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911號
TPHV,111,抗,911,2022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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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911號
抗 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聲明異議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
聲字第4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前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9年6月29日北院忠108 司執戊字第104395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下稱臺北地院)囑託原法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 以111年度司執助字第308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就相對人即債務人陳彬弘(下稱債務人) 對相對人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相對人)依保險契約 所得領取之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等債權為強制 執行,經該院於111年1月12日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 令),禁止債務人於執行債權範圍內收取對相對人之保險契約 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相對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嗣相對人於 同年1月28日以債務人雖有投保,惟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 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為由,聲明異議(下稱1月28日異議) ;另依執行法院之通知陳報債務人之保險契約保單價值準備金 ,估算扣除保單借款和保費自動墊繳本息後為新臺幣(下同)53 ,952元(下稱系爭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解約金為49,088元( 下稱系爭解約金債權)。其後執行法院於同年4月22日通知抗告 人如認相對人之聲明異議不實,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 辦理;另依職權核發命令終止債務人與相對人間之保險契約後 ,命相對人將前開解約金向臺北地院支付轉給抗告人(下稱系 爭支付轉給命令)。相對人於同年4月29日具狀就系爭支付轉給 命令聲明異議(下稱4月29日異議),執行法院司法事務官以其4 月29日異議不符同法第119條第1項所定事由,且保單價值準備 金債權得由執行法院立於債務人之地位終止契約,並進行換價 程序,故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處 分),相對人不服提出異議,原裁定以相對人前揭聲明異議係 屬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範疇,應依同法第120條規 定處理,廢棄原處分。
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已向執行法院陳報有系爭保單價值準



備金債權存在,該債權係屬得供強制執行之標的,執行法院於 扣押後行使債務人對相對人之契約終止權,此與債權人代位債 務人行使契約終止權不同,故相對人4月29日異議內容不符強 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原處分依同法第12條規定 駁回其異議,並無不合,是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乃有違誤。為 此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
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 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 清償。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 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 行法院命令後10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第 三人依前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者,執行法院應通知債權人; 債權人對於第三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得於收受前項通知 後10日內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並應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 及將訴訟告知債務人;債權人未於前項規定期間內為起訴之證 明者,執行法院得依第三人之聲請,撤銷所發執行命令。強制 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第119條第1項、第120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第三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對於執行法院 依同法第115條第1項所發禁止命令,聲明異議,此與依強制執 行法第12條第1項所為之聲明異議有別,執行法院對此項第三 人之聲明,並無實體調查認定之權,不得為准駁之裁定,而應 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俾其決定是否 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又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項所稱「 命令」,應包括扣押命令,及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之換價命 令在內,故第三人縱對於法院先發之扣押命令,未於法定期間 內提出異議,亦不能以其未聲明異議而解為當然承認債務人之 債權存在。其對於法院嗣後所發收取、支付轉給或移轉命令之 換價命令,仍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
經查:
㈠相對人係於111年1月14日收受系爭扣押命令,其遲至於同年月2 8日始提出「第三人陳報或聲明異議狀」,主張債務人雖有投 保,惟目前無依保險契約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無從扣押;如 債權人未於法定期限內提出已起訴證明,即聲請撤銷系爭扣押 命令等語(執行卷第21至26、29、37頁),固已逾10日之法定異 議期間,惟其嗣於111年4月26日收受系爭支付轉給命令後,已 於同年月29日提出「第三人聲明異議狀」,再次重申其前已表 明債務人對其並無依保險法所得請求之債權存在,且限於發生 保險法法定事由或保險契約終止時,其始負有給付系爭解約金 予債務人之義務,本件不符上開情事,債務人對其並無系爭解 約金債權存在等語(執行卷第57、58、61、67至85頁)。



㈡又審諸相對人前揭聲明異議之內容,已表明否認債務人於系爭 扣押命令到達時對其有任何保險金(含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 金等)債權存在之意旨甚明。揆諸前開說明,其既已否認該債 權之存在,執行法院就此並無實體調查審認之權限,不得為准 、駁之裁定,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權人 ,俾其決定是否對第三人之聲明提起訴訟,始屬合法。是原處 分誤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規定,逕予駁回相對人之聲明異議, 自有不當。從而,原裁定廢棄原處分,依前說明,於法並無不 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立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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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