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525號
抗 告 人 李秋媚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張瑜玲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
國111年6月30日本院111年度抗字第525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伍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再為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後段規定繳納裁判 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 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法院應定期 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 事訴訟法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 前段即明。
二、本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1年6月30日所為111年度抗字第5 25號裁定提起抗告,惟未繳納裁判費1,000元,依前揭規定 ,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逾 期未補正,即裁定駁回其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翁昭蓉
法 官 廖珮伶
法 官 羅惠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洪秋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