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351號
聲 請 人 王傑
楊宜勳
曹嘉君
望明君
柯盛文
方文聖
共同送達代收人 蔡晴羽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鐵路工會間假扣押事件,聲請返還提
存物,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聲字第843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0年度存字第五一0、五一一、五一二、五一三、五一四、五一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王傑、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盛文、方文聖依序所提存之擔保金各新臺幣捌萬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 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 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有明定。又在假處分或假扣押 所供之擔保,供擔保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後為第104條第1項 第3款),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擔保金之場合,必待假處分 或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2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 字第64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傑、楊宜勳、曹嘉君、望明君、柯 盛文、方文聖與相對人間確認兩造間會員關係存在及第15屆 會員代表委任關係存在事件(下稱本案訴訟),前依本院10 9年度勞抗字第109號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下稱系爭暫時處 分),分別為相對人提供各新臺幣(下同)8萬元為擔保金 (下稱系爭提存物),並依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10至51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 聲請對相對人為定暫時狀態處分強制執行,經臺北地院以11
0年度司執全字第88號暫時處分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下稱系爭暫時處分執行)在案。茲因系爭暫 時處分業經本院110年度勞聲字第50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 且伊已撤回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件,臺北地院執行處即以 民國111年5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全祥字第88號執行命令撤 銷系爭暫時處分執行。伊亦已於111年6月1日委請圓矩法律 事務所以同日圓民字第0000000F號函請求相對人於文到20日 內行使權利,相對人已於111年6月2日收受上開權利行使催 告函,仍未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就其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 10至515號提存書、本院110年度聲字第50號裁定及確定證明 書、臺北地院執行處111年5月26日北院忠110司執全祥字第8 8號執行命令、圓矩法律事務所111年6月1日圓民字第000000 0F號函與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為證(見原法院卷第11 至44頁),復有系爭暫時處分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至44 頁),並經本院調閱臺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510號擔保提存 卷與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7頁),而相對人 迄未就該擔保金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臺北地院111年8月 17日回函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23頁 )。依首揭規定,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賴秀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淑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