偵35747卷第59-89頁) 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5747卷第91-93頁) 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表、賴德明之警詢筆錄、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35747卷第121-127頁、第131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110年9月14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68104號鑑定書(見核交卷第7-9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 2 ㈡ ⒈110年9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37833卷第15頁) 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37833卷第39頁) ⒊工地現場照片、被害人提供同型號遭竊之鋼筋照片(偵37833卷第41-43頁) ⒋被告開車出售所竊財物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勇冠資源回收有限公司開立單據(偵37833卷第45-51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㈢ ⒈110年11月10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84卷第35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偵2284卷第65-77頁) ⒊贓物認領保管單(偵2284卷第81-85頁) ⒋查獲被告之現場照片(偵2284卷第87-95頁) ⒌臺中市政府警察第六分局110年12月15日中市警六分偵字第1100162323號函及所附刑案現場勘察報告、110年12月10日中市警鑑字第1100091798號鑑定書(偵2284卷第129-153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㈣ ⒈110年10月31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290卷第17-18頁) ⒉工地現場、所餘五金螺桿之照片(偵2290卷第33-35頁) 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2290卷第37-45頁) 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2290卷第47頁) ⒌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偵2290卷第49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5 ㈤ ⒈110年10月8日員警職務報告書(偵2324卷第17頁) ⒉監視器畫面擷圖、翻拍照片(偵2324卷第33頁、第43-77頁) ⒊刑案現場測繪圖(偵2324卷第35頁) ⒋工地現場照片(偵2324卷第37-41頁) 陳志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萬能鑰匙壹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編號 被告所竊物品 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 備註 1 約200公斤之廢鐵條 (價值2,000元) 林長億 已變賣 2 5489-NH號自用小貨車 賴德明 已發還 3 700公斤之鋼筋 (價值19,000元) 徐士偉 已變賣 4 5610-HQ號自用小客貨車 陳怡伶 已發還 5 ①6分鐵38條 ②50公分之螺桿25捆 ③3分鐵3袋 (價值共15,000元) 馬慧玲 已發還 6 60至160公分之螺桿12捆(價值7,000元) 呂政賢 已發還 7 鋼筋1批 周順保 已交還 8 Y6-7493號自用小貨車 鄭博安 自行尋獲取回 9 五金螺桿25捆 (價值3,750元) 林昌逵 已變賣 10 七星牌香菸3包  (價值375元) 吳瀚森 已使用 11 新臺幣100元現金 已花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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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勇冠資源回收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碩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京紅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晟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