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處分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抗字,111年度,1158號
TPHV,111,抗,1158,2022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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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158號
抗 告 人 黃清茂
黃傑隆
黃苑瑄
黃阿嬌
黃秀英

黃清維
黃光慶
黃政權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黃琬玲、黃琬琪黃瑞興林素玉間假處
分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2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
全字第17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 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 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 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 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 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93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本件相對人 於原法院聲請命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陳黃阿嬌、黃秀 英、黃清維黃政權(下稱黃清茂等7人)對於坐落桃園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5號土地)及黃光慶對於坐落 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297號土地)不得為移轉 、出租、設定負擔及其他一切處分行為。而295號土地為黃 清茂等7人公同共有,此部分假處分之准否,對於黃清茂等7 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嗣原審裁定相對人之假處分聲請為有 理由,雖295號土地所有權人僅黃清茂黃傑隆黃苑瑄、 陳黃阿嬌黃秀英黃清維(下稱黃清茂等6人)提起抗告 ,惟形式上有利益於黃政權,效力應及於伊,依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未提出抗告之黃政權,自應視同抗 告,爰併列為抗告人。




二、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意旨略以:伊與抗告人黃清茂等7人為2 95號土地公同共有人,抗告人黃光慶則為297號土地之所有 權人,因黃清茂等7人於民國111年6月8日以龍潭郵局123號 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定將295號土地連 同297號土地出賣予訴外人顏豐進,伊得依同條規定以同一 條件優先承購。伊旋即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表示 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並於同年6月26日、同年7月 16日至指定地點欲簽署買賣契約,詎黃清茂等7人竟未到場 ,黃清茂等6人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伊不接受共有人與他 人所簽訂契約及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故無權主張優先承買 權云云,並著手辦理將2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顏豐進 之程序。倘日後黃清茂等7人及黃光慶擅將295、297號土地 過戶予第三人,伊恐受有重大損害而無法回復原狀,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532條規定,求為裁定就295、297號土地為假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代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准許相對人以 新臺幣(下同)2,371萬7,358元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 期存單為抗告人供擔保後,禁止黃清茂等7人就295號土地、 黃政權就297號土地為移轉、設定負擔、出租及其他一切處 分行為。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因不願按伊與買受人所約定之同一買 賣條件與伊訂立買賣契約,故並未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原 裁定准許相對人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於法不合,爰提起抗告 ,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以外之請求,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 者,得聲請假處分。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 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 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2 條、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 假處分之原因,即前開法條規定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形,諸如債務人就其財 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隱匿財產等屬之(最高法院96年度台 抗字第64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稱釋明者,係使法院就某 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證,即為已足,與證明係 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心證,可以確信 其主張為真實者,尚有不同。末按假處分係保全強制執行方 法之一種,原為在本案請求尚未經判決確定以前,預防將來 債權人勝訴後,因請求標的之現狀變更,有日後不能強制執 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而設,至債權人聲請假處分所主張之權 利,債務人對之有所爭執者,應於現在或將來有訴訟繫屬時



,請求法院為本案之判決,以資解決,尚非聲請假處分時, 先應解決之問題(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72號裁定先例意旨 參照)。
五、經查:
假處分之請求部分:
  相對人主張伊與黃清茂等7人為295號土地公同共有人,黃光 慶則為297號土地之所有權人,黃清茂等7人於111年6月8日 以龍潭郵局123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擬依土地法第34條之1規 定將295號土地連同297號土地出賣予顏豐進,伊得依同條規 定以同一條件優先承購,伊即於111年6月23日寄發存證信函 ,表示願以同一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惟黃清茂等7人未到 場簽署買賣契約,黃清茂等6人復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因伊不 接受共有人與他人所簽訂契約及他人承諾之一切條件,而不 符合優先承買要件,無權主張優先承買權,並著手辦理295 號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顏豐進之程序等情,業據相對人提 出295、297號土地登記謄本龍潭郵局123、132至137、145 號存證信函、桃園成功路郵局693、736號存證信函、大溪崎 頂郵局42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申請書影本等件為證(原法 院卷第14至76頁),堪認相對人就本件假處分所保全之請求 並非全未釋明。
 ㈡假處分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未與相對人簽立295、297號土地之買賣契約,黃清茂 等6人並主張相對人並無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等情,既如前 述,考量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所規定土地共有人之優先承 買權屬債權性質,倘欲出賣土地之共有人違反法律規定將土 地出賣並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予第三人時,他共有人仍不得 主張該買賣為無效而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而抗告人並未否 認相對人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黃清茂等6人之印文真 正,相對人主張抗告人已有著手辦理295號土地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事實,尚非子虛。則若295號土地所有權經黃清茂等7 人移轉登記予第三人,縱日後相對人經由本案訴訟確認其已 合法行使優先承買權而獲勝訴判決,仍無從強制執行,無法 取得295號土地之所有權。又297號土地雖非黃清茂等7人與 相對人所共有,惟依黃清茂7人係與他人之買賣約定,必須 連同297號土地一併購買,若297號土地於本案訴訟確定前出 賣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他人,亦妨礙相對人獲勝訴判決後之 優先承買權行使。則本院綜酌上開證據資料並依一般社會通 念,對於本件假處分之原因,即請求標的現狀恐有變更,致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已可得到大致為正當 之薄弱心證,堪信相對人就假處分之原因亦非全未釋明。



 ㈢相對人就本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既非全未釋明,縱釋明 仍有不足,然相對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不 足,故相對人聲請就295、297號土地供擔保後為假處分,應 予准許。至於相對人究竟得否對295、297號土地合法行使優 先承買權,尚待本案訴訟予以判斷,非本件所應審究。又法 院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假處分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 務人因假處分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受假處分 後,債務人不能利用或處分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因供 擔保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為依據(最高法 院63年台抗字第142號裁定先例意旨參照)。原法院審酌抗告 人因本件假處分所受損害,係其無法及時取得處分295、297 號土地之利益,而得以不能及時處分295、297號土地之取得 對價所生之遲延利息損失為衡量依據,並考量抗告人與第三 人簽立之買賣契約價金為1億541萬481元(原法院卷第21頁 ),本件所欲保全強制執行之請求,其訴訟標的之價額逾15 0萬元,屬於得上訴於第三審之事件,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之規定,民事通常程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 之期限分別為1年4月、2年及、1年,加計送達期間,可能經 過之訴訟期間約為4年6月,復依民法第203條規定之法定利 率5%計算結果,認抗告人因本件假處分可能遭受之損害額為 2,371萬7,358元(計算式:1億541萬481元×5%×4.5=2,371萬 7,35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命相對人應供擔保金額2,3 71萬7,358元,尚屬合理有據。抗告人另稱相對人應供擔保 金額尚應加計伊因無法出售295、297號土地須賠付買受人之 違約金2,108萬元云云。惟依龍潭郵局123號存證信函之記載 ,抗告人與買方顏豐進之買賣契約固約定:如因可歸責於賣 方之事由致無法履約,賣方除應返還買方已付款項外,另應 支付與買方已付價款同額之違約金等語(原法院卷第26頁) 。然因法院之假處分裁定致無從履行買賣契約,是否可認係 可歸責於賣方之事由,尚非無疑:若係因抗告人無視法律明 文之優先承買權規定致產生違約事實,該等損害亦應由抗告 人自行負擔。故抗告人主張擔保金尚應加計伊須賠付買方已 支付款項2,108萬元同額之違約金云云,尚無足取。六、綜上所述,相對人對於假處分之請求及原因非全未釋明,並 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不足,原裁定命相對人供擔保2,371 萬7,358元後准予假處分,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 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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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