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王紀堯
再審被告 陳炯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1年度簡易字 第15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因訴訟標的價額未逾新臺 幣(下同)150萬元,不得上訴第三審,於民國111年6月28 日宣示時即告確定,且於同年7月12日以寄存方式送達再審 原告,有送達證書可憑(見本院111年度簡易字第15號卷第1 89頁),則再審原告於同年8月4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 院卷第3頁),自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詐騙使其匯 款新臺幣(下同)17萬9,967元入指定帳戶,其中3萬10元由 訴外人李延明提領,交由伊轉交付詐欺集團成員,是伊所為 乃再審被告遭詐騙受3萬10元損害之共同原因,自屬故意不 法侵害再審被告權利之共同侵權行為,應就再審被告所受損 害3萬10元負連帶賠償之責,惟再審被告此部分損害業經李 延明賠償10萬元而受填補。至於再審被告另受詐欺集團打電 話詐取14萬9,957元部分,伊並未為轉交該款項之分工,且 再審被告亦未舉證證明伊就詐欺集團另向其騙取14萬9,957 元部分,具有充分預見及認知,或伊有親自參與詐騙或有故 意、幫助之行為,自難認伊與詐欺集團成員亦就詐取再審被 告14萬9,957元款項,具有意思聯絡及行為共同關連,而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是再審被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伊 就其所受14萬9,957元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應屬無據。原 確定判決認伊就此應連帶負民法第184條所定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之情。再者,依再審被告匯款之人頭帳戶明細(下 稱系爭人頭帳戶明細)可知,該帳戶內尚有1萬958元未被領 出,則再審被告尚可請求發還,自不得將上開金額列為再審 被告之損害,否則再審被告豈不是因而得利,而不符合填補 被害人損害之目的,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有未經斟 酌及漏未斟酌之情,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 再審事由等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以,若再審原告 於再審狀內主張之再審理由,無須依法調查證據即能斷定再 審之訴為無再審理由,則屬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得不經 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四、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五、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 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法律 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消極之 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但不包含漏未斟酌證據、判 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 形在內。準此,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再審事由,僅以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而為之 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 ㈡查原確定判決已於判決書第3頁已載明:「…㈢被告(即再審原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分任機房、車手、收水等,互相利 用他人之行為,詐取他人錢財,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即再審被告)之損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雖辯稱車手 僅提領4萬元、原告與李延明和解,損害已獲填補云云。惟 系爭款項進入人頭帳戶,原告即喪失管領能力,刑事庭扣得 之款項,亦未退還予原告,已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 68頁),而原告與李延明以10萬元和解(見本院卷第97至98 頁),並無免除被告債務之意思,扣除前開款項後,原告尚 有7萬9,967元未獲填補,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萬元,即屬 有據。」則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 再審被告請求7萬元本息,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已 詳述其理由,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本件再 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前揭認定,雖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惟核其此部分再審理由之內容, 均係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為論斷, 依上開說明,其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理由云云,洵不足採。六、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所定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 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最 高法院32年上字第1247號判決先例參照)。且前訴訟程序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之證物,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或知有該證物之存在而因當時未能檢出致不 得使用,嗣後檢出之該證物,固可稱之為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所規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惟必須當事 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 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 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 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 物為再審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 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審原告主張系爭人頭帳戶明細內尚有1萬958元未被領出, 則再審被告尚可請求發還,自不得將上開金額列為再審被告 之損害,否則再審被告豈不是因而得利,而不符合填補被害 人損害之目的,故原確定判決就上開重要證物有未經斟酌及 漏未斟酌之情云云,雖提出系爭人頭帳戶明細為憑(本院卷 第9至10頁)。然查:系爭人頭帳戶於前訴訟程序即已存在 ,且原確定判決已經斟酌,而認檢察署並未發還系爭人頭帳 戶扣押款項中之任何款項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 告賠償7萬元損害之本息,自屬有理,故再審原告提出系爭 人頭帳戶明細,縱經斟酌,亦不足以受較有利益之判決。是 再審原告據以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亦顯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 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7 日
書記官 黃麗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