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52號
抗 告 人 陳淳德
陳楚鵬
陳家蓁
兼前三人共同
代 理 人 陳能偉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蕭瑋志間領取提存物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3月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第三人李欣樺於民國85年間向第三人陳若陶(103年3月13日 死亡)借款新台幣(下同)35萬元(下稱系爭債權),並由第三 人李金木提供所有之新北市新莊區(改制前為臺北縣○○市0○○ 路000號3樓房地(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同段1450建 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103年樹莊豋字第6520 號,下稱系爭抵押權)為擔保。系爭債權業經清償22萬4575 元(含執行費),僅剩12萬9225元,嗣相對人蕭瑋志取得系爭 房地,經催告陳若陶受領,陳若陶並未受領,因而將所餘債 權金額提存於原法院提存所(100年度存字2449號,下稱存24 49號),原法院准予提存,提存書併記載「受取人於領取提 存物時,須將下列文件1.他項權利證明書、2.清償證明書、 3.抵押設定契約書、4.印鑑證明書乙份、5身分證影本乙份( 以下合稱系爭文件)。交由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已領受 之證明文件(下稱領受證明文件)時,方可領取」。(二)系爭抵押權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1680號(下 稱訴1680號)、本院104年度上易字第1182號等判決(下稱上 易1182號),判命塗銷登記,並經地政事務所依據判決塗銷 登記在案,故提存人之領受證明文件,已因情勢變更,無提 出之實益,無須提出,受取要件完成,受取權人應可領取存 244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
(三)另陳若陶死亡後,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已經陳若陶 之全體繼承人在遺產分割協議中,分由抗告人陳能偉及第三 人陳能純繼承,嗣陳能純於10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 抗告人陳淳德、陳楚鵬、陳家蓁,故本件之受取權人應為抗
告人。爰由抗告人檢具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物聲請取回 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提存物。惟原法院提存所認抗告人未提 出相對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不符合存2449號提存書所記 載之要件,否准抗告人之聲請(110年12月14日(110)取智字 第2082號函,下稱原處分),抗告人向原法院聲明異議,原 法院則以僅系爭抵押權經分割,但所擔保之債權並未分割, 受取權人應為陳若陶全體繼承人,僅由抗告人聲請取回並不 合法,駁回抗告人之聲請(111年度聲字第112號裁定,下稱 原裁定)。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及原處分 均廢棄,准許抗告人領取存249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二、按提存乃債務人將其應為之給付,提存於國家設置之提存所 ,以代清償或達到法律上某一目的之行為,其性質屬於非 訟程序,而非判斷私法上權利義務之訴訟程序,故提存所就 具體提存事件僅得依提存法及其施行細則之規定,依提存書 之記載為形式上之審查,至當事人有關實體上權利義務法律 關係之存否疑義,提存所並無審查權限。次按提存法第9條 第1項第5款規定:清償提存者,其提存書應記載提存物受取 權人之姓名、名稱及住、居所或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 或不能確知受取權人之事由。其受取提存物如應為對待給 付,或附有一定要件者,並應記載其對待給付之標的或所附 之要件。末按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規定:聲請領取提存 物,應作成領取提存物聲請書1式2份,由聲請人簽名蓋章, 並檢附下列文件:㈠原提存通知書;但提存通知書未經合法 送達或以公示送達方式為之者,不在此限。㈡領取提存物之 人,如應為對待給付時,應提出提存人之受領證書、裁判 書、公證書或其他證明已經給付或免除其給付或已提出相當 擔保之文件。受取權人領取提存物如應具備其他要件時,應 提出已具備其要件之證明文件。㈢由提存物領取人之繼承人 聲請領取者,應提出足以證明其為合法繼承人之文件。提存 所本諸前述形式審查原則,提存所應否准許提存物領取之聲 請,僅得依據提存法施行細則第31條所定應提出之文書,判 斷領取之要件是否具備,審查之準據乃是與「提存書所記載 」之內容是否具同一性。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清償第三人李金木於85年5月21日以新莊市○○路0 00號3樓之房地抵押借款餘額。清償抵押借款,因受取權人( 即陳若陶)受領遲延」之提存原因事實,而將12萬9225元提 存於原法院提存所,提存書併記載「受取人於領取提存物時 ,須將下列文件1.他項權利證明書、2.清償證明書、3.抵押 設定契約書、4.印鑑證明書乙份、5身分證影本乙份。交由
提存人,並由提存人出具已領受之證明之文件時,方可領取 」之要件等情,業經本院調取原法院存2449號清償事件,核 閱無訛。
(二)陳若陶死亡後,經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為遺產分割,系爭抵 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由陳能偉及陳能純繼承,嗣陳能純於10 6年2月8日死亡,其繼承人即抗告人陳淳德、陳楚鵬、陳家 蓁等情,業據抗告人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遺產分割 協議書等為證(110年度取字第2082號〈下稱取2082號〉卷第11 、12、14、15、16頁、原法院111年度抗字第268號卷第23、 25、27頁),堪信為真。故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適格受取權 人應為抗告人。
(三)依據存2449號提存書之記載,受取權人必須向提存人提出系 爭文件後取得提存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始得領取提存物 。依據上開規定,提存所僅能形式審查,抗告人欠缺提存人 即相對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原處分否准抗告人之聲請, 尚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系爭抵押權登記業經判決塗銷,已 無須向相對人提出系爭文件,亦無須取得相對人之領受證明 文件云云。惟查:上易1182號判決雖認定系爭債權存在,並 由李欣樺與李金木共同簽發票號為TH0000000號、票面金額 為35萬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為擔保,但系爭抵押權係擔保 李金木與陳若陶間之債權,並非擔保李欣樺與陳若陶間之債 權,而系爭本票則經李金木對於陳若陶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 存在之訴,獲得勝訴判決(原法院98年度訴字第2743號),而 認定並無本票債權之存在。因此,系爭抵押權並無所擔保之 債權,維持第一審判命應塗銷系爭抵押權之判決,駁回陳若 陶之上訴等情,有上易1182號判決在卷可參(取2082號卷第2 0-24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既不存在,抗告人亦無 從以訴1680號、上易1182號判決替代系爭文件之提出,更不 得於相對人出具受領證明文件前,逕准抗告人領取提存物。(四)依上所述,抗告人固因分割繼承而為存2449號提存事件之受 取權人,原裁定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未經分割,仍屬 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共同共有,應由陳若陶之全體繼承人共 同領取,當事人始屬適格,而抗告人非陳若陶之全部繼承人 ,認當事人不適格,維持原處分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雖有 誤解。但抗告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出具之領受證明文件,經原 法院提存所命補正,仍未補正,未完成領取要件,自不能領 取存2449號提存事件提存物,原處分並無違誤,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異議,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 維持。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仍應予以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群翔
法 官 周珮琦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秦千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