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4號
上 訴 人 鍾宜晏
彭莨泰(原名彭永坤)
被 上訴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蕭育涵律師
許添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擔保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3月28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起訴請求確認他人之某法律關係存在或不存在,須以該法 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為共同被告一同起訴,始為當事人適格 。若僅以其中一方當事人為被告者,即非適格之當事人。準 此,倘該法律關係之雙方當事人受敗訴之判決,而僅其中一 方當事人提起上訴,因該法律關係之存否對該雙方當事人必 須合一確定,故其上訴之效力及於另一當事人(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191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 請求確認上訴人彭莨泰、鍾宜晏間就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設定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 爭抵押權)擔保債權(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鍾宜晏應將 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原審卷第3頁)。嗣原審判決確 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鍾宜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塗銷,鍾宜 晏不服,提起上訴,因系爭債權法律關係之存否,對於鍾宜 晏與彭莨泰必須合一確定,依上開說明,鍾宜晏上訴之效力 ,及於未上訴之彭莨泰,爰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彭莨泰積欠訴外人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新臺幣(下同)1萬7,8 79元、信用貸款債務40萬0,953元、中小企業信用貸款債務5 22萬5,663元,渣打銀行於民國100年6月27日將上列債權讓 與伊(未償餘額為522萬5,663元、37萬9,152元及其利息) 。伊於10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經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下稱新竹地院)以106年度司執字第42499號(下稱106 年執行案)受理在案,惟彭莨泰曾於105年8月11日以系爭土 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系爭債權,因系爭土地鑑定價格 低於系爭債權金額,以拍賣無實益結案。彭莨泰嗣於107年1 1月21日將系爭土地贈與鍾宜晏(下稱系爭贈與行為),並 於107年12月10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下稱系爭移轉登記 行為),嗣經新竹地院109年度訴字第711號(下稱前案)判 決系爭贈與行為、系爭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鍾宜晏並應 塗銷系爭移轉登記確定,前案判決業已認定彭莨泰對鍾宜晏 並無需以系爭不動產抵償之債權存在,堪認上訴人間實際上 並無系爭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設定屬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應為無效,彭莨泰復怠於請求鍾宜晏塗銷系爭抵押權,伊基 於保全債權必要,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民法第24 2條、第113條、第767條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系爭債權不存在,鍾宜晏應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等 語。
二、上訴人則以:彭莨泰自80年間以來,因經商所需,多次向鍾 宜晏借款,累積達2,000萬元以上,彭莨泰於102年6月6日開 立2,000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鍾宜晏,於105年8月1 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用以擔保向鍾宜晏借貸之債 務,嗣又為清償債務,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鍾宜晏,系爭債權確實存在,被上訴人不得請求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鍾宜晏不服,提起上訴,鍾宜 晏、彭莨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 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88至89頁) ㈠彭莨泰於105年8月11日將系爭土地設定系爭抵押權予鍾宜晏 ,再於107年12月10日以贈與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鍾宜晏。
㈡彭莨泰積欠渣打銀行信用卡債務1萬7,879元、信用貸款債務4 0萬0,953元、中小企業信用貸款債務522萬5,663元,渣打銀 行於100年6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被上訴人,目前未償餘額 為522萬5,663元、37萬9,152元及其利息。 ㈢被上訴人於106年間聲請拍賣系爭土地取償,經新竹地院106 年執行案受理在案,因系爭土地鑑定價格為1,900萬餘元, 低於鍾宜晏已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金額2,000萬元, 因拍賣無實益而結案。
五、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不存在,伊得代位彭莨泰請求鍾宜晏 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爰就兩造爭執事項析述如下:
㈠系爭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 ,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抵押權為擔保物權,以擔保之債權 存在為前提,倘擔保債權並未發生,抵押權即失所附麗,縱 有抵押權登記,亦屬無效,抵押人得請求塗銷。抵押人主張 借款債權未發生,而抵押權人予以否認者,依首開說明,應 由抵押權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393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 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 第2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系爭債權存在 ,上訴人主張系爭債權即係系爭本票所表彰之2,000萬元, 則自應由上訴人就系爭債權存在,及其確已交付借貸款項等 節,負舉證之責。
⒉按抵押權為不動產物權,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抵押權人僅 能依設定登記之內容行使權利(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2432 號判決先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構成 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 者,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 定,且該特定擔保債權「種類及金額」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 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 力(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金額,經登載為「擔保債權總 金額:新台幣20,000,000元整」、「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 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 債務」、「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莨泰,債務額比例全部 」,此參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抵押權登記申請書 即明(原審卷第73、76至79頁),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債權 自以鍾宜晏對彭莨泰於105年7月14日所成立、金額2,000萬 元之金錢借貸債權為限。
⒊上訴人固主張:彭莨泰自80年間即開始陸續向鍾宜晏借款, 雙方前於102年間以2,000萬元結算,彭莨泰並簽立系爭本票 予鍾宜晏收執,系爭債權確屬存在云云,並舉如附件所示之 支票、本票(前案卷一第255至266頁、卷二第9至20頁)、 系爭本票、美商花旗銀行跨行匯款回聯條、83年10月19日匯 出匯款收執聯、鍾宜晏於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鍾宜晏十信帳戶)存摺封面、內頁、新竹 地院84年度苗簡字第470號判決(下稱470號判決)、84年度 竹東簡字第116號和解筆錄(下稱116號和解筆錄)(本院卷 第35至51、145、147頁)為證。惟查:
⑴依鍾宜晏提出之匯款回聯條、匯出匯款收執聯(本院卷第35 至39頁),固可證明鍾宜晏於83年10月19日、同年11月間曾 以其名義匯款數筆予彭莨泰,惟匯款之原因多端,鍾宜晏亦 未提出該3筆匯款係屬借款之相應證據,況鍾宜晏尚自陳83 年11月間之匯款非在系爭債權範圍內(本院卷第30頁),是 尚無從認定該3筆匯款與系爭債權有關。
⑵如附件編號1至6所示之支票,均係訴外人所開立,上訴人抗 辯該等支票係因訴外人古仁城開票向彭莨泰借款後,因其私 人票跳票,古仁城再持由其背書後之該等客票向彭莨泰換票 ,彭莨泰再於該等支票背書後執以向鍾宜晏借款云云。然彭 莨泰於該等支票背面之簽名,部分客觀上係彭莨泰以執票人 身分提示支票請求金融機構付款,非屬背書;佐以彭莨泰所 提出之470號判決,即係彭莨泰以執票人身分起訴請求如附 件編號1、2所示支票之發票人曾廷康給付票款(本院卷第14 5頁),益徵彭莨泰並未將該2紙支票背書後執以交付鍾宜晏 向其借款。另116號和解筆錄雖係就彭莨泰請求訴外人黃宗 仁給付票款事件所成立之和解,惟除是否即與如附件編號4 所示支票有關,尚未可知外,參以彭莨泰亦同以執票人自居 ,亦無從證明彭莨泰有持如附件編號4所示之支票向鍾宜晏 借款。至於如附件編號7所示之本票,雖由彭莨泰背書,但 彭莨泰係背書予何人,無從得知,無從作為其向鍾宜晏借款 之證明。此外,上訴人並未舉證說明鍾宜晏因如附件所示票 據或系爭本票借款予彭莨泰之金錢流向;縱認如附件所示之 部分支票係存入鍾宜晏帳戶內提領,亦無從證明該支票對應 之借款係鍾宜晏給付。參以彭莨泰於前案抗辯將系爭土地贈 與鍾宜晏係為了抵償債務時,亦提出附件所示之票據及系爭 本票作為佐證,並稱:伊欠伊岳父鍾添萬那邊的錢是事實, 無法統計欠伊岳父多少錢,因為他們那邊是伊太太(即鍾宜 晏)經手的,伊跟伊太太那邊的債務關係,伊沒有還就是會 加利息,不定期要伊寫本票,她講多少伊就寫多少,伊與岳 父的債務是真的(前案卷一第94至96頁),當初伊叫伊太太 跟伊岳父遊說的時候,伊提出利息是每月每萬元的利息300 元等語(前案卷一第333頁);則彭莨泰究係向鍾添萬借款 ,抑或是向鍾宜晏借款?系爭本票是否因彭莨泰向鍾宜晏結 算借款2,000萬元所開立?均非無疑;自無從以附件所示票 據及系爭本票認定彭莨泰確有向鍾宜晏借款2,000萬元。 ⑶觀諸鍾宜晏十信帳戶之存摺、內頁,雖有數筆票據紀錄,亦 有退票者,惟僅以一旁手寫註記「古仁城交換退票紀錄」、 「發票人45916」、「古仁城跳票」、「土銀新竹45916」( 本院卷第43至49頁),實無從認定鍾宜晏所主張該等票據係
古仁城所開立乙節為真,且縱該票據係古仁城所開立,亦僅 能證明該等票據係存入鍾宜晏十信帳戶,上訴人並未提出相 應之款項交付紀錄,無從認定彭莨泰曾持該等票據向鍾宜晏 商借款項。
⑷上訴人均稱彭莨泰於開立系爭本票後,即未再向鍾宜晏借款 等語(本院卷第91頁)。鍾宜晏雖稱:所謂「105年7月14日 所立現金契約」即指上訴人間自80年迄105年間的借款本息 ,雙方於105年7月14日合意以2,000萬元結算,並受系爭抵 押權擔保,雙方前於102年間以2,000萬元結算,彭莨泰並簽 立系爭本票予鍾宜晏(自80年迄102年間的借款本息),但 彭莨泰不曾清償,亦未給付102年以後的利息,雙方又於105 年7月14日合意以2,000萬元結算云云(本院卷第135頁)。 然此與系爭抵押權登記擔保債權為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 約之文義並不相符,亦與彭莨泰所稱:102年間伊與鍾宜晏 把全部債務切成2,000萬元,105年伊就拿本票去設定系爭抵 押權,擔保系爭本票債務云云(本院卷第89、90頁),未曾 敘及105年7月14日尚有結算情事,有所出入。且上訴人於10 2年6月間以2,000萬元結算時,尚會開立系爭本票以為證明 ,則於105年7月14日合意將歷年借款本息以2,000萬元總結 算時,何以又未開立新的本票或立下書面以為證明?由此益 徵上訴人上開主張難認真實。
⑸從而,依上訴人所舉證據,未能認定彭莨泰有於80年間起迄1 02年6月6日止,向鍾宜晏借款本息合計2,000萬元未還,縱 倘認有該2,000萬元債權存在,因其非屬105年7月14日所立 現金契約發生之債權,自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上訴人 復未舉證證明有於105年7月14日成立2,000萬元之借款契約 、鍾宜晏基於上開契約對彭莨泰有2,000萬元之借款債權存 在。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自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鍾宜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 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 之名義,行使其權利。但專屬於債務人本身者,不在此限。 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另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 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抵押權為 擔保物權,具有從屬性,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 無由成立,自應許抵押人請求塗銷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最 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67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上訴人所 提之證據資料無法證明系爭債權存在,業如上述,則系爭抵 押權即失所附麗,其設定登記與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權利狀態 確有不符,對於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彭莨泰之所有權已有妨害 ,彭莨泰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訴請鍾宜晏塗銷
系爭抵押權登記。又彭莨泰確無資力償還被上訴人之債務乙 節,為彭莨泰所自陳(本院卷第218頁),彭莨泰名下除系 爭土地外,其餘財產尚不足清償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等情, 並有彭莨泰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限閱卷 )。則被上訴人為保全自身債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 第1項規定,代位彭莨泰請求鍾宜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 亦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係通謀虛偽而設 定,依民法第113條規定係屬無效乙節,已不涉本件勝敗, 茲不贅述。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 242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鍾宜晏塗銷系爭抵押權登 記,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附表一
編號 土地 面積 權利範圍 1 新竹市○○段000地號 885.18平方公尺 全部 2 新竹市○○段000地號 8.70平方公尺 全部 3 新竹市○○段000地號 1021.40平方公尺 全部 4 新竹市○○段000地號 307.07平方公尺 全部
附表二
普通抵押權設定明細: (原審卷第109至110頁土地他項權利部審查內容) 1、登記日期:105年8月11日。 2、收件字號:105空白字第162280號。 3、權利人:鍾宜晏。 4、設定權利範圍:全部。 5、設定義務人:彭莨泰。 6、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彭莨泰,債務額比例全部。 7、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000萬元。 8、擔保債權總類及範圍: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 於105年7月14日所立現金契約發生之債務。 9、清償日期:無。 10、利息(率)或地租:無。 11、遲延利息(率):無。 12、違約金:無。
【附件】
編號 票據種類 發票日期 票據號碼 受款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人 證據出處 1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84年9月12日 0000000 空白 1,988,000元 曾廷康 前案卷二 第9-10頁 2 新竹區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84年9月5日 0000000 空白 700,000元 曾廷康 前案卷二 第11-12頁 3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 84年6月19日 0000000 空白 2,988,000元 春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代黃宗?) 前案卷二 第13-14頁 4 新竹市第十信用合作社支票 83年11月30日 049393 空白 4,000,000元 黃宗? 前案卷二 第15-16頁 5 新竹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 84年5月2日 0000000 空白 3,000,000元 蘇錦銓 卷二 第17-18頁 6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支票 84年9月12日 AN0000000 空白 1,630,000元 春泉建設有限公司(法代曾廷康) 前案卷一 第261頁中間 7 本票 發票日 82年6月25日到期日 82年6月28日 042258 彭永坤 4,970,000元 許永田 前案卷二 第19-20頁 註:打?者表示無法辨識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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