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潘同盛
訴訟代理人 蕭仰歸律師
蔡喬宇律師
張嘉容律師
被上訴人 游柏銜
游凱翔
游韻潔
吳崑豪
吳佩娟
吳耿賢
(上3人均為游靜惠之承受訴訟人)
游豐謙
游碧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炳楠律師
黃敏綺律師
被上訴人 蔡游菊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6月
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47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均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游靜惠於民 國107年12月19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上訴人吳崑豪、 吳耿賢、吳佩娟等3人,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繼承系統 表、死亡證明書、除戶謄本、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前 審卷㈠第337至342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二、次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但如釋明不 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未以被上訴人之被 繼承人即訴外人游景富於62年9月5日向訴外人陳添成購買附 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於具自耕農 身分之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 效,直至上訴本院前審始提出(見本院前審卷㈠第71至73頁 ),固屬新防禦方法,惟此涉及游景富借用上訴人名義登記 土地之行為,是否屬規避斯時有效之土地法第30條第1項強 制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法律行為是否無效,常與公益 有關,本非訴訟當事人所得任意處分。故上訴人雖於本院前 審始提出縱認有系爭借名契約存在,亦屬規避強制規定之脫 法行為而無效之抗辯,堪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 第6款規定之情事,依上說明,程序上應准許其提出。三、被上訴人蔡游菊枝(下稱其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 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游景富與陳添成於62年9月5日就附表一 土地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借名登記與有自耕農身分之上訴人 ,上訴人並出具備忘錄(下稱系爭備忘錄)表明日後無條件 配合辦理過戶。游景富曾於91年5月1日訴請上訴人返還該土 地,並以同月6日送達起訴狀繕本終止系爭借名契約,嗣未 繳納裁判費而遭裁定駁回。伊等為游景富之繼承人,前曾訴 請上訴人移轉登記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下稱前案),其竟於 訴訟中之99年3月8日,將附表一編號1、編號2至4所示土地 ,依序出賣並移轉登記與訴外人陳宏林、賴榮華,陳宏林再 將編號1所示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萬分之1861、2825(與編 號2至4所示土地,合稱系爭土地),依序出賣並移轉登記與 訴外人陳秉豐、甘紘溢,伊等乃追加訴請該4人塗銷移轉登 記,雖經前案認定該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係有權處分,判決 伊等敗訴確定,惟其中本院101年度重上字第513號(下稱第 513號)判決確定部分之理由,已認定游景富將附表一土地 所有權借名登記與上訴人,而生爭點效。則伊等自99年3月8
日起即受有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新臺幣(下同)1億1 ,551萬4,998元,扣除上訴人繳付之土地增值稅810萬4,334 元,其尚應賠償伊等1億741萬664元。爰先位依民法第226條 第1項規定,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均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 付本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億741萬66 4元,及其中9,616萬9,499元自105年9月30日起、其餘金額 自107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酌定擔保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全部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發回 前本院駁回其上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經 最高法院廢棄發回本院;至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 明不服,該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不贅)。並於本院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附表一土地所有權人為蔡游菊枝,而非游景富 (下稱游景富2人),伊經蔡游菊枝同意出售該土地,並未 侵害游景富之權利。且前案就與本件相同部分,已判決被上 訴人敗訴確定,而有爭點效。況系爭借名契約係違反修正前 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脫法行為而無效,且損害賠償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縱認附表一土地非蔡游菊枝單獨所有,因游景富 2人共同借用伊名義登記,該土地亦屬其等共有,被上訴人 所受損害,應扣除蔡游菊枝1/2所有權及繼承游景富遺產可 分配土地價額部分,並扣除伊賠償刑事和解金200萬元。又 被上訴人游柏銜、游凱翔、吳崑豪以次3人之被繼承人游靜 惠依序積欠伊借款133萬5,000元、40萬元、3萬元,伊亦得 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游景富、蔡游菊枝與地主代表陳添成於62年8月16日就附表一 所示土地簽訂合作建築契約書,並於62年9月5日共同簽訂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買方為游景富、蔡游菊枝,賣方為陳添成 。
㈡對於上訴人有於64年7月10日在系爭備忘錄上簽名之形式上真 正不爭執。
㈢上訴人已繳納土地增值稅804萬1,796元、6萬2,538元,合計8 10萬4,334元。
㈣兩造就附表一所示土地均未曾繳納地價稅。
㈤就附表一所示土地之買賣,上訴人僅係出名人而未實際支付 買賣價金。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系爭借名契約是否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又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而消滅?
㈢如被上訴人先位請求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備位依侵權行為法 則主張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若干?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借名契約屬脫法行為而無效:
⒈查第513號確定判決,就兩造間重要爭點,所為游景富單獨 出資購買附表一土地,僅係借用蔡游菊枝名義,共同於62 年9月5日與陳添成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借名登記與上訴 人等判斷,並無違背法令之情事,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45至61頁),兩造應受其拘束。 ⒉按64年7月24日修正前(下稱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 私有農地所有權之移轉,其承受人以承受後能自耕者為限 (修正後移列同條第1項本文,並略作文字調整;嗣於89 年1月26日公布刪除)。是以私有農地之買賣,承買人如 係無自耕能力之人,則須約定由承買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 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 第三人,或約定待承買人自己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 ,該契約始為有效,否則即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 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其契約為無效,不能因嗣 後指定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為移轉所有權登記名義人而變 為有效。查附表一土地之地目為「旱」(見原審卷㈠第23 至26頁)。游景富並無自耕能力,單獨購買附表一土地, 僅借用蔡游菊枝名義,共同於62年9月5日與陳添成簽訂系 爭買賣契約,嗣游景富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 人,上訴人並出具系爭備忘錄表明願配合游景富辦理移轉 登記等情,已如前述。惟卷附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僅約定 「本件不動產實行移轉登記時,其登記權利人,無論以任 何人名義,甲方(游景富2人)得自由指定,乙方(陳添 成)決無異議」(見同上卷28頁),並未自始約定由游景 富2人指定登記與任何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或具體約定 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特定第三人,亦無約定待游景富2人 有自耕能力時再為移轉登記。則該項不問有無自耕能力, 得任意指定為承受人之約定,即屬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 所稱以不能給付為契約標的之情形,因此,游景富嗣後指 定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上訴人,系爭 買賣契約仍為無效。
⒊次按修正前土地法第30條規定,旨在貫徹耕者有其田之基 本國策(憲法第143條第4項),發揮農地之效用,並防止 無自耕能力之人承受農地以供耕作以外之用途,造成土地 投機壟斷之情形,致妨害國家農業之發展,自屬強制規定 。倘於私有農地買賣契約中,形式上雖合法約明由承買人 指定移轉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任何第三人或特定第三人, 但承買人指定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名 義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該第三人真正取得農地從事耕 作之意思,即係為規避土地法第30條規定之適用,以迂迴 方法達成該規定所禁止相同效果之行為,既違反其規定意 旨,自屬脫法行為,應為無效。查游景富2 人與陳添成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前,已於62年8 月16日就附表一土地另訂 合作建築契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 )。依卷附系爭買賣契約後附記載「……此地乙方(陳添成 )於民國62年8 月16日與甲方游景富與蔡游菊枝訂立合作 建築契約書,該契約所載乙方取得房地扣除三樓建兩棟份 (即二棟份土地扣除)扣除外,其他乙方分得土地房屋出 售。即本契約成立日,乙方將全筆土地移轉過戶與甲方, 於建築時,辦理分割,將乙方分得土地移轉過戶還與乙方 或乙方指定名義,此兩棟份之土地移轉過戶與甲方及甲方 日後移轉過戶與乙方,兩段增值稅由乙方自己負擔」(見 原審卷㈠第31、32頁);及系爭備忘錄所載「……前開台端 (游景富2 人)借用本人(上訴人)名義買入之土地業已 辦妥產權取得登記領有土地所有權狀……如台端要辦理移轉 過戶或建築等需要,本人親自協助辦理……」(見同上卷第 35頁),可見游景富購買該土地,係供作合作建築房屋使 用,其指定移轉登記與上訴人之目的,僅在於借用有自耕 能力之上訴人取得產權,實質上並無使上訴人真正取得該 土地從事耕作之意思。是故,游景富指定以上訴人名義登 記,係以迂迴方法逃避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前土地法第3 0條第1項之禁止規定,為脫法行為,亦應認該土地之買賣 及借名契約,均為無效。
㈡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負給付不 能之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依侵權行為法則主張損害賠償,均 無理由:
系爭買賣契約及系爭借名契約均屬無效,業經認定如上㈠所 述。則上訴人雖因無效之買賣契約及借名登記而成為附表一 土地之所有權人,惟游景富既未本於有效之系爭買賣契約取 得附表一土地之所有權,且系爭借名契約無效,其對上訴人 亦無該土地返還請求權而得由被上訴人繼承,故上訴人出賣
系爭土地並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不能認被上訴人受有喪失系 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而得依據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負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責任,或得依侵權行為法則請 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先位及備 位之訴請求上訴人賠償1億741萬664元本息,均屬無據,無 法准許。至原列其餘爭點,不論結果如何,均無贅予論述之 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先位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 侵權行為法則,均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億741萬664元 ,及其中9,616萬9,49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5年9月 30日)起、其餘金額自原審民事準備書㈣狀送達翌日(107年 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 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 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 億741萬664元本息,並為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即有未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8 5條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附表一: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地目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33之2地號) 旱 632 2分之1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8地號) 旱 44 2分之1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1地號) 旱 404 2分之1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43之1地號) 旱 1347 全部
附表二:
編號 土地坐落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本件請求權利範圍 102 年5月8日交易價格(元/每坪) 1 臺北市○○區○○段0 ○段00地號(重測前為溪洲底段溪沙尾小段33之2地號) 632 1 萬分之4686 18萬7,900元 2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8地號) 44 2分之1 18萬3,700元 3 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33之1地號) 404 2分之1 20萬2,600元 4 臺北市○○區○○段0○段000地號(重測前為同上溪沙尾小段43之1地號) 1347 全部 20萬8,800元 總計:1 億1,551萬4,998元【計算式:(632 ×4686/10000×0.3 025×187900)+(44×1/2 ×0.3025×183700)+(404 ×1/2 ×0.30 25×202600)+(1347×0.3025×208800)=000000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