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25號
TPHV,111,抗,1225,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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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25號
抗 告 人 林子雅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金鴻間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11號
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前執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203號請求給付 補貼金判決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07年5月3日,向原法院執 行處(下稱執行法院)對相對人聲請假執行,經原法院以10 7年度司執字第50020號給付補貼金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後,伊於107年6月26日,陳報相對人名下尚 有原裁定附表一所示3筆土地(權利範圍皆為公同共有2分之 1,下稱系爭土地)可供執行,然系爭土地為相對人之被繼 承人林述傳所遺之遺產,且林述傳另一繼承劉介宙死亡 ,其繼承劉哲生、劉東光劉建宏劉貞君劉怜君、劉 怡君(下稱劉哲生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伊 遂代位相對人訴請分割遺產劉哲生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經原法院以108年度家繼訴字第95號民事確定判決 (下稱系爭確定判決)判命劉哲生等人應就系爭土地辦理繼 承登記,及系爭土地應按該判決附表二所示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相對人以5分之1比例分別共有)。而伊於110年3月24 日及同年4月6日,已向執行法院陳報須由劉介宙繼承辦理 繼承登記完成後,方能辦理系爭土地分割登記,並提出對 劉介宙繼承人起訴協同辦理林述遺產繼承登記之案號(案 列原法院110年度家繼訴字第76號)及通知書,然經執行法 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7日以伊無正當理由未向地政機關 依系爭確定判決內容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登記,而逕以駁回伊 對系爭土地強制執行之聲請,伊對之聲明異議,請求廢棄上 開司法事務官處分,復經原法院於111年6月22日裁定駁回異 議。然伊已經委託代書代位劉哲生等人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由於手續繁複,仍須一段時間始得完成,為此提起抗 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 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 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



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第1款定有明文。 其立法理由在於遇有上開情形,若不增列使生失權效果之規 定,不但造成法院強制執行案件懸而不結,致生困擾,且無 異容許債權人以終局執行名義,免供擔保而達長期凍結債務 人財產之目的,對債務人亦不公平。次按因繼承取得之不動 產,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 、徵收或法院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 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 為債務人所有後而為執行,民法第759條、強制執行法第11 條第3項亦有明定。又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理繼承登 記之不動產時,既應依上開法條及「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 強制執行聯繫辦法」代為辦理繼承登記,該代辦繼承登記之 行為即債權人聲請執行債務人未辦繼承登記不動產所應為之 一定必要行為,倘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 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致強制執行程序不能 進行時,執行法院自得依前開規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三、經查:
㈠抗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相對人所有系爭土地,因系爭土地為相 對人之被繼承人林述傳所遺之遺產,且林述傳另一繼承人劉 介宙已死亡,其繼承劉哲生等人並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 登記,執行法院於抗告人取得系爭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後 ,乃於109年12月17日通知(下稱第1次補正通知)命抗告人 持系爭確定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變更登記,並將變更後最新 不動產登記謄本檢送執行法院,經抗告人於同年12月21日收 受該通知。其後執行法院於110年3月3日函請新北市新莊政事務所(下簡稱新莊地政)提供系爭土地最新登記謄本, 經該所於同年月10日函覆稱:抗告人申請共有型態變更登記 ,然未先依系爭確判決主文1部分辦理繼承登記,且未補正 ,已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駁回抗告人申請等語,有新莊地 政函在卷可稽。而執行法院因未見抗告人陳報代辦繼承登記 後變更登記之相關資料,乃檢附新莊地政上開函影本1件, 再於110年3月24日定期限命抗告人向地政機關辦理第1次補 正通知所示事項,並於完成後檢送最新不動產登記謄本到院 ,抗告人於同年3月31日收受該執行命令,然抗告人迄原法 院司法事務官為上開處分時,仍未補正等情,業經原法院依 職權調取系爭強制執行卷宗查明屬實,並為抗告人所未爭執 。
㈡是本件執行標的之系爭土地因為相對人所公同共有,且劉 哲生等人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及未變更登記為相對人分別共 有,自致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難以進行,揆諸上開說明,執行



法院命抗告人持系爭確定判決代辦繼承登記後,再辦理共有 型態變更登記,並提出系爭土地辦妥變更登記後之最新土地 登記謄本,即屬執行程序中抗告人應為之一定必要行為,惟 抗告人經執行法院於上開第1次通知命補正後,雖曾向新莊 地政申請系爭土地共有型態變更登記,然後續未依新莊地政 要求,補正劉哲生等人辦理繼承登記相關資料,致遭新莊地 政駁回申請。參酌系爭確定判決已判命劉哲生等人應就劉介 宙遺有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抗告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7 條第4款、第30條第1款,本得代位劉哲生等人單獨辦理繼承 登記,並無另行訴請劉哲生等人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必要, 抗告人未依系爭確定判決代位辦理繼承登記,反而另訴請求 劉介宙繼承人等協同辦理繼承登記,該訴亦遭駁回,自無 正當理由而不為系爭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則原 法院司法事務官經再限期命抗告人補正後,抗告人逾期仍未 補正,故以抗告人不為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致 強制執行程序不能進行為由,處分駁回抗告人就系爭土地為 強制執行之聲請,原裁定亦予維持,經核與法並無不合。四、綜上所述,原裁定維持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抗告人就 系爭土地強制執行聲請之處分,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核無違 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駁 回其抗告。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潘進柳
法 官 郭佳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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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