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218號
TPHV,111,抗,1218,2022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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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218號
抗 告 人 陳睿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謝麗純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11年6月29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9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法院起訴及於本院抗告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 6年4月2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 ,約定由伊以新臺幣(下同)710萬元之對價向相對人買受 坐落桃園市○○區○○段○○段00○00地號及其上同段3834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上區自強街48巷33號房屋(合稱系爭房地),伊 已先行給付部分價金165萬元,詎相對人事後於109年11月9 日將系爭房地轉賣第三人,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 相對人應返還伊已付價金165萬元本息。伊於收受原法院於1 11年5月30日所為命補正提付仲裁及陳報之裁定(下稱系爭 補正裁定)後,已於同年6月17日向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 下稱仲裁機關)提出仲裁聲請,伊起訴未違反仲裁法第4條 第1、2項之規定,詎原法院率以伊未依限補正、陳報為由, 裁定駁回伊之起訴(下稱原裁定),自有未當,為此提起抗 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仲裁協議,如一方不遵守,另行提起訴訟時,法院應依他 方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命原告於一定期間內提付仲裁 。原告逾前項期間未提付仲裁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訴, 此觀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同條第2項之規定即明。查, 相對人抗辯本件起訴事實既與系爭買賣契約書所生爭議有關 ,依該契約第16條之約定,抗告人自不得逕為起訴等語(見 原審卷第99頁),顯已提出妨訴抗辯。原法院乃於111年5月 30日,依仲裁法第4條第1項之規定,以系爭補正裁定命抗告 人應於收受裁定翌日起10日內將本件提付仲裁且向原法院陳 報(見原審卷第101至104頁),抗告人則於111年6月12日收 受系爭補正裁定之送達後,於同月17日向仲裁機關提出仲裁 之聲請,並經該機關以同月27日111年華仲字第1110627183 號函知抗告人儘速繳納仲裁費用,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 分局潭子分駐所寄存送達登記文書傳真及上開仲裁協會函文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堪認抗告人確已依系爭 補正裁定,於原法院所定期間內完成應提付仲裁補正事項



。至抗告人固未向原法院陳報已提付仲裁,惟原告既已依限 提付仲裁,其即未違反仲裁法第4條第1項前段及同條第2項 之規定,自不能僅原告因於提付仲裁未陳報法院,遽認其 起訴不合法或欠缺要件。是原裁定以抗告人未依限向法院陳 報已提付仲裁為由,認其本案起訴不合法,應有違誤。三、綜上所述,抗告人提起本件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訴,並無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而與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間。乃原法院據以裁定駁回其訴,自 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呂綺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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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