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抗字,111年度,71號
TPHV,111,非抗,71,2022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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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抗字第71號
再抗告人 莊汶軒
代 理 人 龔君彥律師
劉宜臻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楊碧慈間請求拍賣抵押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0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130號裁定
,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除以抗告不合法而遭駁回者外,對於抗告法院 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非訟 事件法第45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原法院就其取捨證據確定之事實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 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違反者而言,不包括 認定事實錯誤或不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於 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審 查,如認其有抵押權登記擔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 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債務人 或抵押人對抵押債權之存否、清償期是否屆至、或債權金額 如有爭執,應另循訴訟途徑以謀解決(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 字第541號、94年度台抗字第631號裁定意旨參照)。二、再抗告意旨略以:伊祖父即第三人莊早貴固於民國82年1月1 5日以原法院111年度司拍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處分)附表 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擔保第三人即連帶債務 人楊秀敏對相對人所負之債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相對人,惟莊早貴(已 歿)從未向相對人或楊秀敏借款,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不存在;另縱有債權,該債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楊秀敏 承認債務而中斷時效,效力不及於莊早貴或伊,伊為時效抗 辯,無須給付。爰提起再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 對人之聲請等語。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主張楊秀敏於82年1月15日向伊借款300 萬元,供予莊早周轉,並為擔保借款,由莊早貴提供其所 有之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擔保債權總額1,200萬元、債權 確定日期82年7月15日、債務清償日期82年1月15日之系爭抵 押權,並於82年1月29日完成登記。伊屢次向楊秀敏催討債



務,未獲置理,系爭不動產由再抗告人繼承,為此聲請裁定 准予拍賣抵押物。案經原法院認相對人已提出形式與所述相 符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楊秀敏出具之證 明書等件為憑(見原法院拍字卷第26、148、176至179頁) ,乃裁定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再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原裁定以原處分所為前揭認定,並無不合,再抗告人否認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及所擔保之債權請求權業已罹於 時效等情,核屬實體爭執,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應由 其另訴解決,因而維持原處分,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經核 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人並未以原裁定有何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由,對原裁定提起再抗告,揆諸首揭說 明,自難認其再抗告為合法,而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江春瑩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學妍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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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