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字,111年度,10號
TPHV,111,訴,10,2022091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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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10號
上訴人即
被 告 呂樂周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憲順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3日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 未依規定繳納裁判費,經原第二審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 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 第2項所明定。又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未依規定委 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經第二審法院 定期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同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亦定有明文。二、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訴字第10號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 審上訴,惟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代理人,經 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7日內補正,該裁 定已於同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可稽(見本院 卷第121頁),茲已逾限,上訴人迄未補正,亦有本院裁判 費或訴狀查詢表足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其上訴自非合 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何君豪
法 官 張文毓
法 官 邱靜琪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淨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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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