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89號
TPHV,111,非抗,89,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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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89號
再抗告人 王志展
代 理 人 劉政杰律師
相 對 人 黃素琴鑲金藝能娛樂經紀

上列當事人間票款執行事件,再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7
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0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非訟事件抗告法院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捨證據所確定之事 實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 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言(最高法院60年度台再字 第170號、71年度台再字第210號、80年度台上字第1326號裁 判先例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 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 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此觀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 法第95條之規定即明。準此,本票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  ,執票人以其到期提示,未獲付款為由,聲請裁定准予強制 執行時,無庸證明提示之事實,若發票人抗辯執票人未為提 示,應由發票人就此抗辯事實,負舉證之責。又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 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 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 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 台抗字第76號裁判先例參照)。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再抗告人所簽發如附 表所示未載付款地、未約定利息、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 1紙(下稱系爭本票),惟於民國(下同)111年4月22日屆期提 示未獲付款,爰提出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於111年5月5日以111年度司票字第 3182號裁定(下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再抗告人 不服,提起抗告,經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不服,再 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並未持系爭本票向伊為付款之提示



,且伊係遭相對人之女陳宛緗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爭本 票,伊已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同安派出所(下稱同 安派出所)報案,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11年4月22日對伊提示 系爭本票。相對人既未踐行提示本票之要件,自不得對伊行 使追索權,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證明曾提示系爭本票,即逕行 駁回伊之抗告,違反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規定,適用 法規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系爭本票依其形式觀之,已具備法定要件,屬有效之 本票,相對人並主張其於111年4月22日提示未獲付款,此為 原裁定所確定之事實,則原裁定以系爭本票已載明免除作成 拒絕證書,相對人聲請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表 明已經提示者,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再抗告人抗 辯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乙節,應由再抗告人負舉證之責, 惟再抗告人並未舉證證明相對人未為付款之提示為由,維持 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系爭本票裁定,而駁回再抗告人之抗 告,其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規定並無錯 誤,再抗告人辯稱:伊係遭陳宛緗以強暴、脅迫方式簽發系 爭本票,伊已向同安派出所報案,相對人自無可能於111年4 月22日對伊提示付款,原裁定未命相對人證明曾提示系爭本 票顯有錯誤云云,核屬對原裁定認定事實及調查證據不當之 指摘,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有別。從而,原裁定駁回 再抗告人就系爭本票裁定所提抗告,並無違誤。再抗告人仍 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惠娟 
     
本票附表: 編號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到 期 日 提示日即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1 111年4 月12日 6,000,000元 未記載 111年4月22日 CH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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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