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897號
TPHV,111,抗,897,2022091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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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897號
再 抗 告 人 李珍妮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永達保險
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陳世卿楊碧玲等間確認保險契約不存在
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7號裁
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 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 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 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 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 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 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 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 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 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依同法第495條之1 第2項,上開規定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
二、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1年8月17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897號裁 定,於111年8月26日提起再抗告,因未依規定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經本院於111年8 月30日裁定命再抗告人於裁定正本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 定於111年9月2日送達再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稽,乃再抗 告人迄未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有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可憑,是其再抗告不合法,應予駁 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潘進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婷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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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宏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