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迴避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418號
TPHV,111,聲,418,2022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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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418號
聲 請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事件,聲請法官迴避,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或有 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 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同法第3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 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情形,應係以 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 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 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 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不就當事人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或 認法官行使闡明權、指揮訴訟失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 。又上開迴避之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1項、第2項及第284 條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之受命法官迴避 ,其聲請意旨略以:該受命法官於準備程序期日一再當庭曉 諭借名登記制度係脫法行為,應屬無效,與多數司法實務見 解不同,且基於上開法律見解,即否定伊請求調查相關之證 據資料之必要性,並諭知準備程序終結,顯有預設立場及偏 頗,足認有不公平審判之虞,爰聲請該受命法官迴避云云。三、經查,聲請人上開指摘乃關於承審法官之法律見解認定與不 就其聲明之證據為調查,惟法官於審判上所持法律見解、事 實認定或證據調查是否允當,非屬聲請法官迴避之事由,聲 請人復未釋明該受命法官對本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 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間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 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審判之情事。從而,依首開說 明,聲請人聲請本件受命法官迴避,自與民事訴訟法第3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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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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