袋地通行權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86號
TPHV,111,抗,986,20220915,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86號
抗 告 人 高美雄
相 對 人 劉貞君
劉怜君

劉怡君

劉建宏
東光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袋地通行權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
月22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字第444號裁定,關於核定訴
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 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鄰地通行權之行使,在土地所有人 方面,為其所有權之擴張,在鄰地所有人方面,其所有權則 因而受限制,鄰地通行權訴訟標的之價額,如主張通行權之 人為原告,應以其土地因通行鄰地所增價額為準;如否認通 行權之人為原告,則以其土地因被通行所減價額為準(最高 法院78年台抗字第355號判例意旨參照)。二、本件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伊所有(下稱系爭土地),伊欲在系爭土地興建 農舍,依法須有供人車通行之聯外道路,而有通行相對人共 有坐落同段611-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611-3地號土地)之必 要,爰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系 爭611-3地號土地如原法院110年度士補字第41號卷(下稱系 爭補字卷)第18頁所示,路面寬度4平方公尺部分有通行權 存在等語。原法院依宇豐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系爭估 價師事務所)於111年3月16日出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 稱系爭估價報告書)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 )651萬8,8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萬5,548元,扣除抗告 人已繳納1,000元,尚應補繳6萬4,548元,原裁定命抗告人 於收受該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抗告人對原裁定 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 :系爭估價師事務所派員至現場履勘時,未會同地政人員參



與,自難以確認系爭土地、系爭611-3地號土地實際坐落位 置,系爭估價報告書欠缺專業性。又系爭土地與系爭611-3 地號土地之公告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5,100元,系爭土地不 會因通行系爭611-3地號土地而增加價值,倘認系爭611-3地 號土地因提供系爭土地通行使用受有損害,伊願依實際通行 面積給付合理之補償,本件應依補償金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抗告人請求確認系爭土地就系爭611-3地號土地有通 行權存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系爭土地因得通 行系爭611-3地號土地與公路聯絡所增價額為準。經原法院 囑託系爭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估價師事務所之估價師針 對系爭土地進行產權、一般因素、區域因素、個別因素、不 動產市場現況、系爭土地依最有效使用情況下,依其專業意 見分析後,推估系爭土地有與公路聯絡之通道者之市場交易 價格為2,958萬5,550元,無該通道者之市場交易價格為2,30 6萬6,700元,因通行權所增價額為651萬8,850元,有系爭估 價報告書可稽(系爭補字卷第90至147頁),故原裁定核定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萬8,850元,即非無據。四、抗告人雖主張前開抗告理由。然系爭土地為保護區土地,一 般為購買自用,系爭估價師事務所考量系爭土地之特殊性, 參酌該土地附近土地交易案例,扣除特殊交易條件後,保護 區土地臨路之土地合理行情介於每坪5萬元至6萬5,000元之 間,未臨路之土地合理行情介於每坪4萬元至5萬5,000元之 間,以比較法進行調整及分析,評估系爭土地可通行之單價 為每坪5萬8,000元,不可通行之單價為每坪4萬6,000元(系 爭補字卷第96至98、114至128頁),系爭估價報告書應具有 客觀性及專業性,且依抗告人所述,系爭土地若可通行系爭 611-3地號土地,伊即可在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使用,可見系 爭土地有相當經濟效益,其價值自會有所增加,公告現值顯 不能反映實際市場交易價格。又系爭土地通行系爭611-3地 號土地,致系爭611-3地號土地受有損害,依民法第787條第 2項之規定,抗告人應給付償金,惟該償金係彌補相對人因 系爭611-3地號土地之所有權受限所生損害,與系爭土地因 通行所增加之價值不同,自難以該償金數額作為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之依據。是抗告人上開主張,均非可採。五、綜上,原裁定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651萬8,850元,並無 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羅惠雯
法 官 林哲賢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盈真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