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60號
抗 告 人 周梯萬
彭忠義
相 對 人 新竹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楊文科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
月14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事聲字第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在原法院以伊與抗告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下稱 本案訴訟),業經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516號判決(下稱第一 審判決)、本院108年度上字第1409號裁定(下稱1409號裁定)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980號裁定(下稱980號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2638號裁定(下稱2638號裁定)、本院110 年度上字第61號裁定(下稱61號裁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抗字第698號裁定(下稱698號裁定,下與第一審判決、本院6 1號裁定合稱系爭確定裁判)確定為由,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11年度司聲字第307號裁定(實為 處分,下稱原處分),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新 臺幣(下同)67萬4,464元,並應加給自原處分送達翌日起算 之法定遲延利息。抗告人提出異議,經原裁定駁回其異議, 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等對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 依原法院核定之訴訟標的價額繳納第二審裁判費6萬7,582元 ,惟本院於民國(下同)109年3月9日以1409號裁定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7,527萬3,600元,並命相對人補繳第一審裁 判費62萬9,409元、命伊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94萬4,114元, 然相對人起訴時繳納之裁判費既有不足,原法院逕為第一審 判決,訴訟程序即有瑕疵,不得因伊等提起上訴而補正,應 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本院卻於109年4月14日以1409號裁 定認伊等未遵期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為由,裁定駁回伊等之上 訴,於法不合,原裁定據此將相對人補繳之第一審裁判費列 入必要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並得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之 ;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 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定有 明文。又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為非訟程序,僅在審究 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 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 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 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 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 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參照) 。
四、經查:
㈠相對人在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案訴訟,請求⒈抗告人應將新竹市○○段○○段000○號、330建號、331建號、332建號、333建號、334建號、335建號、336建號、337建號、338建號、339建號等建物(下合稱系爭建物)騰空遷讓,將系爭建物及其坐落基地(即新竹市○○段○○段00地號、同段23-6地號土地,下與系爭建物合稱系爭房地)全數返還予相對人;⒉抗告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87萬1,1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107年5月22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地之日止,按月共同給付相對人52萬2,711元。經原法院於108年10月9以第一審判決命抗告人應將系爭房地返還予相對人;抗告人應共同給付相對人26萬1,356元,及周梯萬自107年7月7日、彭忠義自107年6月23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抗告人共同負擔。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09年3月9日1409號裁定核定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及第二審上訴利益均為7,527萬3,600元,並命相對人、抗告人於10日內依序補繳第一審裁判費62萬9,409元、第二審裁判費94萬4,114元,抗告人未於期限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09年4月14日1409號裁定駁回其上訴,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09年7月15日980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抗告人對最高法院980號裁定聲請再審,經最高法院於同年11月25日以2638號裁定廢棄本院109年4月14日1409號裁定及最高法院980號裁定。本院於110年2月19日以110年度聲字第77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訟救助聲請,復於110年3月8日以61號裁定駁回上訴,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抗告人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以698號裁定駁回抗告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裁定影本可稽(見原處分卷第7至3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案訴訟卷宗查明屬實,是本案訴訟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應由抗告人共同負擔甚明。 ㈡又本案訴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7萬44,64元(計算式:45,055+ 629,409=674,464),已由相對人預納等情,有收據影本可稽 (見原處分卷第38-39頁),並經本院核閱本案訴訟卷宗屬實 ,經核上開第一審裁判費為進行本案訴訟之必要費用,自應 計入第一審訴訟費用,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據此以原處分確定 抗告人應負擔之本案訴訟費用額為67萬44,64元及加計法定 遲延利息,核無違誤。
㈢至抗告意旨稱:相對人起訴時未繳足額裁判費,原法院逕為 第一審判決,訴訟程序有瑕疵,不得因伊等提起上訴而補正 ,應將第一審判決廢棄發回,原裁定將相對人補繳之第一審 裁判費列入必要之訴訟費用,顯有違誤云云。惟查,同一訴 訟,下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有誤,上級法院仍得重新 核定,不受下級法院原定訴訟標的價額之拘束(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2項、第3項參照),且於上訴程序,應先審究上 訴程序本身之合法要件,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應預納上 訴裁判費,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或繳足上訴裁 判費,經定期間命其補繳而未遵行者,其上訴即為不合法, 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其上訴,而與未繳納或繳足第一審 裁判費,係屬是否具備起訴之程式無涉。況原處分確定訴訟 費用額,僅在審究相對人所列之費用項目是否屬於訴訟費用 之範圍,以確定抗告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數額,且訴訟費用 應由何人依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系爭確定裁 判主文定之。至第一審判決是否適法,非確定訴費用額之本 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抗告人前開主張,自無可採。從而,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原處分所為異議,並無不合。抗告意旨 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惠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