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金訴字,111年度,9號
TPHV,111,金訴,9,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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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金訴字第9號
原 告 黃薈珊原名黃馨蘋


被 告 朱秋美
温仲生

周銘彥(即周錦良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温淑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附民字第421號)
,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查,被告周錦良於民國111年5月9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周銘 彥,有個人資料查詢、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臺灣臺南地 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家事法庭111年7月15日111年度司 繼2081字第1112001065號函、繼承系統表在卷可稽(本院卷 一第433、501至503、卷二第19、25頁),並調取臺南地院1 11年度司繼字第2081號卷核閱無誤,周銘彥聲明承受訴訟( 本院卷一第497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 訴訟,對被告及依民法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刑事訴訟法第47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事庭移送民事庭 之附帶民事訴訟,僅移送前之訴訟行為準用關於刑事訴訟之 規定,若移送後之訴訟程序,則應適用民事訴訟法,刑事訴 訟法第490條亦定有明文。次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 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起 訴主張其因投資「純資本運作」案,交付新臺幣33萬元及人



民幣20萬9,400元予被告温淑珍,且為減少友人黃淑珠、楊 瀚玉之損害而支付新臺幣8萬2,000元、11萬2,215元,為此 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合計 新臺幣151萬3,630元本息;經本院刑事庭以107年度金上重 訴字第19號判決(下稱刑案判決)認定被告温淑珍周錦良 招攬原告加入,被告共同違反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 ,該當同法第35條第2項之非法多層次傳銷罪(見本院卷一 第276頁編號193),另就被告被訴涉犯銀行法第29條第1項 、第29條之1、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罪嫌部分不另為無 罪諭知,並移送本件於民事庭。原告嗣變更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主張被告因其投資受領獎金為不當得利,請求温淑 珍、温仲生依序給付人民幣(下未稱幣別者同)11萬7,440 元、5萬6,490元本息,朱秋美周錦良連帶給付5萬2,500元 本息(本院卷一第403、405頁、卷二第33、52頁)。核其變 更請求與起訴部分均係本於加入純資本運作衍生之紛爭,證 據資料可以共通,基礎事實同一,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核與上開民事訴訟法規定相符,均應准許;温淑珍抗辯 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要屬誤會 。至刑案判決附表一之1係整理該案案件來源及移送機關, 温淑珍抗辯原告未列載於該附表,即非該案被害人云云,亦 無理由。又依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立法理由,除維護交 易市場秩序之社會法益,亦兼為保障多層次傳銷參加者之權 益,温淑珍抗辯公平交易法保障之交易秩序非個人利益,原 告不得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云云,洵屬無據。三、按民事法律關係之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跨連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者,以臺灣地區為行為地或事實發生地,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 告在臺灣地區招攬原告加入在大陸地區之純資本運作案,其 行為地跨連臺灣地區大陸地區,依上開規定,應以我國法 為準據法。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純資本運作」(又稱連鎖銷售、商會商務)以 大陸地區廣西自治區南寧市(下稱南寧)為發展據點,運作 獲利方式係基於介紹他人加入,投資者以6萬9,800元加入投 資(即1球)後,得招攬他人為下線,賺取獎金,該制度本 身即屬詐騙。被告朱秋美周錦良2人合夥加入純資本運作 ,温淑珍為其2人直接下線,温仲生則為温淑珍之直接下線 ,被告階級均為老總,皆明知純資本運作方式為違法多層次 傳銷。伊於101年3月間經温淑珍授課介紹純資本運作及南寧 市場前景温仲生協助溫淑珍新人聊天,周錦良分享加入



及獲利心得,致伊誤信南寧確有純資本運作投資計劃並得以 獲利,因而投資4球(其中3球係以伊父黃益芳、前夫田琦銘 、妹黃佩菁名義購買),列為温仲生之下線(非直接下線) ,並交付新臺幣33萬元及人民幣20萬9,400元予温淑珍。伊 因投資交付之金錢即為被告所分配之獎金,温淑珍溫仲生 依序受有11萬7,440元、5萬6,490元,朱秋美周錦良共同 受有5萬2,500元之不當得利,致伊受有財產上損害,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聲明:温淑珍應給 付原告11萬7,440元,温仲生應給付原告5萬6,490元,朱秋 美及周錦良應連帶給付原告5萬2,500元,及均自111年8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朱秋美周銘彥温仲生部分:原告為訴外人陳翊菲介紹加 入純資本運作並接待前往南寧,交付投資款予其直接上線陳 翊菲,伊非原告直接上線,未收受其投資款,原告未證明兩 造間有給付關係。原告知悉純資本運作方式為招攬他人加入 以獲取獎金分配,嗣亦成為老總階級,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 ,純資本運作並非修正前公平交易法第23條禁止之變質多層 次傳銷,被告被訴詐欺部分業經刑案判決為無罪諭知,原告 未提出證據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原告未證明其以父 親黃益芳、前夫田琦銘、妹黃佩菁名義投資之事實。原告加 入純資本運作時,伊階級為經理,未因原告加入而取得獎金 ,縱認原告給付無法律原因,惟原告亦為老總階級,係基於 不法原因給付,依民法第180條第4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等語
 ㈡温淑珍部分:原告非伊招攬,伊未詐欺原告或為任何犯罪行 為,其所受損害與伊無關。原告之父及前夫均為實際投資人 ,非原告之人頭。伊僅分享赴南寧之心得,並向原告說明純 資本運作獎金分配規定,原告認可該投資計畫投資後,即 在南寧租屋招攬下線,縱認原告之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亦係 基於不法原因為給付,伊收受下線之投資款均已上繳純資本 運作,並無不當得利等語
 ㈢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有四:⒈一 方受有利益;⒉他方當事人受有損害;⒊損益變動基於同一原 因事實;⒋損益變動無法律上之原因。基於債之相對性,給 付者不得對受領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倘受益人基



於債權或物權或其他權源取得利益,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受 利益,不成立不當得利。
 ㈡查,原告加入純資本運作,為陳翊菲之下線,被告均為原告 上線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然被告均非純資本運作之設立 或發起人,原告係為取得純資本運作之會員資格,而交付出 資款,該給付關係並非存在於兩造之間。再者,兩造不爭執 被告於原告交付投資款後所收受之獎金係以人民幣發放,其 計算方式如原告所提出之「資本運作制度獎金分配表」(見 本院卷一第411至412、493至494頁),該分配表係以人民幣 為計算獎金數額之貨幣種類;次依證人陳翊菲證述,其收受 原告交付之投入款項後,轉交於温淑珍温淑珍表示款項須 上繳,隔月再匯入獎金於陳翊菲大陸地區開設之帳戶(本 院卷二第56頁);另依原告所述,其曾以新臺幣及人民幣給 付投資款(本院卷二第240頁),其上線因而受領之獎金則 以人民幣發放至大陸地區帳戶,顯見原告之投資款需上繳, 再依純資本運作獎金分配制度發放獎金予其上線,二者並非 同一款項,被告縱因原告加入純資本運作而領有獎金,亦係 因純資本運作之獎金制度而受分配獎金,並非直接分受原告 之投資款。又依證人陳翊菲證述,第4代以上老總僅能分得1 、2,000元獎金(本院卷二第61頁),原告主張被告鼓吹投 資時所述投資制度與嗣後實際運作不符,投資人所繳金錢由 四代老總直接分配走云云,與證人陳翊菲證述不符,自難採 信。
 ㈢綜上,原告因無法取回投資款所受損害,與被告因分配獎金 而受有利益,二者損益變動非基於同一原因事實,依上開說 明,原告無從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受領之獎 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温淑珍給付11萬7 ,440元、温仲生給付5萬6,490元、朱秋美周錦良連帶給付 原告5萬2,500元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常淑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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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