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性自主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侵上訴字,110年度,47號
TCHM,110,侵上訴,47,20220928,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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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侵上訴字第4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豐億


現另案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臺中分監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博益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自民國壹佰壹拾壹年拾月拾壹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 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 得逾10年,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前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9867、2867 4號提起公訴,認被告涉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第2項之轉 讓禁藥、偽藥致死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之拍攝少年性交照片罪 等罪嫌,嗣經原審審理後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 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罪(2罪)及刑 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判決被告共同 犯轉讓偽藥罪,處有期徒刑8月,又犯乘機性交罪,共2罪, 各處有期徒刑3年6月,又犯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 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不得易科 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嗣檢察官、被告上訴後, 現為本院審理中,前經本院以被告涉犯上開罪犯罪嫌疑重大 ,且其受上開非輕之刑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之虞, 符合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第2款限制出境、出海之事 由,基於國家審判權及刑罰執行權遂行之公益考量,衡諸比



例原則,認被告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而裁定自民國11 0年6月11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再自111年2月11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17至319頁、卷二 第147至149頁)。
三、茲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將於111年10月10日屆滿,本院 審核相關卷證,並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後( 見本院卷二第199至202、217至219頁),認被告涉犯藥事法 第83條第1項之轉讓偽藥罪、刑法第225條第1項之乘機性交 罪及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身體隱私部位罪,犯罪嫌 疑確屬重大,審酌被告經原審諭知上開刑度,刑度非輕,客 觀上增加畏罪逃亡之動機,有相當理由可認其逃匿以規避審 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被告復無高齡或不利逃亡 之身體疾病等因素,難令本院形成被告逃亡可能性甚低之心 證,有相當理由認其有逃亡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 2第1項第2款之限制出境、出海事由。又本案尚在審理中, 亦無新增事由足認被告前開限制出境、出海原因已不存在, 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維護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 、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且考量被告涉案情 節、罪名,就目的與手段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有繼續限制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自111年10月11日起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8月。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於111年3月13日入監 執行有期徒刑7月,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 (見本院卷二第221至224頁),惟即將於111年11月6日縮刑 期滿,是被告將於上開限制出境、出海期間屆滿後未滿1月 即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屆時即無從拘束被告人身自由以杜 絕其逃亡之可能性,故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及必 要俱仍存在,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智 雄
法 官 林 源 森
法 官 陳 鈴 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 王 朔 姿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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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