繼續審判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續字,111年度,9號
TPHV,111,續,9,202209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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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續字第9號
請 求 人 何幸松

相 對 人 廖金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110年度上易字第925號)
,兩造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8日在本院調解成立(本院110年度
上移調字第610號),請求人請求撤銷調解繼續審判,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請求駁回。
請求訴訟費用由請求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件移付調解。前項 情形,訴訟程序停止進行。調解成立時,訴訟終結。調解有 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民事訴訟 法第42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 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又 當事人請求繼續審判,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其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420條 之1第4項準用同法第380條第2項、第4項及第500條第1項、 第2項規定。查本件係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於民國110年11 月8日以本院110年度上移調字第610號(原本院110年度上易 字第925號)成立調解(見本院卷第9頁),請求人主張其於 111年6月7日始知悉當初係受相對人詐欺而為同意調解之意 思表示,並於同年7月5日具狀主張撤銷本院110年度上移調 字第610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3頁) ,尚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先此敘明。
二、按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者,當事人得請求繼續審判, 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訴訟中移付 調解而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4項定 有明文。至就調解得撤銷之原因,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故 悉依實體法之規定決之,即如意思表示遭詐欺或脅迫(民法 第92條),或意思表示有錯誤(錯誤應受民法第738條之限 制)等,非有此等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就已經合意之調解 不得於事後任意撤銷。且該無效或得撤銷原因之有無,悉依 調解成立時之狀態決之,不包括調解成立前存在或成立後發 生之事由在內,從而倘無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2項之情形, 自無繼續審判之可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500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



情即不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 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 88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錯誤係關於意思表示之內容為限 ;亦即指意思表示之內容或表示行為有錯誤者而言,與為意 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 0號、51年台上字第331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表意人 在其意思形成過程中,對其決定為某特定內容意思表示具有 重要性之事實認識不正確之動機錯誤,若該動機未表示於外 部成為意思表示之內容,對意思表示之效力,應無影響。又 按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其所欲保護之法益為「表意者意 思表示形成過程之自由」。至不真實之事實是否重要而有影 響意思之形成,應以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形成意思之過程有 無因果關係為斷。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 第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 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 44年台上字第75號判決參照)。故撤銷調解係以調解在成立 時,有表意人意思表示瑕疵等之撤銷原因為限,若調解成立 後,調解之債務人有不依調解內容履行之情,亦為該債權人 依調解筆錄內容為履行之請求,不得以此主張該調解有無效 或得撤銷之原因。
三、本件請求人主張:相對人於系爭調解程序向伊詐稱經濟狀況 不佳,致伊陷於錯誤,而為同意調解之意思表示,並作成系 爭調解筆錄。又相對人事後並未依系爭調解筆錄履行,迄至 111年5月底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元。伊已於111年7月 4日以存證信函向相對人撤銷同意系爭調解之意思表示,爰 求為撤銷系爭調解筆錄,並請求繼續審判。
四、查請求人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 0條第4項、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提出證明成立系爭調 解時,相對人對其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之證據,其請求撤 銷系爭調解繼續審判已難未合。又本件係經兩造合意將事件 移付調解,請求人對於相對人之經濟狀況、履約能力如何等 事項,於成立調解前得自行斟酌考量並查證,猶同意與相對 人成立調解,顯見兩造就調解內容及條件知之甚詳,尚難認 請求人有因相對人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陷於錯誤而為本 件調解意思表示之巧詐欺瞞情事,本件調解既未以相對人生 活困苦為條件,則請求人以相對人有詐騙其經濟情況不佳等 情,進而以之為撤銷調解之依據,顯屬無據。縱相對人確有 未依調解內容如期如數給付之情,乃相對人於成立調解後有 無遵守調解內容履行之問題,核屬調解成立後始發生之事由



,揆諸前開說明,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申言之,倘相對人 未依調解筆錄約定履行之情形,請求人應以調解筆錄為執行 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或者依其他法律途徑處理,而非起訴撤銷 調解或請求繼續審判。
五、綜上所述,請求人主張系爭調解有得撤銷之原因,其就已終 結之訴訟得請求繼續審判云云,核非正當,依照上開說明, 尚不得請求繼續審判。從而,請求人請求就已終結之訴訟繼 續審判,顯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 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請求繼續審判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 3條、第420條之1第4項、第380條第2項、第4項、第502條第 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陳雯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陳亭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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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