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撤銷許可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44號
TPHV,111,聲,444,202209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44號
聲 請 人 王芳華(即佐佐木君華,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珠希(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佐佐木陽典(陳弘芳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奕驤律師
劉佳香律師
複代理人 李怡潔律師
相 對 人 莊鍾香妹(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莊雲棋(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宋隆彪
鍾添誠(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廖阿粉(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秀鑫(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添鳴(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鍾秀玉(鍾享文承受訴訟人)

莊玉泉(兼莊訓雲承受訴訟人)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沈朝標律師
複代理人 楊仲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訴訟繫
許可登記,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以中華民國一OO年十一月二十四日院鼎民酉100重上388字第1000019054號所為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受理之已起訴證明書就坐落桃園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中之2,975平方公尺不動產之訴訟繫屬事實登記許可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原因消滅,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受訴法院聲請撤銷許可登記之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1項定有明文。原告為訴訟繫屬事 實登記後,倘其登記之原因消滅(例如原告撤回其聲請或同 意被告處分),或有其他情事變更情形(例如本案請求所據 之權利嗣後消滅或變更,或經證明確不存在),應許當事人 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撤銷許可登記裁定(同項106年6月14日 修正立法理由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對相對人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即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350號,上訴後為本院100年 度重上字第388號,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後,現為本院110年 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下稱本案訴訟)聲請本院發給已起訴 證明書,許可桃園縣○鎮市○○○段00地號土地中之2,975平 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茲兩造 為便利協商和解,爰聲請撤銷許可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裁定 等語。
三、查聲請人前聲請就系爭土地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經本院 發給如主文欄所示已起訴證明書,兩造嗣於111年9月1日就 本案訴訟協商和解,已有初步共識,有調解回報單可證(見 本院100年度重上字第388號卷一第114頁、本院卷第5至9頁 ),並經調取本院110年度重上更三字第26號民事卷宗核閱 無誤。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即第一審原告陳弘芳承受訴 訟人聲請撤銷前開訴訟繫屬登記許可裁定,經核尚無不合, 自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法 官 王唯怡
法 官 呂明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