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上 訴 人 張志騰
陳莉蓁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游王錦貎間請求遷讓房屋等再審之訴事件
,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6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上訴 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 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由原 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70條第2項、 第471條第1項規定自明。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8號判決,於民國111年5 月25日提起第三審上訴,惟未於上訴狀內表明上訴理由,經 本院於111年7月5日裁定命於5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補正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委任狀,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12 日送達,有該裁定及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161至165 頁)。上訴人於同年7月20日委任陳冠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見本院卷169頁),惟上訴人迄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 幣9萬7,579元,且委任律師後,迄今已逾20日仍未提出上訴 理由書,有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71至183頁)。依前揭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其 上訴。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