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最終協議書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80號
TPHV,111,抗,1180,2022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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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80號
抗 告 人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家榮
訴訟代理人 賴建宏律師
施汝憬律師
洪慧恆律師
張育寧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間返還最終協議書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補
字第1648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於原法院 起訴請求伊返還民國96年9月15日所簽訂之Final Settleme nt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相對人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利益核定,因相對人過去10年間以系爭 協議書為請求權基礎,對伊提起多件訴訟請求給付系爭協議 書所載金額,均因相對人未提出原本,且主張系爭協議書原 本遭伊借用之情為法院所不採而遭法院駁回,相對人請求伊 返還系爭協議書,係為據此主張系爭協議書原本確為伊所借 用,俾便舉證系爭協議書存在事實,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 以系爭協議書所載伊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 同)3,832萬8,224元及美金2萬9,158.71元(按美金兌換新 臺幣費率1:30計算約87萬4,761元)合計為3,920萬2,985元 計算,原裁定以相對人起訴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不能核定,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 自屬漏未斟酌上情而有違誤,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 明文。所謂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應與其主張事實結 合觀察而後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65號裁定參照 )。次按請求交付契據之訴,係以契據交付請求權為訴訟標 的,此項契據僅為一種證明文件,其交付請求權之價額,應



斟酌原告因交付契據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定之(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769號判例、31年上字第368號判例參照)。又按 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應以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對 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 100萬元者,不得上訴,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 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第466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另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已提高為150萬 元,有91年1月29日司法院(91)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 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⑴相對人於原法院以系爭協議書前經抗告人於96年9月19日所借 用,迄今將屆15年未返還,依民法第470條第1項、第767條 第1項前段規定,以單一聲明請求抗告人應返還系爭協議書 ,核其請求標的之性質,並非對無財產上價值之親屬關係及 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且相對人請 求返還之系爭協議書,依其起訴主張內容,核屬其與抗告人 間就95、96年間委託代辦鳳梨進口等相關生意往來衍生之爭 執所為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依前揭說明,其請求標的之價 額,自應斟酌相對人因抗告人交付系爭協議書所受利益之客 觀價額定之。
⑵相對人雖於起訴狀陳述兩造先於96年8月30日合意訂定協議書 ,約定抗告人應賠償相對人950萬元,如有違反上開協議書 ,應再賠償1,440萬元作為懲罰性違約金,嗣兩造於96年9月 15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將抗告人應給付950萬元賠償詳載於 系爭協議書等語(見原法院卷第8頁),且系爭協議書影本 載有抗告人應於97年7月15日前匯還相對人已代墊費用455萬 1,914元及176萬3,128元、13筆借款共計148萬2,658元、已 預付之溢付貨款2,103萬0,524元、貨櫃不良品求償扣款美金 2萬9,158.71元、98年8月5日至同年12月5日以按月分次支付 現金或交貨折抵方式賠償950萬元內容,抗告人據此主張相 對人請求返還系爭協議書,係為主張系爭協議書存在事實, 作為對其請求應給付約定金額之權利,故本件價額應以系爭 協議書所載應給付金額3,920萬2,985元計算云云。然依相對 人於原法院起訴事實陳述內容,系爭協議書僅為相對人所主 張兩造間就前述委託代辦進口鳳梨等相關生意往來所生爭執 所為處理協議之證明文件,且其非以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抗告 人應給付金額為請求標的,況且,依系爭協議書所載各給付 金額內容約定,均另有確認書、協議書為據,系爭協議書



為總結往來協議內容,有系爭協議書影本可據(見原法院卷 第79至85頁),系爭協議書非相對人所得請求抗告人給付約 定金額唯一證據資料,再者,兩造間就系爭協議書約定給付 內容,已有另案訴訟中,業據兩造各陳述在卷(見原法院卷 第9頁、本院卷第10頁),則相對人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 爭協議書可獲取之利益,自非等同於系爭協議書所載抗告人 應給付相關費用、貨款、賠償金額、違約金等金額,是抗告 人主張應以相對人於起訴狀所陳述系爭協議書所記載兩造約 定給付950萬元賠償,或按系爭協議書所載抗告人應給付金 額3,920萬2,985元,核定計算相對人就本件訴訟請求標的可 獲取之利益,自屬無據。
⑶又系爭協議書之交付可獲取之利益,此項請求標的無市場客觀價額,其利益難以衡量,卷內復查無資料可供核定價額,堪認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以165萬元為徵收裁判費計算之價額。是原裁定就相對人於原法院起訴請求抗告人返還系爭協議書,認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165萬元定之,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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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嘉芯國際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香港商都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樂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