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上易字,111年度,485號
TCHM,111,上易,485,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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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上易字第48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顧中興
被 告 黃雯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竊盜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
易字第2837號中華民國111年3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第13714號、第1610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顧中興黃雯玲與共同被告周原禮(綽 號「光頭」、「碰仔」)、鄒智帆王克威(綽號「企鵝」 )等人(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業經本院審結,下稱周原 禮等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加重竊盜、 毀損等犯意聯絡,於民國109年3月19日,由顧中興負責租賃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5人共乘 該車自基隆市南下至臺中市,嗣於同年月20日下午2時23分 許,先由王克威駕駛該車行謝○○謝○○之妻呂○○謝○○之 女謝○○等人共同居住位在臺中市○○區○○○路00號之住宅,勘 察確認屋內無人看管後,再繞行至其他地方,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再行駛至該處,周原禮鄒智帆即下車,由周原 禮持木條及開鎖工具破壞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內行竊,鄒智 帆則負責在現場前把風,而顧中興黃雯玲王克威則乘坐 於車內,在現場附近等候接應,俟周原禮行竊得逞後,周原 禮、鄒智帆旋即徒步搭乘計程車逃離現場,王克威顧中興黃雯玲等3人,即與周原禮等人相約至臺中市北區大潤發 賣場會面朋分竊盜所得,而為避免遭警查緝及存放所竊得之 贓物,顧中興即至該賣場內購買行李箱交予周原禮藏放贓物 使用,另黃雯玲負責購買2套衣物供周原禮鄒智帆換裝, 避免其等之衣著遭警方即時鎖定,5人旋即共乘上揭自小客 車逃逸,竊得如附表所示物品。經謝○○返家後發現屋內遭侵 入竊取財物,乃報警處理。嗣經警於109年4月13日下午4時3 0分許,持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法院核發之 搜索票至基隆市○○區○○路000巷00號,拘提顧中興黃雯玲 到案,並扣得手機2支、顧中興黃雯玲於案發當時所穿著 之衣褲各1套等物;另於109年4月30日晚上7時30分許,在基 隆市○○區○○路0號基隆火車站前,持本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



周原禮到案,並扣得手機1支、開鎖工具,復經周原禮同 意搜索,於其位在基隆市中正區信二路286巷19號2樓住處, 扣得案發當時所穿著之鞋子1雙、竊得之空LV皮夾盒(內有 統一發票)等物,因而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顧中興、黃 雯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侵入住宅、 結夥3人以上之加重竊盜罪、第354條毀損等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參照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再按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 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 ,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 ,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 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 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參照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 號判例意旨)。又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 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 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 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 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08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條第1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條第2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 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



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 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 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 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 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 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 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 ,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罪之 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 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 照)。依上說明,本件上開公訴意旨部分經本院審理後,既 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卷附 證據有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涉犯加重竊盜、毀損等罪嫌 ,無非係以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 證述、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 告訴人謝○○呂○○謝○○於警詢之指證、路口監視器影像畫 面、大潤發賣場監視器畫面、現場照片、被告顧中興、黃雯 玲在大潤發賣場購買衣物之收據明細、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書(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手機數位鑑識資料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臺中市政 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行動電 話門號申登人及通聯調閱分析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五、訊據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偵查中固坦承被告顧中興有承租 本案車輛,並於109年3月20日與周原禮等三人一同南下,路 程中有先下臺中,周原禮鄒智帆先下車,之後換王克威開 車,就將車開到忠明南路大潤發,並與周原禮等人碰面,周 原禮請被告顧中興購買行李箱,鄒智帆則請被告黃雯玲去買 衣服等情,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竊盜、毀損犯行,被告顧 中興辯稱:伊不認識王克威,不知道周原禮鄒智帆在臺中 下車後從事何事,也不知道周原禮為何要請伊購買行李箱等 語。被告黃雯玲辯稱:伊和被告顧中興搭車南下時,都在後 座睡覺,之後因為想上廁所,駕駛就將車開到大潤發,下車 時沒注意到車上有幾個人,之後有人就叫伊去買衣服,伊不 認識周原禮鄒智帆王克威。伊不知道周原禮鄒智帆在 本件案發地點做什麼事等語。經查:
(一)被告顧中興於109年3月19日租賃本案車輛,於翌日(20日) 與被告黃雯玲周原禮等三人共乘該車自基隆市南下,於該 日下午2時36分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附近周原禮、鄒智



帆先下車,於下午2時48分許,至上址由周原禮持木條及開 鎖工具破壞大門,並侵入該住宅內行竊,鄒智帆則負責在現 場前把風,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品,之後約下午4時28分許 ,周原禮鄒智帆搭乘計程車、王克威駕駛本案車輛搭載被 告顧中興黃雯玲前往臺中市北區大潤發賣場,於該日下午 5時許會合;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並依周原禮鄒智帆之請 求,分別至該賣場內購買行李箱及衣物,並交予周原禮、鄒 智帆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謝○○呂○○謝○○於警詢之指 證在卷(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75 頁至第79頁、第81頁至第87頁),核與周原禮鄒智帆、王 克威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述之內容大致相符(見109年 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59頁至第66頁、第71頁至第73頁、第1 51頁至第157頁、第189頁至第195頁、109年度偵字第11974 號卷第361頁至第365頁、第371頁至第375頁、第379頁至第3 81頁、第411頁至第415頁)。此外,復有遭竊物品清單、臺 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查獲照片共7張、顧中興之手機聯絡人資訊及通訊軟體LINE 對話紀錄翻拍照片、黃雯玲大潤發賣場購買衣物之收據2 紙翻拍照片及購物明細、路線圖、大潤發賣場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32張、中華民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書、車號 0000-00之車行紀錄、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現場照片共75張、109年4月30日查獲及搜索周原 禮照片共11張、現場照片共6張、路口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片共12張、黃雯玲所購買拖鞋、衣褲、行李箱款式照片、員 警109年4月7日偵查報告、大潤發麥當勞之監視錄影畫面 翻拍照片共54張及車號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 附卷可憑(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89頁、第101頁至 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 、第131頁、第141頁至第163頁、第165頁、183頁至第187頁 、第189頁至第195頁、第197頁至第271頁、109年度偵字第1 3714號卷第101頁至第111頁、109年度偵字第16109號卷一第 217頁至第221頁、第231頁至第233頁、第381頁第391頁、10 9年度他字第2952號卷第5頁至第11頁、第49頁至第89頁、第 93頁),且為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於偵查中所不爭執,是此 部分事實,均堪以認定。
(二)周原禮於109年5月1日警詢時供稱:我們一起南下要找顧中 興的朋友借錢,途中王克威提議去臺中行竊,就由王克威帶 我們到案發地,指出正確之地點,之後王克威開到案發地後 面的巷子停放,我跟鄒智帆就下車作案,王克威開車載顧中 興、黃雯玲離開現場,等我作案完後,電話詢問他們位置,



我跟鄒智帆攔計程車前往會合,顧中興黃雯玲沒有參與本 案竊盜之討論,我有給他們各新臺幣(下同)3000元,當作 跑腿的酬勞等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72頁);於 同日偵訊時證述:我和顧中興等人一起南下,在新竹休息時 ,我和王克威在車外提到大家都欠錢,去高雄也不知道能 否借到錢,王克威就說他在臺中有一個案子,雇主很有錢, 我就提議說去看看,此時顧中興黃雯玲都在車上,後來上 車時王克威又再講一次,確認我有沒有意思要去,我說不然 去看看,到了之後我跟鄒智帆車行竊,得手後我跟鄒智帆 坐計程車,打電話給王克威問他要去哪邊會合,王克威說大 潤發,我們就去那邊找他們,後來我就請顧中興買行李箱, 他應該知道我是要裝偷到的東西,因我伊和鄒智帆全身都流 汗,所以再請黃雯玲去買衣服。顧中興黃雯玲知道我有賺 到錢,而且他們沒什麼錢,所以我才各給他們3000元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153頁至第155頁);於111年1 月11日原審審理時陳稱:我們在新竹下交流道上廁所時,我 跟王克威在路旁聊天才聊到這個地點,決定要去臺中,顧中 興、黃雯玲當時沒有在旁邊,上車後我就說要先去臺中找朋 友,顧中興黃雯玲二人沒有到犯案地點,他們距離案發地 點有點距離,我拿東西出來,跟他們約在大潤發見面時,他 們二人才知道我去偷東西,在車上時,只有王克威知道我要 去案發地點偷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47頁)。觀諸周原 禮上開供述,對於本件竊案初始是由王克威在新竹下車時提 議,當時顧中興黃雯玲並不在場乙節,前後均相符,應堪 採信。至於是否於上車後仍有討論,周原禮於原審審理時翻 異前詞改稱沒有,雖有迴護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之情形,惟 依其於警詢、偵查中所述,縱使其與王克威鄒智帆曾於前 往臺中之路途上討論,但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既未參與討論 ,實不能單憑2人當時在場,即遽認渠2人已有參與本件竊盜 案之犯意聯絡。
(三)鄒智帆於109年5月14日警詢時供述:租車的費用是顧中興付 的,主要是顧中興黃雯玲要去高雄,我和周原禮王克威 就一起南下玩,我不曉得為什麼在臺中停留,事後才知道周 原禮要去行竊,後來我跟周原禮搭計程車去跟他們會合等語 (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362頁至第363頁);於109 年6月2日偵訊時供述:當天我是要陪顧中興去高雄,在車上 我沒有聽到要行竊的事,到臺中後我醒來周原禮就叫我下車 ,要去找他朋友,他進去很久,我一直催他等語(見109年 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399至405頁);於111年1月11日原審 審理時陳稱:顧中興黃雯玲是我的鄰居,他們跟我比較熟



,當時我和顧中興夫妻聊天,他們聊到想回高雄一趟,我那 陣子沒事,就跟他們一起去玩,所以幾個人約好陪顧中興他 們去高雄順便玩,才會搭他們的車子。我跟周原禮下車,看 到周原禮翻牆進去,才知道周原禮要去偷,顧中興黃雯玲 是在大潤發看到我們大包小包時,才知道我們去偷東西等語 (見原審卷二第346頁至第347頁)。則依鄒智帆上開所述, 僅能證明其與周原禮有參與本案犯行,尚無法證明顧中興黃雯玲事前有參與本件竊案之討論。
(四)王克威於109年5月15日警詢時供稱:顧中興要南下高雄,問 我要不要順路回臺中,我和其他人一起南下,原先由周原禮 開車,到了休息站,周原禮說他有點累,就換我開,我開車 時,周原禮就說他想去看我之前提到的客戶家,之後周原禮鄒智帆就在客戶家附近下車,周原禮下車時還叫我在附近 繞一下,我繞完就開車道附近路邊等他們,顧中興黃雯玲 當時在車上睡覺,之後我請顧中興打電話給周原禮,剛開始 都沒接,後來才回電,就說他們自己搭計程車,問臺中有哪 些地方可以去,我就跟他們說去大潤發,我們先到,周原禮 到了後就叫顧中興黃雯玲去買東西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1974號卷第372頁至第373頁);於109年7月13日偵訊時 供稱:當天我跟周原禮他們去高雄,到休息區周原禮累了就 換我開,周原禮就叫我到之前我提過那個有錢客戶的家,到 了之後周原禮就下車,過了很久他們還不出來,我就叫顧中 興趕快跟他們聯絡,請他們趕快出來等語(見109年度偵字 第11974號卷第411頁至第415頁);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這個地方是我帶周原禮他們去的,我跟周原禮說我之前在 臺中徵信社工作,有個客人很有錢,案發當天我就帶周原禮 他們去,周原禮鄒智帆就下去偷,我跟顧中興黃雯玲在 車上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16頁)。則依王克威上開所述, 亦無法證明顧中興黃雯玲事前有參與本件竊案之討論,且 周原禮鄒智帆車行竊時,顧中興黃雯玲仍在車上睡覺 ,又即便當時顧中興曾撥打電話給周原禮,亦係應王克威之 要求。
(五)是以依周原禮等三人上開供述可知,雖周原禮搭乘之本案車 輛係被告顧中興所承租,惟其承租之目的係為與被告黃雯玲 前往高雄,周原禮等三人僅係欲與其等前往高雄,始順便一 同搭乘車輛南下,其等翌日出發前往高雄,於途中休息時, 僅周原禮王克威二人於車外談及欲前往臺中查看本案之行 竊地點,後於車內縱有討論本件竊案,然被告顧中興、黃雯 玲均未參與;待至臺中後,僅有周原禮鄒智帆下車,且下 車地點尚距本案行竊地點有段距離,當時係由王克威駕車,



顧中興縱然有與周原禮聯繫,亦係應王克威之要求。是周原 禮等三人至上址行竊前,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事前並未參與 討論,且事中就如何行竊、把風部分亦無分工,實難認被告 顧中興黃雯玲有參與本案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周原 禮雖陳稱其有給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各3000元,惟周原禮稱 該款項係覺得其等身上沒什麼錢,而給其等幫忙購買行李箱 、衣物之酬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72、155頁) ,並非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自難依此反推被告顧中興、黃 雯玲有與周原禮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且當時周原禮等三人之 竊盜行為已經既遂,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此部分行為亦難認 為係行為分擔。準此,難以周原禮等三人搭乘之車輛係被告 顧中興所承租、其等五人一同南下、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周原禮鄒智帆犯後,為其等購買行李箱、衣物等情,即推 認其等就周原禮等三人本案竊盜、毀損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是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前揭所辯,尚非不可採 信。
六、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顧中興黃雯玲確有上開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竊盜、毀損犯行,公 訴人既無法為充足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顧中興、黃 雯玲有罪之心證,本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 有利於被告顧中興黃雯玲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顧 中興黃雯玲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經核原判決對 於不能證明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有檢察官所指加重竊盜、毀 損等犯行,業已詳為調查審酌,並說明認定所憑之理由,且 無違於證據法則,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略 以:依周原禮於109年5月1日警詢、偵查中陳述(109年度偵 字第16109號卷一第142頁),堪認王克威等人確實有在車上 討論前往臺中行竊,再次確認是否要行竊,當時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均有聽聞,而無任何反對之表示,顯見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周原禮等三人具有犯意聯絡。且把風過程由被告 顧中興周原禮聯絡,此觀乎被告顧中興使用之門號000000 0000號行動電話與周原禮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在109年3月20日14時50分、16時19分、16時28分、16時29 分、17時4分、17時6分、17時12分均有通聯紀錄可參(詳見1 09年度他字卷第11974號第171頁),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均 在車上,共同分擔把風及等待接應之行為,且王克威駕駛本 案車輛於把風過程中是在附近繞路,隨時等待接應,所以需 要被告顧中興負責聯絡,被告黃雯玲一同把風。另協助購買 裝贓物之行李箱及躲避查緝用之衣物,且就各自參與的行為 ,各取得各3000元之報酬。惟查:




(一)縱認周原禮等三人曾於前往臺中之路途上討論本件竊案,但 顧中興黃雯玲既未參與討論,實不能單憑2人當時在場未 為積極反對之表示,即遽認渠2人已有參與本件竊盜案之犯 意聯絡。
(二)被告顧中興黃雯玲縱然於案發後有各從周原禮收取3000元 ,然周原禮稱該款項係覺得其等身上沒什麼錢,而給其等幫 忙購買行李箱、衣物之酬勞(見109年度偵字第13714號卷第 72、155頁),並非參與本案犯行之報酬,自難依此反推被 告顧中興黃雯玲有與周原禮等三人有犯意聯絡;且當時周 原禮等三人之竊盜行為已經既遂,被告顧中興黃雯玲此部 分行為亦難認為係行為分擔。
(三)又縱被告顧中興曾於周原禮行竊時與其聯繫,惟觀諸上開通 聯紀錄,於周原禮行竊時間通話之紀錄僅有14時50分、16時 19分這2通(周原禮係於14時48分進入上址,於16時20分離 開),通話時間分別僅有26、19秒,且依王克威上開所述, 因其與周原禮沒有聯絡方式,被告顧中興應其要求撥打電話 給周原禮周原禮之後才回電,是以顯然係王克威想要聯繫 周原禮才會請被告顧中興撥打電話,則能否依此通聯紀錄即 認被告顧中興黃雯玲周原禮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亦非無疑。
(四)再依卷附之本案車輛軌跡圖(見109年度偵字第11974號卷第 131頁),本案車輛於周原禮行竊時,大致均停放於上址附 近之大連北街上,並無不斷繞行之情形,且該處距離上址仍 有相當之距離,並無法以目視之方式把風,亦乏證據證明渠 等有其他方式可以為把風之行為,自難依此認渠等有參與把 風之行為。
(五)基上所述,檢察官之上訴意旨仍認應諭知被告顧中興、黃雯 玲有罪之判決,並不足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七、被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等陳述 逕行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僑舫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紀 文 勝
法 官 姚 勳 昌
法 官 紀 佳 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 鴻 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現金 新臺幣38萬元 2 純金奧運鳥巢金飾收藏品 1個 3 YSL皮包 1只 4 Apple手機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 5 咖啡色LV三合一包 1只 6 筆電 1部 7 Tissot機械錶 1只 8 LV水桶包 1只 9 Chanel黑色皮夾 1只 10 Chanel項鍊 1條 11 Hermes純銀項鍊 1條 12 Hermes手環 1條 13 Mcqueen手環 1條 14 Tiffany純銀手環 1條 15 純銀戒指 1個 16 金色項鍊 1條 17 APM鍍金手鍊 2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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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