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更一字第31號
抗 告 人 侯秀芬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智俞等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1年1月28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對相對人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由原法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同院民事庭審理(案列同院 110年度訴字第4301號,下稱系爭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 24日判決(下稱系爭判決)在案,然其當事人欄誤載伊住所 為「臺南市○○區○○路000號00樓」(下稱慶平路址),乃聲 請裁定更正為「臺南市○○區○○路000號」(下稱信義路址) ,經原裁定駁回伊之聲請,顯有不當。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准予裁定更正等語。
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 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且判決 中顯然之錯誤,得由法院自行更正者,不以出於法院之過失 為必要,即本於當事人之陳述或書狀之記載所致之錯誤,亦 得以裁定更正之。又關於當事人之住所,因表示不正確發生 之顯然錯誤,苟未變更該當事人之同一性,亦有上開規定之 適用。
三、抗告人之住所地為信義路址,慶平路址係起訴時第三人即送 達代收人劉冠瑩之住所,有抗告人107年3月26日刑事附帶民 事起訴狀、刑事警詢筆錄、臺北地院107年度重附民字第23 號裁定、系爭事件110年10月13日開庭通知書在卷可稽(見 原法院卷第11、119、215頁)。而抗告人之委任狀、嗣後提 出之書狀雖記載住所為慶平路址,然未據其提出住所變更之 證明,亦未為住所變更之陳報。是系爭判決所載慶平路址乃 因抗告人書狀誤載所致,核屬顯然錯誤。準此,抗告人聲請 裁定更正,即屬有據。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更正聲請,容有 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爰 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適法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