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496號
TPHV,111,重上,496,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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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96號
上 訴 人 林源冠
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歐瓊心律師
被 上訴人 李良得

訴訟代理人 何仁崴律師
賴文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
31日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1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月28日簽立承諾書(下 稱系爭承諾書),受伊委託洽購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同榮公司)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價新臺 幣(下同)666萬元,嗣同年3月7日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書),由上訴人以666萬6,667元出售其對同榮 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予伊,伊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匯 款80萬元、586萬元至上訴人之銀行帳戶及交付現金6,667元 予上訴人,已全數付清購買股份價金,然上訴人迄未移轉股 份予伊。爰依系爭協議書買賣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先 位聲明:上訴人應將持有之同榮公司股份2,960股移轉予被 上訴人。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66萬6,667元, 及自110年4月22日起,或自民事準備一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將其名下 同榮公司2,960股股份轉讓被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另被上訴人已撤回於本 院所為追加聲明,見本院卷第389頁)。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買賣關係應存在於伊與李良靜之 間,因李良靜於108年1月、3月間付款時,人在美國聲請美 國公民證,不克返臺,為顧及如由其支付股權資金,恐遭美 國政府追查海外資產,故委任被上訴人出面處理系爭承諾書 及協議書之事,實際上兩造間並無股權買賣之意思,系爭協 議書係兩造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藏真實之法律行為,即 伊依李良靜指示將同榮公司10%股份於110年3月3日移轉至李 良靜名下,詎股份移轉後,被上訴人竟持無效之系爭協議書



提起本件訴訟,顯有訴訟詐欺之嫌。縱兩造間有10%股權買 賣關係存在,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情事變更 原則,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付等語,資為抗辯。先位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備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 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於被上訴人給付7 61萬8,981元時,將登記其名下同榮公司2,960股轉讓被上訴 人。
三、查兩造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匯款80萬元、586萬元, 並交付現金6,667元予上訴人。上訴人於108年8月7日擔任同 榮公司董事長總經理迄今,於110年3月3日將其名下同榮 公司10%股權移轉予李良靜,同榮公司10%股份為2,960股等 事實,有系爭承諾書、協議書陽信商業銀行客戶對帳單、 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經濟部108年8月13日函 、110年3月3日函附同榮公司變更登記表、同榮公司股東名 冊清單等可參(見司促卷第4至6頁、原審卷一第39、45、49 至50、55至58、72至7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 243頁),堪信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上訴人以666萬6,6 67元出售同榮公司10%股份即2,960股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 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付清購買股份價金666萬6,667元, 然上訴人迄未移轉股份予被上訴人,故依系爭協議書買賣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㈠上訴人於108年1月28日簽立系爭承諾書約定「本人林源冠現 接受李良得先生委託,洽購羅東鎮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股權,預計購入該公司10%股份,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 萬元,於本㈠月底前完成收購。本購置股權工作完成後,本 人承諾於半年內,將本人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 %股權,無條件轉予李良得,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 核、登陸等手續。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本人承諾 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元,並願 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承諾書」 (見原審卷一第45頁),嗣1個多月後之3月7日再簽訂系爭 協議書約定「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羅東鎮同 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身分證Z0000 00000,簡稱乙方),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 陸拾柒元。本購買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 該公司總經理後,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



%股權,轉讓予乙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 錄等續,確切轉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並由雙方簽 名(見司促卷第4頁),兩造就系爭承諾書、協議書之形式 真正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3頁),若非上訴人確有出售 股權之真意,應無先簽訂系爭承諾書之必要,系爭協議書既 是經兩造親自簽名而成立,自為有效之契約;至於系爭承諾 書與協議書所載總金額雖有666萬元與666萬6,667元之差別 ,但二者約定之股份均為10%,顯不因總價僅有6,667元之 些微差距,而影響系爭協議書之效力。
㈡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是系爭協議書之名義上買受人,實際股 權買受者為李良靜,故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 。然:
 ⑴民法第87條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 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 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 始為相當;惟法律行為成立後,主張係因表意人與相對人通 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其行為應屬無效者,應由主張無效之 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622號判決先例 參照)。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上 說明,應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
 ⑵證人李良靜證稱:「…伊沒有於108年1至3月在美國停留期間 ,請原告(即被上訴人)出面與被告(即上訴人)辦理購買 同榮公司股權買賣簽約及繳款事務。伊是請原告自己去斟 酌,因為這是原告跟被告之間的事…」(見原審卷一第245頁 ),證人即系爭協議書之見證人李麗姬亦證稱:「…簽立系 爭協議書時,原告(即被上訴人)跟被告(即上訴人)都有 在場,當時原告要向被告買同榮公司股票,伊當時人在銀行 ,是要辦理原告購買被告所持有股份的錢,所以他們兩人就 叫伊當見證人,該份股權轉讓協議書李良靜無關。108年3 月7日轉出586萬元至被告帳戶,是伊辦理轉帳…」(見原審 卷二第57至58頁),證人李麗姬雖是被上訴人之員工,但其 已具結作證,證言並無偏頗不實之情形,自可採信。依上開 證人所述,系爭協議書之內容為真正,且為兩造所親簽,復 經見證人見證其內容屬實,可見系爭協議書確為兩造間之股 權買賣契約,與李良靜無關,並非通謀虛偽不實之意思表示 。
 ⑶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陳冬菊稱:「…因為伊舅舅吳有山要出售15 %同榮公司的股份,這個訊息是伊跟當時在美國李良靜說 的,他說這個股份一定要留在林家,不可以落在林家以外的 其他人手上,他要協助伊等。他就是在回臺灣時,跟被告(



即上訴人)一起去找吳有山,講買賣股份的事情,當時吳有 山只願意把股份賣給被告,並強調這個股份只賣給被告。後 來李良靜跟被告的決議,就是先以被告的名義買下吳有山全 部即15%的股份,一年後再把其中10%的股份轉給李良靜,一 年後,伊等有多次詢問李良靜何時要辦理轉讓股份,但是他 都表示不急。一直到今年(110年)的2月,他才叫伊等到他 家,被告當著他的面,用電話打給會計事務所的李小姐,請 她把股份轉讓到李良靜的名下,當時伊都在場。其實股份的 事情都是伊跟李良靜在講的,這些過程也是伊跟李良靜之間 的狀況…李良靜曾因投資同榮公司而領取12萬5,000元分紅云 云」(見原審卷一第233至234頁),證人李玉薏證稱:「… 伊係幫同榮公司記帳,伊知道被告(即上訴人)與李良靜股 權轉讓之事,被告應該是110年2月時跟伊說的,被告有到事 務所,被告有說股份要轉給李良靜10%股權,也有用電話跟 伊講到這件事…」(見原審卷二第71至72頁)。證人李良靜 未否認有向上訴人購買10%同榮公司股份,且證稱:「…被告 (即上訴人)確實曾經有一次來伊家說這是同榮公司股份分 紅的錢,拿給伊12萬5,000元,但伊有跟被告說伊的部分應 該只有2萬5,000元,另外的10萬元伊會轉交給原告(即被上 訴人)…」(見原審卷一第248頁),是依證人陳冬菊、李玉 薏所述,僅得知上訴人與李良靜間亦有買賣同榮公司10%股 份及李良靜有收取股份紅利之事,但與本件兩造間之股權買 賣不同,無從依此可認系爭協議書為通謀虛偽不實之事。 ⑷上訴人稱伊未因系爭承諾書而提供任何資產作為保證,顯然 無為承諾書拘束之意思,且簽立系爭協議書時僅持有同榮公 司5%股份,何有出售10%股份之可能,本件是因李良靜恐遭 美國追查海外資產而委任被上訴人處理系爭承諾書及系爭協 議書云云;然系爭承諾書記載「屆期如因故未完成股權移轉 ,本人承諾願全額歸還李良得該股權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 萬元,並願提供本人相關資產作為保證」,系爭承諾書係上 訴人承諾違約時應歸還股權價金及同意提供資產作為擔保, 而被上訴人是否行使該權利,由其自行選擇,且無從僅因上 訴人尚未提供擔保,即認系爭承諾書虛偽不實。況兩造已於 108年3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另為約定,故上訴人是否履行 承諾書之約定提供擔保,已無影響。又上訴人於110年3月3 日將其名下同榮公司10%股份移轉予李良靜,為兩造所不爭 執,復於110年10月間移轉同榮公司10%股份予陳冬菊,亦據 陳冬菊證實(見原審卷一第240頁),縱上訴人簽立系爭承 諾書或協議書時,僅有同榮公司5%股權,惟其事後既能各移 轉同榮公司10%股份予李良靜陳冬菊,且依同榮公司110年



12月6日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所示,上訴人仍有持股2960 股(見原審卷一第283頁),可見上訴人持有同榮公司股份 若干,非其簽立系爭承諾書或協議書之條件。又上訴人於11 0年3月3日辦理同榮公司10%股權移轉予李良靜,若有上訴人 所稱上開李良靜顧忌之事,李良靜僅須由第三人付款即可, 何須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況李良 靜焉有甘冒因同榮公司股份移轉而遭美國政府追查資產之風 險,是上訴人上開所辯,均不可採。
 ⑸李良靜另案訴請返還股份事件(即宜蘭地院111年重訴字第51 號),上訴人於該事件自承與李良靜係於110年2月22日以口 頭契約約定收購10%股份即2960股,而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係 於108年1月28日、3月7日簽立系爭承諾書、協議書,有上訴 人於該事件之答辯㈠狀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09至114頁) ,益見上訴人與李良靜間係不同之契約關係,與系爭承諾書 、協議書之約定無涉。 
㈢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 之義務,民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協議書第1條、 第2條約定「本人林源冠簡稱甲方)現將名下所有羅東鎮 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售予李良得簡稱乙方 ),總價金新台幣陸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本購 置股權事宜,甲、乙雙方同意在甲方出任該公司總經理後, 甲方將名下之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10%股權,轉讓予乙 方,並向主管機關完成轉讓股權報核、登錄等手續,確切轉 讓時間由雙方訂定辦理。」,第5條約定「本交易乙方業已 於108年1月給付甲方訂金新台幣捌拾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 本書狀在乙方給付股權價金餘款新台幣伍佰捌拾陸萬元,轉 入羅東陽甲方帳戶(帳號:活儲000000000000)後生效; 恐口說無憑,特立此書。…」(見司促卷第4頁)。被上訴人 於108年1月28日匯款80萬元,並交付現金6,667元,於108年 3月7日匯款586萬元予上訴人,共666萬6,667元,已付清全 數購買股份價金,上訴人亦於108年8月7日擔任同榮公司董 事長總經理,均為上訴人所承認(見本院卷第243頁), 則依系爭協議書上開約定,上訴人應將同榮公司10%股權移 轉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轉讓其名下同榮公司 10%股份即2,960股,應屬有據。
 ㈣上訴人主張縱認兩造有10%股權買賣關係存在,但因情事變更 ,伊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增加給 付購買10%股份之價金云云;然兩造係簽立系爭協議書,已 約明買賣價金及移轉之標得,本件被上訴人係因上訴人不依 約履行而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請求轉讓股份,而上訴人並未舉



證系爭協議書簽立後有何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 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上訴人徒以轉讓之股份價值有 增加,稱應增加給付購買價金云云,自不足採。 ㈤訴之預備合併,必先位之訴無理由,法院始應就備位之訴為 裁判。如先位之訴有理由,法院即無庸就備位之訴為裁判。 被上訴人先位之訴既有理由,自無庸就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 返還666萬6,667元價金部分為裁判,併予敘明。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上訴人應將 同榮公司2,960股股份轉讓予被上訴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吳有山,並函調宜 蘭地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1號卷宗或掃描光碟,及囑託宜蘭 地區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同榮公司10%股權價值為何? 核均無必要;又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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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同榮大旅社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