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重上字,111年度,24號
TPHV,111,重上,24,2022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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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4號
上 訴 人 佳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錫全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被 上訴人 李楊淑慧
訴訟代理人 王東山律師
複 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0巷0號1 樓房屋臺北市○○區○○段○○段000○號,下稱系爭房屋)及所 坐落基地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應 有部分1/4,與系爭房屋合稱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伊為系爭不動產之鄰地即同小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三鄰地)及其上建物之所有權人。伊為辦理○○街危 老改建(下稱系爭合建),於民國108年3月23日與被上訴人 (由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楊怡明代理)簽立合作興建房 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 伊合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由伊拆除,並將系爭不動 產信託登記予伊指定之信託機構。伊已於108年3月23日與系 爭土地全體共有人達成合建協議,並先後於同年6月5日、10 9年1月20日限期催告被上訴人配合辦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 ,惟未獲回應,遂於109年3月10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解除系 爭契約。退步言,縱認楊怡明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簽約,然被 上訴人授權伊申辦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 估(下稱危老評估申請),已配合辦理危老改建程序,且楊 怡明於簽約時攜帶被上訴人之印章、授權書、個人身分證正 本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而被上訴人對於楊怡明表示 為其代理人,亦未表示反對,故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



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又被上訴人拒絕提供新印鑑證明, 未依約履行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義務,已陷於給付遲延, 致伊因系爭合建案延宕而受有108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之銀 行貸款利息損失共新臺幣(下同)335萬0,312元;另伊被迫 縮小系爭合建規模而受有預期合建利潤之損失1億6,251萬4, 096元,此部分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千萬元等情,爰依民法 第231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1,335萬0,312元( 計算式:335萬0,312元+1千萬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 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335萬0,31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至上訴人逾此部分請求,經原審駁回,未據其 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上訴人則以:楊怡明係無權代理伊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 (下稱系爭簽約行為),伊事後未承認系爭契約,故系爭契 約無效;又伊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表示授與楊怡明代理 權,或知悉楊怡明表示為系爭簽約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 之表示,自不成立表見代理。上訴人主張伊履約遲延,請求 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自不足採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5、136、198頁): ㈠上訴人於107年11月26日向訴外人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 取得系爭三鄰地及其上建物所有權。被上訴人為系爭房屋及 所坐落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4)之所有權人。  ㈡上訴人依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下稱危老重 建條例),辦理系爭三鄰地及其上房屋之改建案,於108年3 月22日向訴外人力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買受472.36平方公尺 之容積,買賣金額為7,308萬1,718元。 ㈢被上訴人胞弟楊怡明於108年3月23日,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 訴人簽立系爭契約,該契約記載由被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與 上訴人合建,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拆除,配合 辦理系爭房屋滅失登記,並於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全體所有權 人達成合建協議後,與上訴人指定之信託機構簽訂信託契約 ,辦理系爭不動產之信託登記。 
㈣上訴人於108年3月23日前,已與被上訴人以外之系爭土地其 餘共有人簽訂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
 ㈤上訴人於108年6月5日寄發律師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5日



內提供印鑑證明,配合辦理信託登記;復於109年1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於文到15日內配合辦理信託登記 。上二信函均於翌日送達被上訴人,均未獲被上訴人回應。 嗣上訴人於109年3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對被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該信函於翌(11)日送達被上訴人。 ㈥上訴人最終以系爭三鄰地進行系爭合建案。
上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35、136、198頁),並 有系爭三鄰地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系爭 契約、容積移轉買賣契約書、上訴人與系爭土地其餘地主簽訂 之合作興建房屋契約書、廣騰法律事務所108年6月5日廣騰字 第0000000一號律師函、臺北古亭郵局第62號、國史管郵局第1 97號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建造執照等在卷可稽(見 見原審卷一第23至119、193、233至259、263至265、313至339 、377至391、405至411頁;本院卷第157至167頁),應堪信為 真。
四、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成立系爭契約,或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 9條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被上訴人遲延未履行信託登記 系爭不動產之義務,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1,335萬0,312元本息等情,為被上訴人以前詞所拒。 茲就本件爭點分述如下:
 ㈠兩造間並未成立系爭契約:
 ⒈按「代理權係以法律行為授與者,其授與應向代理人或向代 理人對之為代理行為之第三人,以意思表示為之。」、「無 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 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67條、第170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 ,係效力未定之法律行為,固得經本人承認而對於本人發生 效力。惟本人如已為拒絕承認,該無權代理行為即確定的對 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所謂無代理權人,不 僅指代理權全不存在者而言,有代理權而逾越其範圍者,亦 包含在內。故代理人逾越代理權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 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63 號、89年度台上字第10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胞弟楊怡明於108年3月23日以被上 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此為兩造所不 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被上訴人授權楊怡 明與伊簽立系爭契約等情,固以楊怡明所提出原證5之授權 書(下稱系爭授權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被上訴 人之身分證影本、印鑑證明(見原審卷一第191、263至267 頁),及證人楊怡明於原審證稱:伊與被上訴人說要跟上訴



人合建,被上訴人當時同意,也親手在向市政府申請危老建 築重建之書面上簽章,伊不知為何被上訴人最後會反悔;被 上訴人全權交給伊處理,於簽約前1天(即108年3月22日) 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伊;伊與上訴人簽約前,被上訴人沒有表 示要撤銷合建之授權或不願意合建等語為證(見原審卷一第 210、211、213、214頁)。惟查,證人楊怡明係與上訴人洽 談系爭合建及實際簽立系爭契約之人,被上訴人既否認授權 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楊怡明即有涉犯刑法偽造文 書罪責及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可能,足見其與本件利害 關係密切,尚難徒憑證人楊怡明之上開證述,遽採為上訴人 有利之認定。
 ⒊查證人楊怡明於原審結證稱:被上訴人從大學時就到美國,1 0幾年會回台1次;系爭不動產是伊父母購買後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從有系爭不動產迄今,都是伊住在這個房子,應該 有30幾至40幾年了,相關水電、電話、瓦斯費、房屋稅、土 地稅均由伊繳納,因為伊小時候比較不乖,父親怕伊以後做 一些事情,會造成連房子都沒有,才會將系爭不動產登記在 被上訴人名下。大約於5年前,伊鄰居找訴外人敦年建設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敦年公司)與系爭不動產合建,當時伊父 母說系爭不動產是給伊的,由伊全權處理,但被上訴人一直 說系爭不動產是父母給伊的嫁妝,當時被上訴人同意合建, 返台親自與敦年公司簽約,當時伊幫被上訴人刻2顆「李楊 淑慧」文字之印章,其中1顆由被上訴人拿去辦印鑑證明( 按指原證9被上訴人於103年6月13日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 系爭舊印鑑證明),剩餘1顆印章(下稱系爭舊印章)則由 伊持有,該合建案因為有一塊土地沒有談好而取消。後來伊 與被上訴人商談系爭合建,伊並協助處理系爭房屋樓上2、3 、4樓之合建;於系爭不動產開始申請危老後,被上訴人將 個人身分證交給伊,房屋之所有權狀差不多於70幾年起就在 伊手上,後來被上訴人去申請失竊重新補發所有權狀;上訴 人提出之合建條件,整棟樓都接受,之後就開始簽約,伊是 以被上訴人之代理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系爭契約上之被上 訴人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都是由伊填寫的,伊以所持有 先前敦年公司合建案留下之被上訴人系爭舊印章用印,伊的 文件少了被上訴人於半年內申請之印鑑證明(下稱新印鑑證 明);伊與上訴人簽約時,被上訴人在台灣,因為之前被上 訴人有同意與敦年公司合建,所以伊與上訴人簽約時再用了 1張授權書(按指系爭授權書),系爭授權書上之被上訴人 印文是伊以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蓋印的;伊與上訴人簽約 當天,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鑑證



明交給上訴人,該印鑑證明是過期的,所以上訴人跟伊說要 重新申請,第二天伊向被上訴人要求提供新印鑑證明,被上 訴人不願意申請,系爭合建就破局了;被上訴人認為系爭不 動產是她的,但伊認為系爭不動產是伊的,現在卡在這裡; 被上訴人第一次跟敦年公司簽約授權書是由被上訴人自己 蓋印文,但第二次授權書(指系爭授權書)是由伊用被上訴 人系爭舊印章蓋的印文,伊心想不需要(再授權),只是延 續上次敦年公司沒有談成的合建,被上訴人沒有看過系爭授 權書;被上訴人知道伊要與上訴人簽系爭契約,沒有表示任 何意見,伊母親說伊自己的房子(指系爭不動產)由伊去簽 ,因為這個原因,被上訴人到現在不原諒伊母親;被上訴人 未親自出面與上訴人洽商合建事宜,也沒看過系爭契約,伊 認為系爭不動產是伊的,不需要給被上訴人看系爭契約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0至217頁),可知楊怡明因認系爭不動產 為其所有,僅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其有權處分系爭不 動產,遂自行與上訴人洽談系爭合建事宜並簽立系爭契約, 而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上「李楊淑慧」之印文,均係由楊 怡明擅自盜用前次合建案所留存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則 被上訴人於系爭授權書及系爭契約作成前,既不知悉上二文 書存在,事後亦未閱覽上二文書,即難認被上訴人有授權楊 怡明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又觀之卷附楊怡明交付予上訴人 之系爭舊印鑑證明,載明被上訴人申請印鑑證明之目的係都 更(合建),申請日期為103年6月13日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67頁),可徵被上訴人係於103年間為與敦年公司辦理合建 ,始申請系爭舊印鑑證明,而楊怡明被上訴人授權伊處理 敦年公司之合建事務,遂為被上訴人代刻「李楊淑慧」文字 之印章2顆,其中1顆由被上訴人取回並申請系爭舊印鑑證明 ,另1顆則由楊怡明保管甚明。被上訴人縱然曾於103年間同 意與敦年公司進行合建,並授權楊怡明處理前次合建案,但 系爭合建案距離前次敦年公司合建案已有5年之久,系爭合 建案之對象又非敦年公司,被上訴人既未曾與上訴人商議合 建條件,復未授權楊怡明處理系爭合建事務,則楊怡明任意 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當屬楊 怡明逾越代理權之行為。
 ⒋證人楊怡明於原審固證稱:被上訴人有同意與上訴人合建, 並於簽約前1日(即108年3月22日)將身分證正本交給伊, 被上訴人於伊簽立系爭契約前,沒有表示要撤銷合建之授權 或不願意合建,事後卻反悔云云。然查,被上訴人於楊怡明 與上訴人簽約之前1日(即108年3月22日),曾持個人身分 證正本向新北市汐止戶政事務所申請印鑑變更登記,並以申



請地契遺失之目的,申請核發印鑑證明,此有新北市汐止戶 政事務所111年7月21日新北汐戶字第1115896055號函及附件 之印鑑變更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被上訴人身分證影本 為證(見本院卷第189至193頁),倘被上訴人果有授權楊怡 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並於簽約前1日交付個人身分證楊怡明,其豈有未告知楊怡明已變更印鑑登記之理?而被 上訴人特意變更印鑑登記、申請核發新印鑑證明,應係因其 與楊怡明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歸屬發生爭議,遂申請變更原 登記印鑑,以防止楊怡明擅自處分系爭不動產,且因被上訴 人無法向楊怡明取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故申請新印鑑 證明用以補發上開所有權狀,則被上訴人豈會交付個人身分 證原本予楊怡明而自陷遭盜用之風險?是被上訴人抗辯:伊 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1日(即108年3月22日)交付個人身 分證正本予楊怡明楊怡明係因伊先前申辦危老評估申請, 始持有伊身分證影本等語(見本院卷第216頁),應堪採憑 。衡以楊怡明已證稱伊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約時,被 上訴人在臺灣之情(見原審卷一第211頁),倘楊怡明於簽 約前已獲被上訴人之授權,何以不請被上訴人自行簽立授權 書,或由兩造直接洽談系爭合建事宜,卻未經被上訴人同意 ,任意盜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蓋印在系爭授權書及系爭 契約上?況觀之被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立後,與訴外人即被 上訴人之配偶李正長於108年3月26日至同年4月5日之LINE對 話紀錄,楊怡明李正長轉知被上訴人:「麻煩轉告姐姐, 申請印鑑證明,要現在的時間」、「房子合建的事,是整棟 樓的事,大家都已簽完,剩下我們一戶,我不是要姐(指被 上訴人)的房子,只是暫住,合建以後,房子價值也增多, 錯過這次機會,我們永遠不能合建了,請您們務必和我見一 面、談談,細節從開始都和姐談過,『只是沒辦法和姐溝通』 ,時間緊迫,因是老大樓改建,有時間性的獎勵,整棟樓都 在等我們,我沒辦法面對他們的指責…千錯萬錯我的錯,請 姐有肚量原諒我,救救我這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07 頁),益徵楊怡明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前 ,並未取得被上訴人事前授權同意,事後才會一再向被上訴 人道歉,希望被上訴人追認其無權代理之簽約行為甚明。又 被上訴人於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已拒絕提供辦 理系爭不動產信託登記所需之新印鑑證明,顯見被上訴人事 後並未追認楊怡明之無權代理行為,是被上訴人抗辯楊怡明 無權代理之系爭簽約行為,對伊不生效力,應屬可取。從而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長期居住國外,已授權楊怡明與伊簽立系 爭契約為由,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



契約義務,應負給付遲延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即屬無據。 ㈡被上訴人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⒈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 。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6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69條關於表見代理之規定,須 由當事人基於表見之事實,主張本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非 得由法院任意為當事人主張其效果。且該條前段「由自己之 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 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之規定, 係以本人有使第三人信其以代理權授與他人之行為,或知他 人表示為其代理人時,未為反對,致第三人誤認該他人確有 代理權而與之成立法律行為,為保護交易安全,使本人應負 授權人之責任。本人以印章、存摺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 理特定事項,除該特定事項外,該他人以本人名義所為其他 法律行為,尚難僅憑其持有本人之印章、存摺,即認須由本 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本人是否負授權人之責任,應 以無代理權之他人以本人之名義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時,本 人有無上開行為以為斷。嗣後之事實,對已成立之法律行為 已不生影響,自難令負授權人之責任。所謂知他人表示為其 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須以本人實際知其事實為前提 ,主張本人知此事實者,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68年度台 上字第1081號、70年度台上字第657號、92年度台上字第158 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16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申辦危老評估申請,已配合 辦理危老改建程序,且楊怡明簽約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 (按指系爭舊印章)、身分證正本、系爭授權書及系爭不動 產所有權狀正本,故被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之 授權人責任云云。觀之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危險及老舊建築 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臺北市○○ 區○○街00巷0號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暨委任書(下稱系爭委任 書)、財團法人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下稱新北結構技 師公會)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結構安全性能評估初步評估 報告書(下稱系爭報告書)、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 都發局)108年8月1日北市都建字第1083033764號函(見原 審卷一第273、275頁;本院卷第169至183頁),及被上訴人 自承:系爭申請書及系爭委任書均由伊親自簽名蓋章等語( 見本院卷第138頁),固可徵被上訴人於108年3月14日以前 ,已申辦系爭不動產危老重建評估,並由上訴人實際辦理送 件程序之事實。然觀之上開文書,上訴人係向「新北結構技



師公會」申請評估系爭不動產是否符合適用危老重建條例之 要件,並非向上訴人或楊怡明表示授與代理權,且上訴人自 承:系爭合建於新北結構技師公會認定符合危老重建條例之 要件後,需向主管機關提出重建計畫以申請危老改建,經主 管機關審核後,方依危老重建條例給予容積獎勵等語(見本 院卷第231頁),足見被上訴人所為危老評估申請,僅係為 確認若以系爭不動產進行重建,能否取得主管機關核准危老 重建優惠容積獎勵之先行程序,此與兩造間是否已達成系爭 合建之協議,仍屬二事。是被上訴人縱然委由上訴人申辦危 老評估申請,尚難遽認係被上訴人授權楊怡明簽立系爭契約 之表見行為。
 ⒊查被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契約簽立前1日,交付個人身分證正本 予楊怡明楊怡明係因被上訴人先前申辦危老評估申請,始 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影本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上 訴人主張楊怡明代理被上訴人簽約時,持有被上訴人之身分 證正本云云,即不足採。又楊怡明與上訴人簽約時,雖持有 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系爭舊印鑑證明、系爭不動產所有 權狀正本及系爭授權書,但系爭授權書係由被上訴人擅自盜 用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蓋印,並非由被上訴人製作授權書 後出具予上訴人或楊怡明,已如前述。而我國人民將自己印 章交付他人,委託該他人辦理特定事項者,比比皆是,倘持 有印章之該他人,除受託辦理之特定事項外,其他以本人名 義所為之任何法律行為,均須由本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 任,未免過苛。參以不動產所有權人簽訂合建契約,乃涉及 重大權利義務事項,並非日常生活一般事務之代理,代理人 本應提出本人之身分證明文件及合法印鑑證明,以維護交易 安全。上訴人既供稱:伊於系爭契約簽約當日,發現楊怡明 提出之系爭舊印鑑證明已過期,故要求楊怡明提出被上訴人 3個月內有效之印鑑證明等語,足徵上訴人明知系爭舊印鑑 證明不具合法效力,自應對楊怡明所持有用以簽約被上訴 人系爭舊印章之合法性存疑。況被上訴人僅授權楊怡明以系 爭舊印鑑證明處理103年之敦年公司合建案事務,顯與楊怡 明擅自越權以系爭舊印鑑證明處理系爭合建事務無涉。雖楊 怡明於簽約時提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正本,然此僅得證 明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所有,尚不足以憑此逕認被上訴人 有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楊怡明,而得代理簽立系爭契約。 職是,尚難認定除103年之敦年公司合建案事務外,楊怡明 持有被上訴人之系爭舊印章、系爭舊印鑑證明及系爭不動產 所有權狀正本,屬被上訴人另以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楊怡明 簽立系爭契約之表見事實。




 ⒋另楊怡明擅自以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後,被 上訴人已拒絕提供新印鑑證明予上訴人或楊怡明,此為兩造 所不爭,即難認被上訴人有何明知楊怡明表示為系爭簽約行 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再者,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 立後,曾多方嘗試與被上訴人聯繫,被上訴人均未回應,並 曾向上訴人提出高價出賣系爭不動產之條件,然此乃系爭簽 約行為嗣後之事實,並為對上訴人之另為要約,亦難令被上 訴人負授權人責任。準此,上訴人既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以 自己之行為表示授權楊怡明為系爭簽約行為,或被上訴人明 知楊怡明表示為系爭簽約行為之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 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授權伊申辦危老評估申請,楊怡明簽約時持有被上訴人之印章、身分證正本、系爭授權書及系 爭不動產所有權狀正本,即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他人代為系 爭簽約行為之本人責任云云,尚非可取。
 ㈢本件楊怡明被上訴人名義與上訴人簽立系爭契約之行為, 既未經被上訴人承認,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又被上訴人 無庸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從而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履行信託登記系爭不動產之契約義務 ,請求賠償給付遲延之損害,即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1,335萬0,3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呂明坤
法 官 羅立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葉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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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佳元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華洋紙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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