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醫上更一字,111年度,1號
TPHV,111,醫上更一,1,2022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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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醫上更一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芃年  
           
訴訟代理人 葉鞠萱律師
被 上 訴人 查靜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手術損害賠償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08年11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醫字第18號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前次判決,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
,本院於11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協議書  所載金額為人民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三、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七日承諾書 所載金額為人民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不存在。四、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肆佰陸拾玖萬伍仟元之 債權。
五、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民國一0四年六 月二十七日承諾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陸拾玖萬伍仟元之債權  。
六、第一、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均除確定部分外),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臺灣地區人民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下稱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上開條例就兩岸人民間之民事訴訟事件,並無管轄權之規 定,自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前段 規定,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 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上訴人及原審共同 被告楊婉菱(下稱其姓名)、沈青華均係臺灣地區人民,被 上訴人係大陸地區人民楊婉菱沈青華分別居住於新北市 八里區、臺北市松山區,依上開說明,原法院自有管轄權, 上訴事件即由本院管轄,合先敘明。
二、次按債之契約依訂約地之規定。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從其



約定;侵權行為依損害發生地之規定;兩岸人民關係條例第 48條、第50條分別有明文規定。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其同 夥在大陸地區拘禁上訴人,脅迫上訴人於民國104年6月27日 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見原審卷㈠第73頁至第75頁〕 ,及兩份手寫書面〔其中一份為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 並合稱兩份書面,見原審卷㈠第77頁至第79頁〕,承認上訴人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依契約關係或侵權行為,本件均應依 大陸地區之規定。另廢止請求權部分,主張因大陸地區無相 關規定,依兩岸人關係條例第43條規定,應適用臺灣地區之 民法。以上均屬上訴人就實體準據法之主張;至於程序法部 分則仍應依臺灣地區法律,併予敘明。
三、再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 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此規定於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 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第463條分別著有明文。查,上 訴人起訴主張其對被上訴人無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損害賠 償責任,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為自始無效之債務承擔契約 ,如有效亦已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脅迫之意思表示,遂 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對上訴人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不存在。嗣於本院109年度醫上字第1號( 下稱本院前審)審理時主張,與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有關 法律關係之準據法應依大陸地區法律,乃主張依大陸地區之 民法通則(下稱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 6款規定,意思表示無效;或依同法第62條規定,法律行為 因條件未成就而不生效(見本院前審卷第374頁至第375頁、 第451頁至第458頁);或依大陸地區之合同法(下稱合同法 )第85條規定無承擔之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見本 院前審卷第458頁至第460頁),係更正或補充其準據法之法 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另上訴人主張已依民法 第197條向被上訴人廢止系爭債權,該債權亦不存在,並依 民法第198條規定得拒絕履行〔見原審卷㈠第35頁〕,追加聲明 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見本院前審卷第87頁至第 89頁、第97頁至第99頁、第439頁、第460頁至第461頁、第4 90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均係本於被上訴人是否得對上 訴人請求系爭債權之同一基礎事實,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四、另上訴人於本院就原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 議書及兩份書面之債權不存在」,更正為「一、確認被上訴 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人民幣(下同)469萬5



,000元之債權不存在。二、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 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聲 明「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 及兩份書面之債權」,更正為「一、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 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 債權。二、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 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見本院卷第101 頁至第103頁),核屬上訴人就原聲明及追加聲明請求確認 及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債權之金額更為明確 ,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五、被上訴人經原審囑託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 )送達,經上海高級人民法院依「海峽兩岸共同打擊犯罪 及司法互助協議」第7條規定,雖107年9月14日送達上訴人 所陳報被上訴人之上海市長寧區住所,並由被上訴人外公收 受〔見原審卷㈡第9頁至第13頁〕,惟其後兩度囑託送達同址, 被上訴人外公均以被上訴人不住在此為由拒收等情,有海基 會函及送達回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第67頁至第79頁、第10 5頁至第111頁〕,堪認被上訴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六、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為臺灣地區「悠美醫療集團」院長,被上訴 人於103年2月20日前往「站前悠美診所」進行CPT電波拉皮 手術(下稱系爭手術),由該診所醫師楊婉菱為被上訴人進 行系爭手術。嗣伊受暱稱echo之邀,前往上海洽商醫學美容 合作事宜,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30分許,遭被上訴人及 不明人士限制行動,被上訴人以系爭手術失敗為由,要求伊 賠償,並拿出預先擬妥並繕打之系爭協議書脅迫伊簽名、按 指印,並脅迫伊依其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及簽名、按指 印,再於104年7月8日以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向上市長區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下稱大陸民事案),已勝訴確 定,伊聲請再審中。伊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 醫療疏失,被上訴人對楊婉菱亦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則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或該法律行為因伊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 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伊無承擔之 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另伊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向被 上訴人廢止系爭債權,則伊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縱 認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爰



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6款、第62條, 合同法第85條,及民法184條、第198條、第246條、第303條 規定,聲明確認被上訴人對伊之系爭債權及對楊婉菱就系爭 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並追加確認伊得拒絕履行系 爭債權(原審駁回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沈青華之債權 不存在部分,經上訴人上訴後撤回,下不予贅述)。二、被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 或陳述。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就其中確 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及被上訴人對楊婉菱就系 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均不存在部分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 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 權。嗣經本院前審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第三審上訴,最高法院將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 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不存在,及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 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部分廢棄發回;另駁 回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楊婉菱就系爭手術之損害賠償債權不 存在部分之上訴(楊婉菱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上訴人 於本院更正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列第㈡、㈢ 項之訴部分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 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㈢確認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 另更正追加聲明:㈠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㈡確認上 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 69萬5,000元之債權。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未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亦無醫療疏 失,對被上訴人並無給付義務存在;惟伊受暱稱echo之邀, 前往上海洽商醫學美容合作事宜,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 30分許,遭被上訴人及不明人士限制行動,被上訴人以系爭 手術失敗為由,要求伊賠償,而脅迫伊在系爭協議書簽名、 按指印,及依被上訴人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並簽名、按 指印,被上訴人對伊及楊婉菱均無系爭手術損害賠償債權存 在,是伊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或該法律行為因伊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成就而不 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伊無承擔之 債務存在,系爭債權均不存在。另伊已於大陸民事案中向被 上訴人廢止系爭債權,則伊對被上訴人無任何給付義務;縱 認伊之廢止請求權時效消滅,伊仍得拒絕履行系爭債權等語 。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



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 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有無理由?㈡上訴 人追加請求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 為69萬5,000元之債權,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 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 元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非系爭手術之行為人,且系爭手術無任何醫療 疏失,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乃被脅迫之意思表示,應屬無 效,或該法律行為因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過失之停止條件未 成就而不生效,或因楊婉菱就系爭手術無過失不生債務而伊 無承擔之債務存在,依民法通則第55條、第58條第1項第3款 、第6款、第62條、合同法第85條規定,被上訴人對其就系 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 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均不存在等語。經查: ⒈按「㈠系爭大陸地區判決經我國法院依台灣地區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4條規定裁定許可強制執行,固使該判決成為 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而有執行力, 然並無與我國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債務人如認於執 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發生者,在強制執行事件程序終結前,即得依同法第14條 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㈡經我國法院裁定認可之 大陸地區民事確定裁判,應祇具有執行力而無與我國法院確 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既判力。該大陸地區裁判,對於訴訟標的 或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大爭點,不論有無為『實體』 之認定,於我國當然無爭點效原則之適用。我國法院自得斟 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不同之判斷,不受大陸 地區法院裁判之拘束。」(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76號 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是本件兩造間在大陸民事案訴訟 ,雖已判決確定,惟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仍得依全辯論論意 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為認定,並不受大陸民事案確定判決之 拘束。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此乃臺灣地區程序法規定,應 予適用。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 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 )。復按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 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 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該證明某事實之間接證據,自 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499號民事判決意旨同 此見解)。又法院認定當事人所爭執之事實,應依證據,此 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 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 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615 號民事判決意旨同此見解)。本件上訴人主張伊遭被上訴人 及不明人士限制行動,並被脅迫在系爭協議書簽名、按指印 ,及依被上訴人口述,親筆寫下兩份書面並簽名、按指印等 情,已據其提出⑴悠美診所、站前悠美診所開業執照,⑵上訴 人與暱稱「echo」之人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⑶系爭協議 書、手寫承諾書、手寫書面文件,⑷上訴人與友人顧院長在W 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⑸上訴人與大陸律師沈濤在WeChat對話 截圖照片,⑹上訴人在WeChat對暱稱「echo」之人之聲明截 圖照片,⑺上海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上海公安局徐匯分 局立案告知書、非法拘禁案調查說明,⑻上訴人與台灣友人 在WeChat對話截圖照片,⑼上訴人與大陸公安在WeChat對話 截圖照片,⑽查靜手術前後之照片及病歷資料等為證〔〔見原 審卷㈠第49頁、第51頁、第69頁至第71頁、第73頁至第79頁 、第81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41頁、第143頁、第145 頁至第151頁、第181頁至第201頁、第203頁至第227頁,卷㈡ 第123頁至第137頁〕。經查:
  ⑴觀諸系爭協議書記載:「鑒于乙方(按即被上訴人)于201 4年2月20日至甲方(按即上訴人)經營之台北市私立悠美 診所進行電波拉皮,約定由甲方親自為乙方進行手術。又 鑒于,因甲方執業過失(原因)造成乙方面部及頸部繼續 性淋巴水腫……現甲方確認乙方之損傷係完全由甲方之原因 造成,願意承擔相應賠償及補償責任……」等語;手寫承諾 書記載:「本人朱芃年查靜女士,就本人與其醫療事故 糾紛賠償補償相關事宜,于2015年6月27日在中國上海徐 匯區簽訂《協議書》(按即系爭協議書),根據該《協議書》 ,本人應支付給查靜女士……」等語;手寫書面文件記載: 「Maggic 查靜于2014年2月20日至台灣悠美診所接受電波 拉皮治療後淋巴水腫,為林苑玲醫師經手之治療……術後查 靜臉紅,延長至今腫紅,經核磁共振檢查,診斷為淋巴水 腫,為一醫療事故,本人的執業過失造成」等語,可知上



訴人係因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在其經營之悠美診所為被 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因手術疏失造成被上訴人面部及頸 部繼續性淋巴水腫,而願對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賠償責任。 惟依證人黃宥羚於原審之證述〔見原審卷㈡第268頁至第275 頁〕,及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之病歷資料〔見原審卷㈡第1 27頁至第137頁〕可知,上訴人雖係站前悠美診所之實際經 營者,惟被上訴人於103年2月20日至站前悠美診所,係一 楊姓醫師為其進行系爭手術,被上訴人於進行手術前會先 知道係楊姓醫師為其進行系爭手術,手術後醫師也會再跟 被上訴人溝通;且被上訴人於手術後並未有任何不適或副 作用,迄至證人黃宥羚自站前悠美診所離職前,亦不曾獲 被上訴人對系爭手術有不滿意之客訴。顯見系爭協議書及 兩份書面記載,係上訴人親自對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等 語,與證人黃宥羚之證述,及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不 符。另麻醉紀錄單記載,被上訴人手術時採用靜脈全身麻 醉(IVG)方式,使用fentany1和propofo1 2種藥物,麻 醉方式及麻醉藥物和劑量均合乎醫療常規;且被上訴人於 麻醉過程,生命徵象穩定,未發生任何異常現象,已可排 除發生過敏現象,故手術中不會造成臉部產生紅腫現象, 且靜脈全身麻醉在手術後不會造成臉部紅腫現象,也不會 造成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縱被上訴人手術前曾接受過 眼周範圍局部注射玻尿酸後,再接受靜脈全身麻醉並不會 造成臉部紅腫現象。至臉部紅腫現象為系爭手術後所伴隨 之正常現象,與被上訴人手術前是否有接受過眼周範圍局 部注射玻尿酸無關;且被上訴人接受系爭手術,並不會造 成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現象。是被上訴人於系爭手術後 如有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現象,並非因進行系爭手術所 致等情,亦有馬偕紀念醫院108年9月6日馬院醫外字第108 0004898號函附之鑑定報告書在卷可佐〔見原審卷㈢第11頁 至第17頁〕。綜上,上訴人身為悠美診所之負責醫師〔見原 審卷㈠第49頁之醫療機構開業執照〕,及站前悠美診所之實 際經營者,依其醫療專業知識,對受術者進行靜脈全身麻 醉方式及系爭手術,是否會對受術者造成臉部紅腫現象, 並導致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之情,理應知之甚詳。則上 訴人既非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之醫師,亦知對被上訴 人進行靜脈全身麻醉方式及系爭手術,均不對被上訴人造 成臉部紅腫現象,並導致臉部與頸部之淋巴水腫現象,惟 上訴人竟於系爭協議書上簽名,及親筆書寫兩份書面,承 認其於103年2月20日在悠美診所為被上訴人進行系爭手術 ,因手術疏失造成被上訴人面部及頸部繼續性淋巴水腫,



而願對被上訴人負擔相關賠償責任等語,上訴人如非身處 異地,遭受外力影響,豈會在系爭協議書簽名,及親筆書 寫兩份書面,承認其有前述之醫療疏失,並願對被上訴人 負相關賠償責任之情。
  ⑵另參以:①上訴人與暱稱「echo」之人在WeChat對話內容: 104年6月24日「echo:朱醫生,請這次一定安排時間,我 們見面認識一下好嗎?您26號何時到,我們可以派車來接 您」、「上訴人:好,晚上10:30在中星普爾曼。因為6/ 27是對方邀請我去的,只有晚上時間是自由的,比較不會 侵害對方權益」、「echo:沒事26/27吧,晚上可以的…… 」、「上訴人:好,那就6/27晚上」,6月27日晚上10:1 7「echo:我派車來酒店接您了……一會結束我派車送您回 去」、「上訴人:好,等等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3頁至 第65頁、第71頁〕;②上訴人與友人顧院長在WeChat對話內 容:104年6月28日下午12:18「上訴人:顧院長您好,我 昨天被Maggic(按即被上訴人)綁架了」、「顧院長:啊 !不會吧,在台灣?」、「上訴人:上海,昨天把我困很 久,逼我簽一些協議(按即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他 (指echo)假裝是上海國際醫療,估計要請律師跟您幫忙 」、「顧院長:我能幫些什麼呢」、「上訴人:看傷害如 何降低,還有確保自己安全啊,麻煩您建議一下」、「顧 院長:盡快離開上海吧」、「上訴人:今天晚上離開,去 南京」、「顧院長:……可以找個本地律師先諮詢一下,最 好還是能協商解決」、「上訴人:您那邊有高明談判的律 師可以介紹嗎?」、「顧院長:我問一下,沈濤律師」、 「上訴人:我正在報案,可以幫忙嗎」、「顧院長:找找 沈律師」,6月29日下午8:44「顧院長:還回上海嗎?」 、「上訴人:要指認他們啊,刑隊會傳我過來」、「顧院 長:警方立案了嗎?那是報案筆錄」、「上訴人:還沒, 沈律師說先有報案單比較重要,有沒有立案再說,可以為 證據,而且警察幫忙查案,公安查好了綁架的路線,要我 下週去看看」等語〔見原審卷㈠第83頁、第85頁、第89頁、 第93頁、第97頁、第101頁、第103頁〕;③上訴人與大陸律 師沈濤在WeChat對話內容:104年6月28日下午2:57「上 訴人:沈律師您好……昨天我被人綁架要我簽下賠償合約才 肯放我走,我想了解如果我不理會他們用暴力脅迫我簽的 合約,最差會遇到什麼法律上的事情……」、「上訴人:…… 治療不是我做的,他逼我合約簽我本人要賠償他損失等等 」、「沈律師:那你最好還是要報案,證明你被脅迫的情 況,報案以後,要留下報案的紀錄,以後可以用作證據」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25頁、第127頁、第131頁、第133頁〕 ;④上訴人於104年6月28日下午12時35分在WeChat對暱稱 「echo」之人之聲明內容表示:「查小姐,你們昨天用這 樣威脅暴力的方式,我為了生命安全,被你們逼迫簽下的 文字,除了不恰當,裡面還是有不少錯誤也非事實,這麼 高的金額我估計也付不出來……若是你要求我履行你們強迫 我簽下承諾書上的內容……」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3頁〕;⑤ 上海公安局案件接報回執單記載:「報警人:朱芃年」、 「報警時間:104年6月28日21時52分」、「內容:報警人 朱芃年來所報警稱:104年627日22時許,報警人稱有人冒 充其朋友的朋友,將其從本市徐匯區蒲北路1號鉑爾曼酒 店騙上一輛黑色奔馳休旅車……報警人被車上的人帶至一大 樓的房間內。房內有多人,房門被反鎖,一個叫查靜的女 子出現……她叫這些房間內的人不讓報警人走,報警人想走 還有人用電擊棒打他,還有人用手打報警人,不讓其離開 。他們逼報警人寫下幾份協議,內容大致是讓報警人賠償 她1695000元人民幣,還可能追償300萬元人民幣,報警人 為了保命只能簽字,到了6月28日3時30分許,該女子和幾 個男人開一輛黑色奔馳GLK汽車將報警人送回賓館……」等 語〔見原審卷㈠第145頁〕、105年9月8日之非法拘禁案調查 說明記載:「……據該商務樓物業稱,7樓公司曾係一家鋼 材公司,後因經營不善被幾名討債者長期占據,現該公司 辦公室已人去樓空,未找到相關涉案人員……就目前的調查 取證工作,對于朱芃年控告查靜對其的非法拘禁一案證據 不足。」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頁〕,可知上訴人在大陸地上海市,於104年6月27日晚間10時17分許,應暱稱echo 業務合作、見面認識之邀,搭乘其指派之車輛外出,並於 翌日將上訴人送回上訴人住宿之酒店後,上訴人除於同年 月28日12時35分在其與echo間之社群軟體,逕以被上訴人 為對話名義人表示:伊昨日遭查靜暴力威脅,為了伊自身 安全,被逼迫簽下與事實不符之書據,伊無力負擔該書據 所示高額賠償等語外,並自同日12時18分起陸續向其友人 顧院長表示其昨日遭「Maggie」綁架、逼簽協議,經友人 顧院長介紹可找其推薦之沈濤律師諮詢後,上訴人即於同 日下午2時57分連繫,並告知沈濤律師伊於昨天被人綁架 ,並被脅迫簽下賠償合約後,始步放伊離開之情,沈濤律 師建議上訴人最好報案,證明有被脅迫之情況後,上訴人 遂於同日21時52分向上海市公安局報案。另上海市公安局 事後派員至上訴人指述遭拘禁限制行動之建物調查結果, 上訴人指述遭拘禁限制行動之辦公室雖已人去樓空,惟該



建物亦因經營不善被數名討債者長期占據。衡情,倘上訴 人斯時非遭暱稱echo之人假業務合作、見面認識之邀,搭 乘暱稱echo之人所指派之車輛外出,並遭被上訴人夥同數 名男子毆打及限制限制行動,豈會簽署內容與前揭⑴所述 不符之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而願對被上訴人負擔高達 469萬5,000元之賠償金,並於安全脫困後,即於翌日陸續 在與暱稱echo之對話群組內,對非對話對象之被上訴人表 示遭暴力脅迫,及向友人顧院長沈濤律師表示其於6月2 7日晚間被人綁架,被迫簽下協議後,始被暱稱echo之人 派人送回酒店,且於沈濤律師建議下,向上海市公安局徐 匯分局漕河涇派出所報案。
  ⑶綜上各節以觀,上訴人主張伊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數名 男子脅迫簽署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等語,尚非無據,應 堪採信。   
 ⒊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之法律上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第1240號民事判決 先例意旨同此見解)。次按大陸地區76年1月1日起施行之民 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分別規定:「下列民事行 為無效:……㈢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對 方在違背真實意思的情況下所為的……」、「無效的民事行為 ,從行為開始起就沒有法律約束力。」等語〔見本院前審卷 第471頁至第472頁〕。查,上訴人係遭被上訴人夥同其他數 名男子脅迫,始在系爭協議書上簽名、按指印,及親筆書寫 兩份書面並簽名、按指印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簽署系 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之法律行為,依前開規定,自始為無效 。是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 書所載金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及系爭承諾書所 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洵屬有據。 ㈡上訴人追加請求拒絕履行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之債權 部分:
  再按因侵權行為對於被害人取得債權者,被害人對該債權之 廢止請求權,雖因時效而消滅,仍得拒絕履行;民法第198 條有明文規定。查,上訴人係於104年6月27日或28日遭被上 訴人夥同其他數名男子脅迫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被上訴 人因而對上訴人取得系爭協議書及兩份書面所載之債權,則



上訴人於106年11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時,對系爭協議書及 兩份書面所載債權之廢止請求權,雖已逾2年時效而消滅, 惟上訴人仍得拒絕履行。是上訴人追加依上開規定,請求確 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其就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為 469萬5,000元之債權,及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 元之債權,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大陸地區民法通則第58條第1項第3款之 規定,請求:㈠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 額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 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部分, 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項所示。又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98條規定,請求:㈠確認 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協議書所載金額 為469萬5,000元之債權;㈡確認上訴人得拒絕履行被上訴人 對上訴人之系爭承諾書所載金額為69萬5,000元之債權部分 ,亦為有理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醫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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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