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80號
上 訴 人 周光道
視同上訴人 周淑苗
周子山
周子江
周卿卿
被 上訴人 林周欣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萬玖仟零柒拾玖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 先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 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 定。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 準用之。次按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整個遺產為一體而為 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其訴訟標的之 價額,參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1規定意旨,以原告因分割 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亦即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 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上訴利益亦應依此標準計 算,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按110年度 台抗字第5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兩造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上訴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08年度重家繼訴字第56號判決,就本訴及反請求部分均 提起第二審上訴。本訴即請求分割遺產部分,訴訟標的價額 以原告即被上訴人林周欣欣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 。本件全部遺產之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649,841元,有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繳清證明書足憑(原審卷○000-000 頁),而林周欣欣之應繼分為1/5,是本訴訴訟標的價額為1 0,929,968元(54,649,841×1/5=10,929,968)。反請求之訴 訟標的金額則為5,703,784元。故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 計為16,633,752元(10,929,968+5,703,784=16,633,752), 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37,648元。原審誤認本件應徵第二審 裁判費188,569元,並於111年7月13日裁定命上訴人如數補 繳,尚有未洽。上訴人迄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188,569元, 不足49,079,自非適法。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 日內如數補正,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盈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