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繼承登記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家上字,111年度,42號
TPHV,111,重家上,42,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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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家上字第42號
上 訴 人 孫偉博

被上訴人 孫慧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繼承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0年12月23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 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 要時為限;前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51條第1項、第453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人起訴是否有訴 訟實施權,即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是否具備,為法院應依職權 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 查之,如有當事人不適格之情形,法院即不得對之為實體上 之裁判(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237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 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 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 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 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 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同院104年2月3日104年度第3次 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 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為民法第1148 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明定。是繼承之遺產於分割前,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繼承財產受侵害時,對於侵害者 所生之損害賠償或不當得利債權,乃公同共有債權,此公同 共有債權權利之行使,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 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 同院104年度台上字第481號、105年度台上字第922號、108 年度台上字第174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繼承人孫新福於民國106年9月29日死亡,其繼 承人除兩造外,尚有訴外人孫妙菁,另孫新福配偶即訴外人 孫朱麗珠則已拋棄繼承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繼承系 統表、戶籍謄本、死亡證明書、原法院106年10月27日新北



院霞家俊106年度司繼字第2715號拋棄繼承准予備查函可考 ,並據證人孫妙菁於原審證述其亦為孫新福繼承人等語,及 證人孫朱麗珠證述其知道拋棄繼承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47 -55、143-151、173、332、333、357頁、本院卷第68頁), 堪予認定。則上訴人起訴主張孫新福遺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卻遭被上訴人未經其同意,逕自將之 辦理繼承登記為被上訴人獨有,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13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繼承登記予以塗銷;確認系爭不動產為兩造公同共有 等語(見原審卷第378、477、495、497頁、本院卷第68頁) ,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顯係主張屬孫新福繼承人公同共有 之遺產即系爭不動產遭被上訴人一人取得,而排除其他繼承 人得繼承之權利,上訴人所行使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均屬公同共有債權,其行使須得其 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 ,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上訴人僅以其一人為原告,以 被上訴人為被告,未將孫妙菁列為本件當事人,復未舉證已 得孫妙菁之同意,是其提起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 ,法院不得對之為實體之裁判,原審逕為實體之判決,即有 違誤,且已侵害原應併同為當事人之孫妙菁之審級利益,其 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再者,被上訴人已明確表示不同意 本院自為裁判(見本院卷第68頁),則為維持審級制度,自 有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上訴意旨 雖未指摘及此,惟原判決既有上開重大之瑕疵,自屬無可維 持,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 重行審理,以符法制。再者,本件既不應由本院審理,則上 訴人另具狀請求追加孫妙菁為被告(見同上卷第91頁),基 於上述維持審級利益之理由,其追加是否合法,應由原審予 以審酌,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范明達
附表:
編號 財產種類 財產標示 備註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3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5分之1)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4 建物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權利範圍全部) 現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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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