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333號
TPHV,111,重上,333,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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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333號
上 訴 人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峰
訴訟代理人 蘇漢祥律師
複 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
被上訴人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憲宗
訴訟代理人 顏世翠律師
焦郁穎律師
郭子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1年2月2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04號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㈠上訴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108年度司執字 第109372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債務人即原審共同被告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華映管公司)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912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 第一執行事件)受理,並於民國109年2月4日核發北院忠109 司執黃字第9123號扣押命令(下稱第一扣押命令),禁止中 華映管公司於新臺幣(下同)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萬7,009元 金額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毛欣怡工程款債 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毛欣怡向中華映管公司清償,復經 執行法院以109年4月3日北院忠109司執黃字第9123號收取命 令(下稱第一收取命令)准由上訴人向毛欣怡收取前開範圍 之執行金額。
 ㈡毛欣怡於收受上開命令後均未於10日內表示異議,上訴人遂 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對毛欣怡為 強制執行,由臺北地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8089號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第二執行事件)受理,經執行法院於109年11 月24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第二扣押命令),禁止毛欣怡於 712萬6,004元及自108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執行費5萬7,009元金額範圍內收取對伊之返還買



賣價金債權(預售屋給付買賣價金)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 伊向毛欣怡清償,復經執行法院於110年2月2日核發收取命 令(下稱第二收取命令),准許上訴人向伊收取前開範圍之 執行金額。
 ㈢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上訴人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 項對伊為強制執行。嗣上訴人持上開第二扣押命令及第二收 取命令,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請求對伊為強制 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21334號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4日核發北院 忠110司執黃字第21334號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 禁止伊於前開執行金額收取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營業 部(下稱永豐銀行營業部)之存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於 110年7月20日核發收取命令(下稱系爭收取命令),准許上 訴人向永豐銀行營業部收取伊之存款779萬8,247元(下稱系 爭款項,計算式:本金712萬6,004元+利息61萬4,984元+執 行費5萬7,009元+手續費250元=779萬8,247元),上訴人已 如數收取。
 ㈣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係無法律上原因受利益,致伊受損害, 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同法第119條第3項、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系爭款項,及自110年8月2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就此部分判決被上 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另原審判被上訴 人敗訴部分,因被上訴人未上訴,此部分已確定,未繫屬於 本院者,下不贅述)。其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二、上訴人則以:伊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及系爭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向永豐銀行營業部收取系爭款項,於法有據 ,並非無法律原因而受利益。況系爭款項係由永豐銀行營業 部給付予伊,並非係被上訴人所給付,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利息,並無理由。另被上訴 人對毛欣怡沒收違約金712萬5,000元,顯屬過高,應予酌減 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查兩造對被上訴人所主張前揭之㈠、㈡、㈢之事實,並不爭執 ,復有系爭債權憑證、第一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第二扣押 命令及收取命令、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在卷可參(原審 卷19至33頁),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受有利益:
  上訴人因系爭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收取被上訴人於永豐銀 行營業部存款即系爭款項,業如前述,又系爭款項雖由永



豐銀行營業部直接給付予上訴人,但實係被上訴人所有,且 被上訴人日後已無法向永豐銀行營業部請求返還,是上訴人 受有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則受有財產上損害甚明。上訴人 抗辯系爭款項係由永豐銀行營業部給付,並非被上訴人所給 付云云,即非有據。
 ㈡被上訴人受有損害:
  被上訴人主張毛欣怡因無力履行買賣契約,經伊解除契約後 ,與毛欣怡就已繳價金1,416萬元達成協議,其中611萬7,00 0元由伊代毛欣怡清償對訴外人許淑裡之債務,剩餘712萬5, 000元協議充作違約金,毛欣怡對伊並無債權等語,業據提 出其於107年3月28日與毛欣怡簽署之協議書毛欣怡於同日 與許淑裡簽署之還款協議書被上訴人於107年3月30日匯款 611萬7,000元予許淑裡板信商業銀行存入憑證為證(本院 卷117至120頁)。另公證陳李聰證實被上訴人與毛欣怡簽 署之前揭協議書確實係該名公證人於107年3月28日辦理認證 ,有臺北地院所屬民間公證重慶聯合事務所111年7月14日 函可參(本院卷121至128頁),又許淑裡陳報其於106年1 2月25日將700萬元出借予毛欣怡,嗣毛欣怡於107年3月30日 匯款返還91萬8,000元,剩餘本金及利息合計611萬7,000元 由被上訴人代償,並提出其匯款700萬元予毛欣怡之匯款申 請書及存摺內頁為證(本院卷135至137頁),核與毛欣怡許淑裡簽署之前述還款協議書內容所記載者吻合。再則,證 人毛欣怡亦證述:被上訴人與其所簽署之協議書有經公證人 認證,該協議書所記載內容其有同意,亦有向許淑裡借款等 語在卷(本院卷176至177頁),是由上開各項證據及證人毛 欣怡之證言,互相勾稽,足認毛欣怡被上訴人就買賣房地 之解除契約事宜已達成協議,毛欣怡所繳價金1,416萬元, 由被上訴人以其中611萬7,000元代毛欣怡清償對許淑裡之債 務,剩餘712萬5,000元充作違約金。是被上訴人主張毛欣怡 對其已無債權一節,應可採信。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毛欣 怡沒收之違約金過高,應予酌減云云,然毛欣怡業與被上訴 人達成協議,上訴人並無法律上依據可請求酌減上開違約金 ,是上訴人此項抗辯,殊非可取。
 ㈢無法律上原因: 
  上訴人抗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扣押命 令及收取命令所取得之系爭款項,於法有據,並非無法律上 原因云云,然查:
  ⒈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 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



議。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 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 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 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查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規定之逕向第三人為 強制執行之制度,其立法意旨在於「現行法第115條第2項 規定命第三人向執行法院支付金錢,而不支付,又不依規 定聲明異議者,仍須債權人對於該第三人取得執行名義, 始得對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見最高法院22年抗字第1167 號判例) 。非特影響執行效果,且足助長該第三人輕視執 行命令之心理。爰增訂第二項,以應需要。」(參立法理 由,外放),惟執行名義存在之正當化基礎,乃執行名義 成立過程,法律已賦予債務人相當程序保障,故執行名義 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請求之事由者,應由債務人 提起異議之訴,俟債務人獲有反對之執行名義,始得排除 強制執行。但對第三人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法院於發扣 押命令前,並未詢問該第三人,且該第三人縱對債務人負 有債務,其地位亦非等同債務人,故其所獲得之程序保障 實甚為有限,是對「第三人」之範圍實不應擴大解釋。從 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所謂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 之「第三人」自應僅限於債務人之第三人,而不包括債務 人第三人之第三人。
  ⒉系爭第一執行事件中,債權人為上訴人,債務人為中華映 管公司,第三人為毛欣怡毛欣怡對系爭第一收取命令未 於接受該命令10日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前開收取 命令履行,則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 請逕對第三人毛欣怡為強制執行(即系爭第二執行事件) ,於法尚無不合。
  ⒊上訴人持系爭第二扣押命令及收取命令為執行名義,依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中華映管公司對被上訴人並無債權,是被上訴人並非債務 人中華映管公司之「第三人」。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不 能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逕向被上訴人聲請強 制執行。況且,上訴人係因對債務人中華映管公司取得桃 園地院108年度重訴字第345號民事確定判決(原審卷19頁 ),再據以核發系爭債權憑證聲請系爭第一執行事件,被 上訴人並非上開確定判決當事人,被上訴人不受上開確定 判決之既判力及執行力所拘束,是上訴人自不得持系爭債 權憑證對被上訴人為強制執行。
  ⒋基上,被上訴人非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之第三人



,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憑證對於被上訴人而言,並無執行力 。上訴人抗辯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及系爭扣 押命令及收取命令,取得系爭款項,係有法律上原因云云 ,殊非可採。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收取系爭款項受有 財產上利益,被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上訴人保有系爭款 項並無法律上原因,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給 付779萬8,247元,及自民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 20日(民事追加狀繕本於110年8月19日送達,送達回證見原 審卷88之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本院調閱被上訴人先前出賣予毛欣 怡之A2預售屋買賣契約書及再轉賣買賣契約書(本院卷178 頁),核與本件訴訟之爭點無涉,並無調查之必要,均附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呂淑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柏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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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品冠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