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吳子超
吳子玉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 旦律師
江俊賢律師
蘇厚安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慶寧
陳蓉蓉(即吳康寧承受訴訟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吳廣寧
被 上訴 人 吳應寧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方瑋晨律師
廖國翔律師
黃馬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1年1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94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 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被繼承人死亡後,承受訴訟限於由同一造之繼承人為之 ,對造當事人即使為繼承人,關於原應承受被繼承人之訴訟 上地位,應認為無訴訟上對立之關係而不存在。查,本件被
上訴人吳康寧於民國111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其配偶陳 蓉蓉,及子女即上訴人吳子超、吳子玉等情,有卷附戶籍謄 本及繼承系統表可稽(見本院卷第281、295頁、第355-356 頁),上訴人具狀聲明由陳蓉蓉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289-2 91頁),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 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 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等與羅文敏就坐落臺北 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門牌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0樓,下稱系爭房地,起訴時 應有部分詳如原判決附表所示)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羅文敏 死亡後,系爭房地已因繼承分割登記為吳康寧、吳廣寧、吳 應寧、吳芳寧分別所有;而吳芳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 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繼承而公同共有;因此請求 ㈠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 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㈡吳慶寧、吳康寧、吳廣 寧、吳應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 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則有關死因贈 與契約是否成立部分,對於全體繼承人不得為歧異之判斷, 而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是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於原審及 本院關於死因贈與契約存在及上訴人之請求所為之自認及認 諾,均不利於共同訴訟人吳應寧,依照前揭說明,對於被上 訴人全體不生效力,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吳慶寧、吳康寧(已死亡)、吳廣寧、 吳應寧,及吳芳寧(已死亡)共5人為羅文敏之子女;伊等則 為吳康寧之子,羅文敏之孫。系爭房地原為羅文敏所有,伊 等於92年8月間自加拿大返臺探視祖母羅文敏,並於92年8月 26日至系爭房地探望姑姑吳芳寧,吳芳寧乃將羅文敏書寫之 同意書(下稱系爭同意書)交予上訴人吳子超,因而得知羅文 敏欲在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之意願;嗣伊等於92年9月3 日下午前往醫院探視羅文敏,羅文敏當場口頭向伊等要約表 示其死亡後欲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兩人一人一半之意,伊等 便為允諾,而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嗣羅 文敏於98年3月19日死亡,系爭房地已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 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分別所有;而吳芳寧後於 108年11月2日死亡,其應有部分亦辦理繼承登記為吳慶寧、 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公同共有;自應履行上開死因贈與 契約,由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由吳慶寧、吳康寧、 吳廣寧、吳應寧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 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等情。爰依死 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命㈠吳康寧、吳廣寧 、吳應寧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 轉予上訴人;及㈡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於繼 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吳 康寧、吳廣寧、吳應寧應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 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㈢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 吳應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 權利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等3人部分:伊等 均知悉系爭房地係羅文敏要留給上訴人,死因贈與契約確實 存在,但羅文敏死亡時,上訴人忙於公事無法回臺處理,兼 以上訴人認應遵從羅文敏之遺願,由吳芳寧在系爭房地居住 至終老,故暫未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伊等願將系爭房地 共有權利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㈡吳應寧部分:系爭 同意書係他人蓋用羅文敏之印文所偽造,上訴人並未舉證證 明羅文敏口頭表示之死因贈與契約存在;況系爭房地業經伊 、吳芳寧、吳慶寧、吳康寧及吳廣寧於98年間依照遺產分割 協議書(下稱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完成羅文敏之遺產繼承 分割登記,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卻於遺產分割登記完成 數年後,聯合上訴人誆稱系爭房地已於92年間死因贈與上訴 人,顯非事實;況縱羅文敏曾於92年間向上訴人表示贈與系 爭房地,惟依健保就醫紀錄及吳廣寧於92年間製作之文書, 羅文敏當時已罹患失智症,依民法第75條規定,該贈與之意 思表示應屬無效;又縱認該死因贈與契約有效成立,亦不得 侵害特留分,伊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1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等 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三、查,㈠羅文敏於98年3月19日死亡,繼承人為羅文敏之子女即 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共5人;㈡吳芳 寧於108年11月2日死亡,繼承人為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 及吳應寧,共4人;㈢吳康寧於111年4月30日死亡,繼承人為 上訴人及配偶陳蓉蓉,共3人;㈣羅文敏死亡後,系爭房地已 辦理繼承分割登記為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吳芳寧分別 所有;而吳芳寧死亡後,其應有部分由吳慶寧、吳康寧、吳 廣寧及吳應寧繼承而登記為公同共有,起訴時各應有部分詳 如原判決附表所示等情,有卷附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土
地與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63-271頁、第295頁、 第335-3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6-287頁 ),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上訴人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 因贈與契約?㈡若有,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茲分別 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⒈按稱贈與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自己之財產無償給與他 方,他方允受之契約,民法第406條定有明文。而死因贈與 為贈與之一種,屬契約行為,不須踐行一定方式,因雙方當 事人意思合致而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16號民 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 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 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 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度 台上字第422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其與 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為吳應寧所否認,依 照上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對於其等與羅文敏間就系爭房地 為死因贈與意思表示合致等節,負舉證之責。 ⒉上訴人主張伊等自幼受羅文敏照顧,與羅文敏感情甚篤,於 羅文敏住院後,曾於92年8月間自加拿大返臺探視羅文敏, 並於92年8月26日至系爭房地探望吳芳寧,吳芳寧乃將系爭 同意書交予吳子超;嗣伊等於92年9月3日下午前往醫院探視 羅文敏,羅文敏當場口頭表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伊等兩 人一人一半之意,經伊等允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 固提出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照片,及系爭同意書(見 原審卷一第577-581頁、原審調字卷第23頁)為其主要論據 ,並舉黃南雅(即吳廣寧之妻)之證詞為證。經查: ⑴、上訴人所提92年8月26日、92年9月3日與羅文敏合影之照 片(見原審卷一第577-581頁),雖可證明上訴人於上 開時間與羅文敏確有在醫院會面,惟無法知悉羅文敏當 時為何意思表示,亦無法證明上訴人有無允諾,或允諾 何事,實無從逕以該等照片認定羅文敏當場口頭表示死 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一人一半,並經上訴人允諾 ,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情為真正。
⑵、其次,觀諸系爭同意書固記載:「同意書/母親羅文敏坐 落於台北市○○○路○段○○○巷00號0樓惟一的壹棟住宅死後 由吳芳寧女兒和吳廣寧兒繼續居住因為他們是自進屋起 即陪我照顧我的家人他們最乖長子吳慶寧已為他在基隆
購一小套房居住故無權二子吳康寧移民加拿大將來此屋 由孫子吳子超吳子玉繼承絕無異意幼子吳應寧有屋有錢 可以放棄/羅文敏」等語(見原審調字卷第23頁),並 捺印於上,可知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於其死亡後之使用及 所有權歸屬曾立有書面。而吳應寧雖爭執系爭同意書之 更正,但並不爭執系爭同意書上羅文敏之印文為真正( 見原審卷二第309-310頁),且吳康寧於整理吳芳寧遺 物時,另發現版本不同但內容相同之同意書等情,業據 上訴人提出其他版本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3-159 頁)。足見系爭同意書係吳芳寧於92年8月26日交付吳 子超,吳芳寧另保留與系爭同意書內容大致相同之其他 版本同意書,系爭同意書應為真正。惟系爭同意書上並 無書寫日期、對象或該書面欲交付何人之記載,復細觀 其用語為「由孫子吳子超吳子玉『繼承』」,並敘及「吳 應寧有屋有錢可以『放棄』」,可見系爭同意書僅係羅文 敏就其死亡後遺產應如何使用、分配表達想法而已,並 非於死亡前即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之意。參以系爭同意書係吳子超於92年8月26日自吳芳 寧處取得,並非羅文敏自行或囑託吳芳寧交付吳子超, 實難認羅文敏確有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 約之意。
⑶、參以證人黃南雅雖於原審證稱:羅文敏過世前就經常提 到百年後系爭房地要給她的孫子即上訴人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342頁)。然羅文敏死亡後,吳芳寧與被上訴人 於98年4月3日已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就羅文 敏之遺產,其中系爭房地由吳應寧繼承5分之2,吳芳寧 、吳康寧、吳廣寧各繼承5分之1,銀行存款部分則由吳 慶寧繼承等情,有卷附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可稽(見原 審調字卷第89頁)。而系爭房地亦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之內容辦理分割繼承,由吳康寧、吳廣寧、吳芳寧、 吳應寧於98年4月14日以5分之1、5分之1、5分之1、5分 之2比例各自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嗣於吳芳 寧死亡後,再由被上訴人於109年3月11日因繼承登記為 上開吳芳寧比例應有部分之公同共有人,有卷附土地與 建物登記謄本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1-39頁、本院卷第3 35-347頁)。倘羅文敏之繼承人均知悉系爭房地已由羅 文敏死因贈與上訴人,何以於羅文敏死亡後,上訴人之 父吳康寧、吳廣寧、吳芳寧旋即依照系爭遺產分割協議 書辦理系爭房地繼承分割登記,吳康寧亦未加以爭執, 而同意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表明系爭房地由吳應
寧繼承5分之2,吳芳寧、吳康寧、吳廣寧各繼承5分之1 之意?且上訴人於羅文敏死亡後至吳芳寧死亡前,長達 約10年期間,亦未曾請求履行死因贈與契約,實與受贈 不動產之人多為積極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常情有違。 益徵羅文敏與上訴人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死因贈與契約存 在。
⑷、上訴人固主張:羅文敏死亡後,吳芳寧於98年4月2日辦 理遺產稅申報,隔日眾人辦理骨灰罈安放後,中午旋即 返回系爭房地,遵照羅文敏生前與諸子女約定書之指示 ,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繼承人因考量須互相制衡,故達 成就系爭房地相互監管之協議,並參考友人陸耀華手寫 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底稿,而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 以避免延遲辦理繼承登記之行政罰鍰,且恐吳慶寧低收 入戶資格因登記取得財產受影響,故將原應分配被告吳 慶寧之5分之1,暫時登記予吳應寧,吳應寧始登記取得 5分之2,但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終局使吳康寧、吳 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取得系爭遺產房地應有部分所有 權之意云云,並提出與諸子女約定書及手寫遺產分割協 議書底稿為證(見本院卷第169頁、第179-183頁)。然而 :
①、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於 羅文敏死亡後辦理繼承登記,即可避免因遲延辦理 繼承登記而受罰,衡情毋須進一步為遺產分割登記 。惟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 5人卻已就羅文敏之遺產協議分割,並由吳康寧、 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依協議內容辦理遺產分割 登記,各自取得應有部分而得自由處分,與上訴人 關於繼承人間簽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係為相互制 衡之主張顯然矛盾。
②、其次,羅文敏於92年10月1日所為與諸子女約定書, 僅載明:「本人年事已高,故立下此約定,請諸子 女於本人百年之後務必遵守。本人所居之屋由女 兒芳寧無條件居住至終生,該屋不可出售,亦不可 抵押,其他諸子女亦不可以房屋之事,騷擾吾女。 本人往生後,請諸子女頌經火葬,將骨灰罈置於 吾母與吾夫之旁;至於身後之遺物與財產則請諸子 女彼此商量處理,切勿爭吵。」(見本院卷第169 頁)。可見羅文敏所為與諸子女約定書,僅表明系 爭房地由吳芳寧居住使用終老,其往生後身後財產 與遺物諸子女彼此商量處理即可,並未表示系爭房
地於其死亡後贈與上訴人之意。倘羅文敏已於92年 9月3日在醫院向上訴人表示死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 訴人一人一半之意,並經上訴人允諾,何以未於92 年10月1日書寫與諸子女約定書時,告知諸子女此 事,以避免將來爭議,反而僅表示身後之遺物與財 產則請諸子女彼此商量處理,益證羅文敏與上訴人 就系爭房地並未成立死因贈與契約。
③、又觀諸上訴人所提友人陸耀華手寫遺產分割協議書 底稿,僅為羅文敏之繼承人協議分割遺產之書寫格 式,俾利辦理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79-183頁), 乃一般遺產分割繼承協議書之內容。倘吳慶寧、吳 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係就系爭房 地達成相互監管協議,衡情應於簽立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時,以具體文字或其他註記方式加以說明; 然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內容係就羅文敏之遺產達 成分割協議(見原審調字卷第89頁),並無表明為 就系爭房地相互監管而為分割協議之意,實難認吳 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等5人簽 立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目的,係就系爭房地為相 互監管,而非辦理遺產分割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之 意。故上訴人主張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並無終局使 吳康寧、吳廣寧、吳應寧及吳芳寧取得系爭房地應 有部分所有權之意云云,無足採信。
⑸、準此,上訴人並未具體舉證證明羅文敏於92年9月3日在醫院口頭表示死亡後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兩人一人一半之意,經上訴人允諾,而成立死因贈與契約等節為真。故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契約云云,洵非可採。 ㈡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有無理由?
承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其與羅文敏就系爭房地成立死因贈與 契約等語,既非可採;則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 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移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即非有理。五、從而,上訴人依死因贈與契約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㈠吳康 寧、吳廣寧、吳應寧將系爭房地分別共有權利範圍各2分之1 ,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及㈡吳慶寧、吳康寧、吳廣寧、吳應 寧應於繼承吳芳寧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房地公同共有權利 範圍各2分之1,分別移轉予上訴人,均非有理。原審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於法核無違誤。上訴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