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破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破抗字,111年度,18號
TPHV,111,破抗,18,2022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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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破抗字第18號
抗 告 人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海
代 理 人 陳達德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宣告破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破字第14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以伊係從事矽晶太陽能電池研發、製造與銷售等 業務,惟因太陽能產業景氣不佳,伊連年虧損,現已營運 ,且伊之債務如原裁定附表1(下稱附表1)所示,遠大於伊 如原裁定附表2(下稱附表2)所示之資產,而不能清償債務 ,但仍可組成破產財團,有破產實益為由,依破產法第57條 規定,聲請裁定宣告伊破產。原法院以抗告人如附表2編號4 至8之資產已為債權人葉國一設定動產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而擔保葉國一對其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0億1000 萬元之債權,則葉國一就抗告人之財產有別除權,不依破產 程序行使其權利,葉國一於行使別除權後是否尚有未能受清 償之債權尚未可知,則抗告人除債權人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英業達公司)外,即無其他破產債權人,而認無進行 破產程序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為由,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定 有明文。又在破產宣告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質權、抵押 權或留置權者,就其財產有別除權;有別除權之債權人,不 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得以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償 之債權,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同法第108條、第109條 分別有所明定。是在破產宣告前,對債務人財產有質權、抵 押權或留置權之債權人,係於破產程序中就該財產有別除權 ,不依破產程序而行使其權利,惟其行使別除權後未能受清 償之債權,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則縱 債權人對債務人財產有得行使別除權之權利,然其債權若顯 然逾行使別除權後可受償範圍之部分,即不能謂其非破產債 權人。
三、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之債務如附表1所示,計10億7277萬2583元, 有卷附抗告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英業達公司與葉國一 之陳報狀、抗告人及原債權銀行之陳報狀所附和解書及 修約協議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00、378至418頁、卷 五第224至254、262至282、302頁)。而抗告人之財產 則詳如附表2所示,亦有抗告人提出之間接物料、備品 及財產明細清冊、111年5月報表、111年3至4月營業人 銷售額及稅額申報書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38至286 頁、卷五第316至317、364、538頁);且抗告人已停止 營運,有抗告人110年12月1日董事會議事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一第42頁),即未見尚有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 性。是抗告人主張其負債大於資產,其已無清償債務之 能力,尚非無據。
  ㈡、又抗告人雖以附表2編號4至8之財產為葉國一設定系爭抵 押權,以擔保其最高限額10億1000萬元之債權,有桃園 市政府111年4月15日府經工行字第1110101279號函及所 附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登記證明書及申請文件在 卷可參(見原審卷五第366至536頁)。然葉國一之債權 金額高達10億3073萬1999元,而抗告人之上開動產抵押 物即附表2編號4至8之財產,其帳面價值僅8億3803萬15 97元,是縱葉國一得因上開動產抵押權而就附表2編號4 至8之財產行使別除權,然其行使別除權後,應尚有1億 9270萬0402元之債權(=10億3073萬1999元-8億3803萬1 597元)未能受償。揆之前揭所述,其未能受償之債權 ,仍為破產債權,應依破產程序行使權利,即不能謂其 非破產債權人。
  ㈢、況抗告人之債權人除英業達公司及葉國一外,其尚經亞 東工業氣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亞東公司)以其有債務 不履行情事為由,訴請賠償損害8223萬4659元,而在原 法院訴訟進行中,有抗告人陳報狀及所附亞東公司起訴 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15、55至65頁);而抗告 人僅對英業達公司及葉國一之負債即顯大於其資產,且 未見其尚有獲取營業收入之可能性,而無償債能力,業 如前述。則亞東公司就其主張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債 權,非無依破產程序行使其權利以獲公平受償,且該債 權在破產程序若有實體爭執,並得依破產法第144條規 定以謀救濟(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58號民事判例意旨 參照)。準此,亦難謂抗告人除英業達公司外,即無其 他破產債權人。
  ㈣、依上所述,原審遽認抗告人無多數債權人,而駁回其破



產之聲請,即有未洽。
四、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而依破產法第 63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破產之聲請,應由原法院於裁定前 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並傳訊債務人、債權人及其他關係人 ;且破產事件倘經准許,依同法第64條、第65條規定,於宣 告破產時為選任破產管理人、決定申報債權期間及第1次債 權人會議期日,及公告破產人之債權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向破 產管理人申報其債權等必要之處置,亦均應由原法院為之。 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盧軍傑
法 官 陳賢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佳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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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英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穩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英業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