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54號
抗 告 人 汪宜芳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依臻即蔡雪真間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8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又提 起抗告如逾抗告期間者,原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 訴訟法第487條、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2條第1項規定自 明。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 ;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送達不能 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地之自治或警察機 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 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 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達,自寄存之日起 ,經十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 條第1項、第13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於明文。又按送達證 書者,為送達人為證明已將訴訟文書合法送達於應受送達人 所作之書據,依法定方式作成之送達證書,應屬公文書之性 質,依法推其為真正,除有反證外,不許當事人否認其效力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109號裁定參照)。 二、經查,原法院於民國111年4月27日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 議,原裁定原向抗告人居所地即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0樓(下稱北新路址)為送達,經郵務人員以查無此人為由 退回原法院,原法院復向抗告人之戶籍地即新北市○○區○○街 000號16樓之6(下稱戶籍址)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亦 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111年6月6日寄存於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分別黏貼 、置放於戶籍址之門首、信箱,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見原 法院卷第47-48、55-56頁)。抗告人雖主張郵務人員未將送 達證書黏貼於戶籍址之門首及置放於戶籍址之信箱或任何適 當位置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取。至抗告人主 張戶籍址大樓之物業管理均無收受掛號之記錄云云,並提出 電子郵件、東京都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掛號郵件
登記簿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5、39頁),惟查該電子郵件 乃抗告人向「陳小姐」表示「麻煩你請C棟保全先別退文書 ,也請拍個文書照片給我,我好打電話聯絡…」等內容,該 「文書」是否為原裁定?上開掛號郵件登記簿是否即為戶籍 址所在大樓?所載日期是否為111年度?均尚有疑義;況該 電郵日期為「111年5月26日」,掛號郵件登記簿為「5月23 日」,然查上開寄存送達之送達證書所蓋郵戳為111年5月30 日、111年6月6日,郵務人員所為送達通知書並載有「5/31 投、6/1退、6/6派(端午節345連假)」等手寫文字(見本 院卷第43頁),難認抗告人所提之上開文件與本件送達相關 。抗告人復未爭執前揭戶籍址為其住所地,故原法院向戶籍 址所為送達,應為合法。從而,原裁定已於111年6月16日生 送達效力,抗告人得對原裁定提起抗告之10日不變期間,應 自111年6月17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2日,迄至同年6月28日 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111年8月23日(見本院卷第13頁)始 就原裁定提起本件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其抗告為不合 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靜女
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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