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墩安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健治間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再審事由部分,移送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又對於審級不同之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 提起再審之訴者,專屬上級法院合併管轄。但對於第三審法 院之判決,係本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9款至第13款 事由,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 499條第2項亦有明文。上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定準 用之,亦為非訟事件法第5條、第46條之1第1項所明定。二、聲請人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6月14日桃院增婷111年 度司執全字第130號執行命令,已禁止相對人聲請本票裁定 ,原抗告、再抗告法院未及斟酌該證據,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由,聲請再審,然依上開規定 ,聲請人此部分聲請,應專屬原抗告法院即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再審,顯係違誤,自應依職權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至聲請人以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 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事由而聲請再 審部分,應專屬本院管轄,由本院另行裁定,附此敘明。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