票款執行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非再抗字,111年度,2號
TPHV,111,非再抗,2,2022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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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非再抗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墩安
代 理 人 朱敏賢律師
陳昱成律師
陳新傑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呂健治票款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
1年7月26日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11年度非抗字第60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第1項第13款事由聲請再審部分,另裁定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係以:楊依璇已出具聲明書,陳明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權,原確定裁定逕以形式審查為由,不調查上開聲明書,置本票追索權行使要件不論,係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286條、第2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又相對人不爭執未為付款提示,視同自認,伊無庸證明未提示之事實,是原確定裁定亦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第280條、第279條規定云云,為其論據。二、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再審程序之規定,於非訟事件之確定裁 定準用之,但㈠已依抗告、聲請再審、聲請撤銷或變更裁定 主張其事由,經以無理由駁回者;㈡知其事由而不為抗告; 或抗告而不為主張,經以無理由駁回者,不得更以同一事由 聲請再審,此觀非訟事件法第46條之1規定自明。經查: ㈠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即以相對人未為付款提示不得行使追索 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抗字第71裁定未調查楊依璇 出具之聲明書,有消極不適用票據法第124條、第85條第1項 、第95條,以及民事訴訟法第286條前段規定之顯然錯誤為 由,提起再抗告,經原確定裁定認聲請人主張無理由,而駁 回聲請人之再抗告。茲聲請人復以相對人未提示票據、未調 查楊依璇聲明書等同一事由,指摘原確定裁定消極不適用票 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第95條,及民事訴訟法 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286條、第222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 第32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再審之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6 條之1第2項第1款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聲請人另以相對人就未提示付款已不爭執,原確定裁定未審 酌該聲請人無庸舉證之事實,有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9 5條之1準用第280條、第279條規定違誤為由,主張本件有民 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由云云,惟前揭再審 事由,聲請人於再抗告程序顯已知悉,卻未為任何主張,今 復執此聲請再審,洵與非訟事件法第46之1條第2項第2款規 定有違,亦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林哲賢
             法 官 廖珮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永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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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