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再字第21號
上 訴 人 陳達義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黃秋來、李甫峰、黃水源間分配表異議
之訴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0日本院111年度重
再字第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壹佰肆拾捌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以裁定駁回第三審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 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 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 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 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 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 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 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次按,向 第三審法院提起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 段規定徵收裁判費,此為上訴應具備之必要程式,當事人提 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者,原第二審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上開規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規定,於再審程序準用之。二、經查,上訴人即再審原告對本院111年度重再字第21號判決 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且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核其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289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8 ,148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逾期未 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