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再字,111年度,61號
TPHV,111,聲再,61,202209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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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再字第61號
聲 請 人 邵曰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本院確定
裁定(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須 具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所規定之事由。次按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違反,或 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裁判理由 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 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 歧異等情形在內。再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 第1項第4款),其未表明者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0年台 抗字第538號判例要旨可參)。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 款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 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 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 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 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 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最高法院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 例,符合上開意旨,與憲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規定並無牴觸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文可參)。二、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主張本院111年度再易字第1號確定 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法院未行使闡明權命伊提 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即謂伊對本院106年度上易字第893 號確定判決(下稱893號確定判決)所提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而裁定駁回之,違反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 亦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1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 第199條第2項規定而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爰求予廢棄原確 定裁定、893號確定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 2157號確定判決(下稱2157號確定判決)等語。



三、經查,觀原確定裁定所敘明:893號確定判決因不得上訴第 三審法院,於107年9月28日宣示時確定,並於同年10月9日 寄存於聲請人住所地之警察機關龍興派出所,於同年月19日 發生送達效力,聲請人遲至110年12月27日始以893號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同法第497條 規定之再審理由提起再審之訴,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聲請 人未於其「民事再審起訴狀」表明何時知悉前開各項再審理 由及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且依其所提光碟、照片,亦難認 係893號確定判決後始悉前開證據資料,因認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等情(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可見聲請人對893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已在該判決送達之30日後,復未於其 書狀內表明何時知悉各項再審理由,依其所檢附之光碟、照 片亦無法認定係知悉前開證據資料在後,顯非已表明再審理 由及知悉在後之事由並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僅尚有不 明瞭或不完足之處而可待闡明令其敘明或補充,是原審依前 開認定事實並審酌上述個案情形,逕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 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之,核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 之意旨無違,亦無聲請人所指消極不適用最高法院43年台上 字第12號判例及民事訴訟法第199條第2項規定之情。聲請人 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理 由,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聲請 人雖另以原確定裁定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第497條之再審理由聲請再審,惟未於書狀內表明合於前開 再審理由之具體情事,難認此部分再審之訴為合法(最高法 院64年台聲字第76號判例要旨可參),本院無庸命其補正, 應併駁回之。
四、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既屬無據,前訴訟程序自無 從再開或續行,則893號、2157號確定判決即非本件聲請再 審程序所得審究。又觀原確定裁定所列再審原告僅聲請人( 見本院卷第29頁),聲請人所提民事再審起訴狀亦僅由其個 人署名(見本院卷第25頁),前開書狀內所列再審原告邵國 芳、邵慶芳邵華芳邵曰仁林宗賢林頌安林頌君( 見本院卷第5頁),顯係贅載,自無庸就此部分另為准駁, 均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無理由,爰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楊舒嵐




           法 官 許勻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湘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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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遠雄建設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